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611號
CHDV,95,聲,611,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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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乙○○於相對人甲○○對於第三人陳佳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銘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佳任係受僱於第三人銘譯有限公司 ,竟於民國94年9月2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因業務過失駕車 肇事,致相對人受有重傷,已成為植物人;茲因相對人已無 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有對於前開第三人為訴訟之必 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 、本院刑事傳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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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