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36號
TCHM,114,侵上訴,3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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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唯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至1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
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就讀國立○○大學(詳卷)研
究所,成績優異,素行良好,在學期間無不良紀錄,熱心公
益,更代表學校參加校隊獲獎無數,被告與父母親、兄弟姊
妹一家人感情融洽,被告祖父係當年撤退來台之老兵,自學
考取美國進修之機會後於技術學院教書並於電信局退休,被
告祖母則是女子高等學校畢業,被告父母親均於教育界服務
,自幼給予被告良好的教育環境,灌輸其正確觀念,然被告
一時思慮未周犯下此錯,如今已深感懊悔,並於家人陪伴、
鼓勵下,勇於面對錯誤,並提出被告母親手寫書信供參酌,
被告也願意與告訴人及家屬協商調解事宜,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痛,被告犯後已有悛悔實據,
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刑後,給予被告從輕
及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並提出獎盃照片、比賽
照片、被告母親手寫書信各1份、對話內容2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75、95頁;密封袋內)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同校學長學妹關係,
被告係排球校隊,告訴人則擔任球經,並非互不相識,案發
時彼此仍均為在校學生,年紀均尚輕,案發當日被告本欲關
懷告訴人關於前一天烤肉聚會之事,而於被告租屋處、2人
共同飲酒後,被告一時無法克制自身情慾而突對告訴人為本
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於犯案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造成身
體外觀之可顯傷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不
良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異動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
良好,上訴本院後業已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
案發時就讀研究所三年級,因本案而中斷學業,對其已產生
相當大影響,而其父母親分別擔任教職目前均已退休,有其
母親所寫親筆書信1份可參,家庭成員彼此互相關愛,堪認
其家庭應可發揮正常之保護及管束功能,且依被告年紀、智
識程度、身心狀況確實仍可對社會有相當貢獻,綜合上情,
本院認倘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須入
監服刑,對其未來人生莫不留下污點而造成重大衝擊,足認
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審酌有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其前開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⒉被告與告訴人
為同校、同排球隊之學長學妹關係;⒊被告無法克制性慾,
不顧告訴人之反抗仍侵害其性自主權,過程中幸未造成告訴
人身體外觀可顯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⒋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行,惟仍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上訴本院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的諒解,堪認其已有悔過
之具體態度;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為研究
所三年級、目前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休學在民宿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異動表在卷可參,係初犯,其年 輕氣盛,一時無法克制性慾,因而做出侵犯告訴人的舉動, 確實可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如數賠償調解金額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可參,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而徵諸案發時被告仍 為在學之學生,其父母親前均擔任教職並已退休,其母親並 具狀陳述被告之過往及求學經驗、在校生活等,堪認被告家 庭功能尚可正常發揮,可對被告產生約束力,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導正其兩 性關係與法治教育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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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