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00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1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F男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
原審審判中之陳述相符,F男警詢中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B女、C男、D男、F男偵查中之證述:
㈠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他
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
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
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
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
,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
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
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B女、C男、D男、F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B女、C男、D男、F男於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就該等證人
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
定為與告訴人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如轉述告訴人A女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本院
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就其等與告訴人接觸之直
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自該當於證人之
性質,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且其等於偵查中業經具結,
復無證據顯示其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此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由電腦記錄之文字
數位檔案,此部分屬告訴人A女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
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仍
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
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A
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供調查
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
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00網咖,A女時常與朋友
前往00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中
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
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帶A
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網
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說
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休
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道A
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云云(原審卷第253-257頁)。
㈡辯護人則辯護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
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A
女陳述有關被脫去衣服的情形,也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狀況,
依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
向社工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
24日發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
」,足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若
被告有對A女為第一次性侵行為,A女應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反應,應選擇避免回憶或接觸可能引發創傷事件的人、事
、地、物或情境,但A女只因被告說喜歡她,即在一個月內
至被告上班之00網咖,且再度至被告家中,甚至還單獨與被
告多次碰面,與被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不符合。
另由A女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看不到A女指責、批判、謾罵
被告不該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言論,反而可以觀察A女對
於被告欺騙感情乙事甚不諒解,此由A女於104年7月7日在社
群發表「真的越想越不甘心當初瞎了狗眼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可以證明,A女於110年間復與被告合意發生
性交行為,足證A女所述被性侵違反經驗法則。又A女在校之
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日常生活表現」欄記載「個性倔強,
犯錯而不思檢討,喜以強言狡辯,態度失之理智」「違規情
況嚴重,多次勸導後仍時好時壞,行為我行我素。切勿保持
投機取巧的心態,做事須腳踏實地而不是只做表面工夫,言
行不一」等語,可認A女之供述憑信性應非甚高,難以盡信
。此外,A女向證人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已間隔案發時
達6年之久,A女轉述時之情緒反應真實性實難判定,A女事
隔6年後陳述之情緒反應,是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回
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證人均非專業之社工
人員、心理醫師,能否正確判斷A女情緒反應之真偽?於未
經專業醫師判定下,尚難以證人講述之A女負面情緒,即認
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
相符。且證人C男與D男轉述A女遭被告性侵一事時,於偵查
中均供稱A女當時情緒平淡,此與B女、E男所稱情緒生氣、
激動明顯不符,自不能以此作為A女指述的補強證據。被告
雖不否認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與A女有通訊軟體之對
話,但被告從未承認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且該等對話內容
亦無法認定被告承認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第
一次」文字語意模糊不明確,有可能指第一次交往、第一次
深愛過、第一次親吻、第一次牽手,難以解讀為第一次性行
為。本件A女指訴前後矛盾有瑕疵,其餘人證、事證均非補
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
頁,原審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偵一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原審卷第215-2
65頁)、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
男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
(偵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就讀國
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45頁)、告訴人A女
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
性自主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
71、73、75)、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
表(偵二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
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
識被告是因為我剛從和美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
認識同班的B女,B女常會去00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
B女,被告在00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
識被告。10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
社團課,被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
來我蹺課出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
去坐坐,我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
身上,又要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
壓著我、脫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
放入我陰道,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
我也不會讓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
拉我的腳,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
,我很痛,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
都會很痛,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
時整個人愣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00網咖,
到網咖後我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
一卷第103-107頁)。
⒉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00網咖的櫃檯人員
,我去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
天我在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
後被告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
,沒想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
親我,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
間床上,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
的事情,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
離開,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
被告把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
,之後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00網咖,我就自己
走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
171頁)。
㈢告訴人A女前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以
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轉
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00網咖,被告當時
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唸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因
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睡
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都
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她
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告
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麼
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女
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原
審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唸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和美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
不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
所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
之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鹿港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
誘姦,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
過好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
中她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
比較悶的感覺(原審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原審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告訴人A女之過程
,而上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
,固屬告訴人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
證,但告訴人A女有告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
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
、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
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
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
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告訴人A女本案指訴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告訴人A女指訴真實
性之情況證據。
⒍告訴人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
出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
多,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
第43-45頁),A女於國一時期並無請假缺席,但自國二下學
期起,確有明顯增加缺席狀況,又告訴人A女證稱案發時是
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書私訊約見面,
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核與上開國中
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告訴人A女於102學年所參與之社
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告訴人A女手繪案發現
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偵
一卷第41頁)、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他卷
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告訴人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⒎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倪懂得」帳號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內容
(偵二卷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
ssenger傳訊告訴人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
閃不然就是不里我 」「愛過」,告訴人A女回覆「你目地達
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
床上」「那我也無奈」「一些諾言」,告訴人A女當即稱「
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
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
「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
也笑笑」、「放心。在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
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對告訴人A女稱「
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
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
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
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
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第一次」遭被告奪走
,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足證A女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㈣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
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
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
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
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
獨回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56-157頁),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
僅13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
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
友關係(原審卷第254頁),告訴人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告訴人A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
褲子,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
,當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
104頁,原審卷第148頁)。是由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可知,
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
被告仍無視告訴人A女前開拒絕之意,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之性
自主決定意思,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至為
明確。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
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
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A女係00年0月生
,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其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4頁),並有性侵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關於被告是否知
悉其年齡,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
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搬到鹿港,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
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有在00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
13歲、幾月幾日生,他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
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時我才13歲等語(原審卷第154-155
、163-164頁)等語。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國二的
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
們常去00網咖,被告當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
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唸國二等語
(原審卷第227、231頁)。告訴人A女與證人B女就何時、A
女如何與被告結識之經過,所述相符,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
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原審自承A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
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原審卷第45頁),而依我國
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
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
,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辯護人雖以前詞認告訴人A女陳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之陳
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
何將其抱到床上、褪去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告訴
人A女哭喊、拒絕,仍取保險套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
,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
述。且由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以觀,警員、檢
察官並未另外問及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無呼喊求救,至原
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告訴人A女此事,經告
訴人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間
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告訴人A女
就細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告訴人A女於原
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
從以此認定告訴人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
錄,主要係社工關懷告訴人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
之工作紀錄,製作過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般嚴謹
完整,而告訴人A女110年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
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
上開文書紀錄與告訴人A女經具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
遽認告訴人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又辯以A女之反應與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不符合
云云,然:
⒈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可
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
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
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默隱忍等
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被害人是否
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隱忍,繼續與
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加害之場域(如
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經驗、周圍親友之
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
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
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
人陳述。
⒉關於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太
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35頁);A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媽知道這
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別人知道
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講,包括我要
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光看待。我長大
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這件事我心裡就是
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夜情都沒怎樣,那我
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案
發時告訴人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
國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周遭
眼光及價值觀,自難期待其有豐富之社會智識經驗可以正確
、即時的反應甚或當下向他人為求助行為,告訴人A女於案
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報警,亦非難以想像,並
非違反常理。
⒊至於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告訴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
直跟我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
,只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
一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就
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自己
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因為
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等我高中
畢業等語(原審卷第149、158、161-163頁)。參以告訴人A
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謝橙恩」張貼之文章,內容
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姿讓你後
悔當初那樣傷害我真的越想越不甘心當初瞎了狗眼才會相信
你的鬼話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截圖在卷可參(偵二
卷第39頁),張貼此部分內容之緣由,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
我說讀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
「當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
意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47頁),告訴人A女
復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告訴人A
女回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
呃呃為啥你知道我知道德有跟你說」,告訴人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所以指他」,告訴人A女並未否認
,但反問「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
只知道是國中就這樣」,堪信告訴人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
講被告第一次性侵告訴人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原審
自承當時已有女朋友,其曾向告訴人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
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說等語(原審卷第257頁),核與告訴
人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案發時告訴人A女僅年滿13歲,
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歲成年人,告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
,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告訴人A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
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告訴人A女表達喜歡、愛慕之意,應
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
故。告訴人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
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
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告訴人A女事後為逃避痛苦
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被性侵一事等節,亦
可以想見,且告訴人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性侵害被害人為
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變化相吻合。然被
告上開說法,終因告訴人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往,但被告即
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告訴人A女事後醒悟
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告訴人A女所述上情
相符,故而告訴人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告訴人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
⒋告訴人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原審審
理中解釋稱: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往4
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以我
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騙錢、
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我發現這
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看就覺得當
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語(原審卷第1
52、161、166-167頁),觀諸告訴人A女與C男之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23-26頁),告訴人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被告,
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告訴人A女所述為
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上情
,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等
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應」
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告訴人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A女證詞之可信度。
㈢辯護人復以告訴人A女在校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有違規、
取巧等情事,主張告訴人A女供述之憑信性不高,難以盡信
云云。然由卷附告訴人A女於校內之歷年獎懲紀錄觀之(偵
卷二第43-45頁),告訴人A女於轉學前、轉學後之在校期間
,固有因吵鬧、作業未交、對老師不禮貌、口出穢言、表現
欠佳等情節,遭記警告、小過,在校品行固非甚佳,然仍與
設詞構陷他人涉有性侵犯罪有異,無從據此逕予推認其就本
案證述確屬虛偽。
㈣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是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其等於聽聞告訴人A女講述關於上情時出現之情
緒反應,此為其等與告訴人A女互動觀察結果,本院於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認定告訴人A女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採為告訴人
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此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辯護人稱應由專
業醫師始能判定,不足採憑。辯護人雖又以證人C男與D男轉
述A女遭被告性侵一事時,於偵查中均供稱A女當時情緒平淡
,此與證人B女、E男所稱情緒生氣、激動明顯不符云云。然
查證人C男於偵查中係證稱:情緒滿平淡的,但她有眼眶紅
紅的等語(偵一卷第130頁),辯護人忽略證人C男部分之陳
述,尚難遽以認定與證人B女、E男所述不符。至證人D男於
偵查中表示告訴人於描述本案發生過程時情緒「平淡,因為
時間已經很久了」等語(偵一卷第140頁),由於即便處於
同樣情境,個人所感受到之情緒和背後之想法可能完全不一
,且時隔多年,證人D男縱陳述告訴人A女反應平淡,為其個
人認知,亦屬合理,但本件既有前述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
開犯行,證人D男之陳述,仍不足以影響證人B女、C男、E男
所述之可信性,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又以「第一次」文字語意模糊不明確,有可能指第一
次交往、第一次深愛過、第一次親吻、第一次牽手,難以解
讀為第一次性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觀之告訴人A女與
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於被告提及「單純你的第一次」前、
後文內容,告訴人A女稱「你跟她在一起時 是又跟多少人睡
過」,又對被告稱「那那個人呢」「沒有一起嗎」「為啥」
「單純新鮮 炮友」等語,其後告訴人A女詢問被告稱「那你
說你在想什麼」「想回來騙砲?」等語(見偵二卷第15-16
頁)。可見其二人此部分對話之語境與性行為有關,此處之
「第一次」係指告訴人A女第一次性行為,堪信屬實,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