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34號
TCHM,114,侵上訴,3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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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鈞凱(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原對於部分犯罪事實有爭執而提起全案上訴,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本案
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
,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
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25頁
、第284頁、第299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
」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亦不再爭執有刑
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在另
案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中做成精神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
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然而系爭鑑定報告顯示被
告之全量表智商與同齡者相比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於「中下
到邊緣」範圍,過往生活狀況與家人關係疏離,且學習表現
不佳,雖在高三有嘗試改變,但課業已難跟上,且客觀評估
被告心理狀態相當不健康,但因病識感及治療順從性不佳,
故病情症狀難以有效控制,此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智
識程度等等,顯係處於相對弱勢而難以獲得適當發展的環境
,存在有值得減輕責任刑之酌量事由,而未為原審所審酌。
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刻反省,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並無
散布本案照片之行為,可見被告之犯罪目的至多係供自己觀
覽,與大量製成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
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本案照
片應屬「無法清楚辨識臉部等人別特徵」之情形,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固經診斷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中度雙相情緒障礙症
,有好晴天身心診所轉診單及民國114年3月18日函文暨所檢
附之病歷表、吳四維醫師114年3月18日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歷
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3月28日函文暨所
附之門診病歷、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4年4月2日函
文暨所檢附之門診病歷、大千綜合醫院114年4月7日及114年
4月8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
21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第131至141頁、第165至203頁
);而依上開醫院函文及病歷所示被告之症狀主要為情緒煩
躁易怒、睡眠需求減低、思緒飛越誇大、計畫多但不切實際
、自信心膨脹(如自認家裡富裕,可不需以正當工作賺錢)
、性慾增加,有攻擊及自傷行為,出現與多名網友交往、過
度消費至欠款等情形,是由此等被告精神症狀尚無從據認被
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又自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於犯案前尚知悉經
交友軟體結識甲女後以面交代儲探探幣價金為由,而誘使甲
女前往被告住處,並於犯案後要求甲女向警方稱:「等一下
警察來,妳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
22、361頁)、持甲女行動電話傳送「沒事了」等語之訊息
乙女(見偵卷第37頁、密封袋;原審卷第361頁),而企
圖掩飾、推託其對甲女之本案犯行,顯見其行為時思慮清晰
,無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之情狀。再者,被
告於案發後當日警詢中應答切題,言談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
非所問,並以係與甲女合意性交置辯(見偵卷第21至26頁)
,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末查,被告因於112年間涉
犯另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侵占、強制猥褻、傷害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中,該院於上開案件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進行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院
鑑定結果稱: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主要臨床問題為:情緒起伏大、易怒、自尊膨
脹,目標導向行為增加,花費大量時間在可能導致痛苦結果
的目標導向行為,並影響其個人、社會及職業可能。被告自
19歲即出現情緒易怒、起伏大、花費大量金錢在社交平臺、
交友,進而開始從事詐騙、自信不會被發現等狀況,期間雖
曾斷續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但因病識感及治療順從性不佳
,使得疾病症狀難以有效控制。被告於監所中持續接受藥物
治療後,自覺情緒較穩定;儘管如此,被告仍會因菸癮或其
他意圖(引人注意)出現違規或衝動行為(自縊),表示精
神疾病本身無法解釋其全部行為,觀察其自高中時抽煙、作
弊、打架及逃學等違規行為,顯示其對規範、法律的遵從度
不佳及價值觀偏差於發病前有跡可尋。雖然被告於鑑定過程
中,曾表達過去有被神明附身、腦中會出現回答問題的字幕
等疑似精神病之症狀,但經澄清上述症狀在犯行當時並未出
現。....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
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至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甚至完
全喪失之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函
文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
257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證據能力,亦不再爭執其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259、285、291、296頁)。綜上,足認被
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
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此乃普世價值;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04年1月23日修正時即於立法理由中
明訂:「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3項之刑度比照第33條第1項
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並於106年1月7日修正時,為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針對第3項之罰金由「3百萬元」再
提高為「5百萬元」,更可知國家對於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
削保護之重視。本案被告最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
嗣雖坦承其強制性交犯行,惟否認其於拍攝被害人甲女(下
稱被害人)影像時有將被害人甲女之褲子褪去,而否認其所
涉犯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況依被告與被害人僅為網友關係,被告係以面交探
探幣為由先行誘使被害人至被告住處,爾後便將住處之鐵捲
門拉下,迫使被害人無法離去,再持手電筒佯為電擊棒抵在
被害人之肩膀處恫嚇被害人,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拍攝如
本案所示之被害人裸露臀部下方之性影像,而後再以跳蛋放
入被害人陰道內,再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隨後又迫使
被害人為被告口交,嗣因被害人伺機報警,員警到場後,被
害人始得離去,可見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強制性交及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拍攝性影像犯行,其犯罪手段係使用高度
之強制力,且蓄意挑選較弱勢之被害人(少年),犯罪動機
亦無可憫恕之處,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
決定權,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被告本案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適用。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
屬無據。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之態度,以及被告對甲女所為本案強制性交、以違反本
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對於甲女所造成之身
心傷害及影響其人格健全發展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與甲女父母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
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始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另案作成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而依該精神鑑定報告
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成長歷程、智識能力、身心狀況、品
行等記載,可見被告之全量表智商與同齡者相比落於「中下
到邊緣」範圍,過往生活狀況與家人關係疏離,且學習表現
不佳,雖於高三嘗試改變,但課業已難跟上,認為已被貼上
「壞學生」標籤,且客觀評估其心理狀態為相當不健康,但
因病識感及治療順從性不佳,使得疾病症狀難以有效控制,
且具有思考散漫、連貫不佳、對人疏遠、難與人相處等情形
,可見被告顯處於相對弱勢而較難以獲得適當發展之環境,
而存有得以從輕量刑之事由未為原審所審酌等語。
㈢、依卷附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被告家中有父母及妹
妹,父母感情尚可,妹妹就學中,然因被告過往生活重心均
以網路交友為主,故與家人鮮少交流,關係疏離,然自被告
進看守所後,家人均定時探視、書信聯繫,彼此關係較以往
親睦,父母亦為其聘請律師、協助法律程序之進行,並願意
與被告共同面對及支持未來出監後之生活適應,整體而言家
庭支持度可;被告於出生及發展過程並無明顯異常或遲緩,
其表示不愛讀書,國小成績尚佳,國中雖有補習,但因除國
文之外其餘都不讀書、忙著談戀愛,故成績表現不佳,到高
中時成績中等,但是已有考試作弊、抽煙、群聚打架及逃學
等行為,高中畢業後曾就讀大學產學合作班不到一年即休學
;而自服役後即出現花費大而向他人借款,進而涉入酒駕及
詐騙等多起案件,出社會後常以花錢請客、贈送禮物等方式
來認識新網友,因花費大又常向朋友借錢、挫折忍受度低,
不想辛苦賺錢,認為以犯罪方式賺錢較容易,且自認其犯罪
計畫縝密,應該不會被抓;自被告113年4月26日入監後,初
時無特殊狀況,但後來因抽煙問題使大家受罰,且因菸癮發
作想要引起注意而自縊,自述並無自殺想法,又因竊取他人
香菸、毆打他人再度入違規房,惟入監期間,被告均持續接
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且抗精神病藥物及情緒穩定劑之劑量均
未變動,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函文
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5
7頁)。從而,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之
家庭支持系統與一般人無異,並非出自於弱勢家庭或犯罪環
境下之家庭,係因被告屢屢沉迷於網路交友,始與家人情感
聯結薄弱,此由被告入監後斷絕沉迷網路交友情形,且家人
均定期探視及書信往返,故與家人之情感聯結關係改善可見
一般,是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並不
足為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另而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所顯
現之被告品行觀之,被告於求學階段即有考試作弊、抽煙、
群聚打架及逃學等違規行為,自服役至出社會後,又往往因
花費極大而涉入詐騙、酒駕等犯罪行為,於入監後,在其精
神疾病均有定期服藥控制之狀況下,仍出現打架、竊盜等違
規行為,而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涉犯類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
號案件審理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
6頁),可見被告之品行非佳,應屬從重量刑因子(參酌司
法院所編印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第13頁);而
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學習狀況觀之,被告於器質上並無診斷
出發展遲緩等情形,且於國小、高中時之成績均屬尚可,然
被告亦自述因其不愛唸書、忙於戀愛交友,且因多次違規行
為,而讓其更無心努力用功,足見被告之上開智識程度及學
習狀況,實係被告自身選擇下之行為結果,亦難認被告處於
相對弱勢而較難以獲得適當發展之環境,而存有得以從輕量
刑之事由;是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關於上開被
告家庭生活環境、品行及智識程度、學業表現等內容,然被
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為被告主張其患有雙向情緒障
礙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並提出好晴天身心診所轉診單為
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精神疾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得
注意。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其初始於警
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於第2次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僅坦承部分犯行,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如前述。原審所為量
刑既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虞,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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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