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361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2361Z(
下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甲○之父乙○曾傳訊息告誡丙女「不要在甲○面前太過親
密,因為她不太能接受」,顯見甲○事實上對於丙女與被告
交往及再婚,並非如同甲○所稱係給予祝福;又甲○就丙女對
於本案應如何處理時表示「(你當下希望丙女如何處理此事
?)…我想知道丙女是否知道現在的我這件事情可能需要報
警之類的,關乎到讓她去做選擇這件事情」(原審卷第186頁
),依一般常理經驗而言,若遇到此等事件,應會產生恐懼
、厭惡等情,然甲○卻係交由丙女來選擇應如何處理此事,
實屬異常,顯係因丙女與乙○離婚後,甲○與丙女聚少離多,
在為吸引丙女注意,甚至期盼丙女與乙○能夠復婚全家團聚
之動機下所為;且甲○在事發前,確實有因丙女、乙○離婚,
而情緒起伏不定,甚至甲○曾自殘而至學校輔導室,其亦曾
編造謊言詆毀乙○交往之對象,致乙○與女友分手,益徵甲○
主觀上確實反對乙○、丙女有新對象。
㈡甲○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本案係在其準備就寢時發生,
然於112年8月20日警詢時卻表示係在其睡著後因故醒來後才
發生,甲○證述反覆不一致而有瑕疵,且與己女於113年10月
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跟我說她因為有夾緊抱枕,所以
被告的手無法伸入,所以沒有得逞;沒有得逞就是沒有摸到
,甲○說她的雙腳就已經夾住抱枕,所以被告手沒辦法進去
等語不相符,而己女與被告間非親非故,並無迴護之虞。
㈢甲○於112年7月29日14、15時、19時亦有陸續聊天,顯見於11
2年7月29日事發後,甲○仍不排斥與被告聯繫,態度亦與平
常無異,互動相當自然,並無一般妨害性自主被害者常見之
逃避行為或認知負面改變。綜上,有鑑於甲○動機不單純,
說話反覆前後矛盾且與己女之證述相左,其事發後異於一般
遭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堪認被告無侵害其性自主法益
,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被告無罪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
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
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遭受性侵害
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
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
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
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
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
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
,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
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
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
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
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30日我告知丙女本案情形之
後,丙女說她會幫我好好處理,但丙女沒有處理。剛剛我在
回答辯護人我如何告訴丙女本案情形時之所以會哭泣,是因
為我回想到那時候就很難過,我想求助於丙女,但卻沒有得
到丙女的回應,丙女只有對我說我要對我自己做的事情負責
。我在112年7月29日告知李〇〇等人的時候,我就已經有想要
報警。而我回到高雄之後,直到112年8月20日才去做筆錄,
是因為丙女說她要處理,但都沒有回覆(甲○當庭哽咽)。
當時我告訴丙女本案,我是想知道甲○知不知道被告做了這
件事情傷到我,我並沒有想到馬上要讓被告去關(甲○當庭
落淚),我只想知道丙女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可能需要報警,
我想知道丙女有沒有要幫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7、
193頁),核與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得知本案之後,曾
向甲○表示其將會好好處理,然其之後並未為任何處理乙節
,及證人李〇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回高雄之後沒有立刻
報警,但沒有特別跟我講原因。在提告之前,我記得甲○有
幾次說她想要斷掉跟丙女之間的聯繫,可能是已經覺得絕望
,因為她每次跟丙女聯繫,都會得到很傷心的回覆,後面甲
○甚至覺得不想告了,因為這件事情一直懸在心上,讓她覺
得痛苦。提告的時候,我記得甲○有說丙女站在被告這邊,
沒有站在她那邊,這點讓甲○覺得很難過等情(原審卷第269
、273至275頁),均大致相符。由此可見,甲○於本案發生
後本已想報警處理,係因其甚愛丙女且丙女表示會好好處理
此事,方暫緩報警,嗣因丙女遲未表示其究欲如何處理被告
本案行為,亦未表示其相信甲○說法,甲○方在乙○陪同下於1
12年8月20日報警並製作筆錄,甲○此一心境轉折,顯與常情
無違。
⒉乙○於112年1月25日傳送訊息予丙女內容為「妳和被告這幾天
盡量不要在甲○她們面前做一些親密的舉動,因為她們都還
不太能接受這些舉動,尤其是丁女,她都會反應不喜歡看到
這些,所以注意一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3頁),觀此對話時間為本案案發前半年,且對話內
容僅提及「這幾天」,自難以此臆測甲○於半年後之內心想
法;況且,乙○主要是表明丁女不能接受丙女與被告間之親
密舉動且會向其反應甚明。另甲○雖曾向丙女抱怨其與乙○之
女友間有很多矛盾一情,然觀甲○傳送訊息內容為「應該說
她會因為我跟她女兒有什麼爭執或是一些我還不能接受爸爸
怎麼樣,她就會不爽」、「應該說是我不喜歡她女兒的一些
事情,像她有時候對我態度和丁女很沒禮貌」等語,有INST
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顯係甲○單
純向其母親發發牢騷而已,且主要抱怨內容係乙○女友之女
沒有禮貌,並無編造謊言詆毀其父乙○之交往對象,縱乙○最
終與其女友分手,亦是乙○為了體貼小孩、陪伴小孩而做出
之抉擇。
⒊甲○縱於案發前常有情緒波動現象,然其原因多端,尚無法排
除甲○與同學間相處問題,此有老師與乙○於112年1月13日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且甲○正處青少年
時期,多愁善感本屬正常,實難逕推論與其父母離婚或再婚
有關;再觀甲○國中輔導紀錄並無自殘之記載,有綜合資料
紀錄表、個案結案表在卷可考(原審不公開卷第129至134頁
),且依110年12月16日老師傳送予乙○之訊息內容為「…甲○
今天在學校說她會在家自殘…」等語,顯非指甲○自殘,亦未
說明甲○會自殘原因為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甲○因害怕
失去父母的愛而自殘,其報案動機不單純等語,尚難憑採。
㈡甲○就本案發生時間為何,其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29日凌
晨1點左右,當時我才準備睡著…等語(他卷第9頁),復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0時許到地舖準備睡覺…等語(偵卷第17頁
),雖甲女所證述案發時間不夠精確,然就其當時準備就寢
一節均為一致,自難認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有重大出
入。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甲○於警詢證稱係在睡著後因故醒
來才發生本案等語,惟甲○此一證述內容係指112年7月27日
發生之情形,業據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51頁),尚與本案發生日112年7月2
9日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㈢本案發生後,係被告主動自112年7月29日14時40分開始多次
傳送訊息及貼圖給甲○,甲○僅被動回覆被告之訊息,至同日
15時46分結束對話;嗣於同日19時16分,被告又突然傳送訊
息詢問「拔拔 生病 在醫院還是家裡?」經甲○告知其不清
楚乙○狀況,只知道乙○狀況很不好後,被告表示「是跟阿姨
分開,心情受到影響嗎?」此顯與乙○「生病」無關之問題
,復向甲○表示「拔拔一定是很想你們2個」、「但是時間很
晚 媽媽會擔心」、「媽媽也懂妳們擔心拔拔」、「沒事的
大人很堅強的」、「這麼晚回去 誰要去載你們回家」、「
到家可能都12點多了」、「拔拔不會擔心你的安全嗎」等暗
示時間很晚、甲○不宜回高雄之內容。經甲○回稱乙○會到車
站載她,且時間很晚不是問題之後,被告仍繼續表示「拔拔
可以接你應該不會太嚴重 你別太擔心」、「真的很嚴重 媽
媽可以請阿姨他們過去看一下」,並接著探問「還是 拔拔
單純很想你」,經甲○表示不方便其他阿姨過去看乙○,伊想
回去陪乙○後,被告方稱「拔拔還可以載你的話 應該不會太
嚴重 應該是很難過比較多」、「到家記得跟媽媽或我說一
下喔」等語(原審卷第61至67頁)。由此可見,甲○於本案
發生後,始終處於被動回覆被告訊息之狀態,且被告得知甲
○欲返回高雄後之反應,顯有異常關心之情形。蓋若丙女當
時確有擔心甲○不宜在晚上獨自返回高雄或欲關心乙○之身體
狀況,衡情丙女理當自行與甲○或乙○聯繫,要無由被告代為
關心或詢問之理。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
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4時40分至15時46分對話時,當時我還
在想是否要報警,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意識到他做的事
情是錯的,我也不想讓被告發現我已經察覺他做的事並想要
報警,所以我不是很真的在回被告的訊息,只是隨意應付。
後來我在對話中說乙○狀況很不好,也只是當天編造理由讓
我先回去高雄等語(原審卷第208至210頁),益徵甲○上開
案發後之對話僅係應付被告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以
此對話紀錄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自無可採。
㈣次按「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
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
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
、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
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
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
,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
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其等反
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
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己女之配偶馮〇〇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我們吃完飯後,被告和丙女
有到我們家,被告和甲○及我們家小孩在客廳一起玩大富翁
,當時甲○的情緒是正常的,沒有讓我感覺她好像是被侵犯
過,她跟被告也有互動、講話,沒有出現排斥,也沒有覺得
不悅的行為或態度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此係因
甲○於案發後同日傍晚在己女住處時,業與乙○通話告知其遭
被告撫摸私處,惟因甲○暫時不願讓丙女知道此事,乙○及己
女便佯以乙○身體不適為由讓甲○返回高雄等情,業據證人甲
○、乙○、己女證述明確在卷,可見甲○在案發當日尚不願讓
丙女知曉此事,自難以案發當日甲○與被告在眾人面前之正
常互動一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
爭辯,或係就卷內證據資料,任予割裂評價,並對同一證據
自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均
無足取。
㈥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
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原判
決第13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
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
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且未與甲○達成和解或獲得其
原諒,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或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緩
刑,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