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易字,114年度,3號
TCHM,114,侵上易,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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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楊賽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理由四、㈠⒌「…左手與
甲童緊靠」應更正為「…右手與甲童緊靠」外,其餘所為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勘驗「DVR4-P-cam00-00000000
-000000.h264」檔案之內容,於影片時間7:28:47時,固
勘得「且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之情事,然影片
模糊且非流暢,尚難將所有案發時客觀狀態予以呈現,原審
判決未能慮及影片所呈現內容之限制,據此遽認「被告並未
接觸乙童」,自嫌速斷。參以乙童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
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乙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
被告以右手觸摸其下體」乙節供述一致,縱有手指或小指的
根部到手腕之間之不同用語,亦應認屬不同語境下所指涉之
相同事項,難認有供述不一之情事,是原審判決逕以排除乙
童之證述,其事實之認定,難認妥適。㈡再甲童亦與被告均
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使用之不同用語
,亦應認屬不同語境下所指涉之相同事項,難認有供述不一
之情事,原審不予採納,非無違誤。㈢綜合以上,甲童與乙
童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可相互補強,且佐以案發時甲童、乙
童旁尚有可供他人正常行走之草地,被告行向異常,更足認
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
業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
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未能慮
及影片所呈現內容之限制,據此認定「被告並未接觸乙童」
一節,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行走時其右側依序為甲童、
乙童,其中於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時,因被告身
體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蔽無法
辨識,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且因被告身
影遮住甲童部分身影,因畫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認定被告右手
臂有無碰觸到甲童身體,至於乙童部分則因與被告有一段距
離,而認定被告並未接觸到乙童,已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
且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乙童中間隔有甲童,未見被
告有碰觸到乙童之情事,尚屬明確,檢察官指摘此部分因影
片模糊且非流暢以致無從認定被告並未碰觸到乙童一節,尚
非可採。至甲童、乙童與被告前雖均不相識,而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童、乙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時雖均指證其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惟其等歷次陳述、證
述內容或因年幼或個人感知不同或時間相隔許久而出現差異
,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臚列其等各該供述內容可明;而就乙
童部分,自監視錄影畫面已可確認被告右側隔有甲童,且未
見被告有碰觸乙童之舉動甚明;至於被告右手臂是否碰觸到
甲童身體一節,或因監視錄影畫面模糊或因彼此身影之重疊
,而無從證實此節;是以,由上開客觀、科學的監視錄影畫
面均無從作為甲童與乙童陳述、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被
告右腳膝蓋曾因開刀留有疤痕,不排除被告行走時步態不穩
而易搖擺,且因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
會與判斷能力較普通人減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報告書可參,則其於自甲童左側超越步行時,未採取與甲
童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改步行於人行磚草地之行走方式,仍舊
朝其原有行進路線直直前進,以致於超越時不慎碰觸到甲童
,非無可能。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性騷擾犯行,
所舉之事證尚未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自仍應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而依告訴人甲童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
刑事聲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11頁),及甲童、甲童之
父、乙童、乙童之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無非一再表述
甲童、乙童確實有遭被告碰觸,均希望改判被告有罪(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惟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各該事
證確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以,檢察官所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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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