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麗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麗仙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
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
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羅麗仙(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0、47頁、第6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現其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
第71頁),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本案被告就過失傷
害犯行,固然為肇事之唯一原因,且其過失情節非微,但其
於警詢、偵訊及歷次準備、審理期日均到庭接受裁判,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聲請移付調解,則自被告案發後報警、接受警
、偵訊、聯絡調解事宜及法院審理期間之態度等情綜合以觀
,可認被告尚非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及科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與告
訴人顏婷莉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其雖以自己主觀
之認知辯稱其應無過失等語,然此應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與刑法第62條鼓勵自首之意旨並不相違,爰依法減輕其刑,
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非出於悔悟之心,與自首減刑之本
旨不合,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又本案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全部
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57至58、71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
嫌過重,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騎駛在
右後方之告訴人,貿然往右方偏移騎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所生損害非重;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犯後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不慎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其犯後已知悔悟,並盡真摯努力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