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48號
TCHM,114,交上易,4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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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3444號、113年度偵
字第484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甲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48、375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9時10分採尿前96小時至113年6
月13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甲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前某
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富陽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詎其竟騎車逃逸,並於行駛中
將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0公克
)丟棄路中央。嗣經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查獲
王甲潢,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王甲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7
時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
,將王甲潢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
同日8時57分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王甲潢(以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
驗報告、113年6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查詢結果、被告棄置毒品暨逃逸路線圖、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6
月25日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113年6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鑑驗書在卷可稽,暨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扣案可佐,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
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
濃度為10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541ng/mL,此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3
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並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
,顯未自前案執行習得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多次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復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
路,造成用路人莫大之危害,幸而為警及時查獲,未因而肇
事致人死、傷或財產損失,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尿液檢出毒
品濃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相隔不遠,以 及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以並無證據可認定其 有丟棄毒品,尿液檢驗報告之數值偏高而不合理等語,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但其所辯,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而無可 採。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二、經查,被告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警方查扣在案,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3918號卷第93至103頁)。則原審判決 主文關於沒收記載為「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理由欄認「扣案」之前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相互矛盾。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經檢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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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