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劉濬綋(下稱被告)被
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其犯罪
嫌疑不足,因而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精
神狀態正常,能針對員警提問回答,語氣平和、從容,並無
慌亂、緊張或答非所問情形。顯示被告乃自行說出飲酒時間
及種類,並無遭人誘導或是脅迫等情事,自應採認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之飲酒時間即案發當日即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0
時至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
雞。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始稱係於同日下午2時有飲用保力
達,依常情來看,被告若有多次飲酒情況,在警詢及偵查時
均有機會告知上情,卻捨此不為,於原審審判中知悉檢察官
以回推方式計算酒測數值後,才說出飲用保力達之情,又無
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則飲用保力達之說詞顯係卸責不足採
信。
㈡原審肯認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題未能獲致一致結
論之情形下,若欲以回溯推算行為人於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時之體内酒精濃度數值,僅能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回推計算方式,且本案被告並無特殊疾病,亦無肝功能及腎
功能問題,則依原審所採用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
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倘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代謝率計算應為
每小時每公升0.05亳克,再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
,開車到公司,再接續換駕駛本案大貨車到嘉義民雄載貨上
路作為回溯認定之時間,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
距9小時55分(即9.92小時),回推被告體内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6毫克【計算式:0.15mg/L+0.05mg/Lx9
.92小時=0.646mg/L】,顯然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業已構成該款之公共危險罪。是以原審對被告判決無罪,似
有未妥。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1.被告就其係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
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就被告係
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事
,除被告之供述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則依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經案外人即合宥行以酒測棒對其
進行酒測,其結果為酒精測試合格,此有合宥行員工每日酒
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9、2
41頁);而被告係在合宥行擔任司機,案發當日需駕駛本案
大貨車往返國道公路載運雞隻,倘若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
至合宥行、欲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之前飲酒或食用含有酒類
之食物,合宥行是否會讓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尚屬有
疑。故被告飲酒之時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
間,自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即其於原審時所述之於112年1
2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民雄某處飲用保力達、於112年12月
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見原審卷第109、110、
321頁;且被告稱其駕車自嘉義民雄到彰化約需要40分許,
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故認定被告
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2.在
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
形下,若欲以回溯推算行為人於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僅能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
算方式。依檢察官於原審所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
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採最有利於被告之代謝率計算應
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再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
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作為回溯認定之時間,而被告係
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則被告體內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416毫克(計算式:0.15mg/L+0.05
mg/L×1小時41分=0.23416mg/L【取小數點以下5位數】),
顯然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自難認被告已構成該款之
公共危險罪。3.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
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而依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測試結果」欄位所記載檢測結果
為合格、正常,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第61、6
2頁),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
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有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犯行。
㈡本案欲套用所謂回溯推算法去計算最低或平均酒精消退率,
必須知道被告何時飲酒(結束)、(開始)駕車上路。而被
告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被
告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
已非無疑,倘若被告於偵審中所述之飲酒時點前後不同,而
檢察官僅以被告曾於偵審中某次自承之時序為舉證,此乃係
以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證明方法,自須提出必要之補強
證據以證明被告自白屬實,否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性法則之要求,更遑論被告已提出其他
客觀證據(上述合宥行之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照
片)堪以動搖原先該次自白之真實性,卻未見檢察官對此予
以舉證排除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或提出其他足以
支持該次時序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從刑事證據法則觀之,被
告於原審時所稱飲酒時點既有前述合宥行於案發當日6時許
對被告施測、結果為合格之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
照片可資佐證,且該酒測紀錄表更足以動搖被告於警詢中所
稱:係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至3時30分許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一節之實在,則檢察官所據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飲酒時點之自
白顯有瑕疵,依上說明,自須提出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被
告該次自白屬實。檢察官對此雖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
且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認被告於警詢中確實有如此陳述,有原
審勘驗筆錄得憑(見原審卷第310-313頁),然此不過確保
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卻非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難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參諸前開
之合宥行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照片,堪認被告於原審
中之自白較為合理可採,是以檢察官依被告警詢中所述之飲
酒駕車時點予以回溯推算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尚屬無據
。則依原審中被告所述之飲酒駕車時點,予以回溯推算結果
,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經
原審敘述綦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確切之飲酒
後駕車時間,縱依回溯計算方式,仍不足以推算被告行為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據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有喝酒,然並未承認自己不能安全駕駛,而參諸
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所記錄被告之檢測結果(見偵卷第61、62頁),並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據原審說明無
誤,難認被告情狀已屬不能安全駕駛。
㈣被告雖因追撞前車肇事,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
然觀之二車之車損情形:前車僅左後車尾受損、被告所駕之
車則右前車頭稍微受損,且當時係因前方回堵,對方踩剎車
後,被告卻煞停不及而追撞前車,此情為證人即前車駕駛徐
嘉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雙方之車損照片可考(見偵卷
第25-29、65-72頁),此乃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等之行車
過失範疇,未必與不能安全駕駛劃上等號,並無從據此即認
定被告之駕駛能力、應變能力、判斷力有神智不清、反應遲
鈍等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難認車禍之發生與
被告飲酒有何相關。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指之飲酒駕車時點有誤,因而據
之反推方式存有偏誤,本件亦缺乏其他佐證,難認被告確有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
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李思慧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濬綋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 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先駕車至其上班之公司後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 17.9公里處(下稱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證人徐嘉良所搭載乘 客曾銀玄受傷而未據告訴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 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推其於駕車之初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 照片及行車影像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駕駛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29日14時5 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沒有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止食用燒酒 雞,案發當天6時許,我從家裡開車去桃園我任職的公司合 宥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合宥行是家禽批發 ,我在公司擔任司機,接著我開公司的車從桃園去嘉義民雄 的雞舍載貨,當時我沒有喝酒。因為我們出車前,老闆劉○○ 會拿酒測棒給我們司機吹,如果有喝酒的話,老闆不會讓我 開車。當天14點多,我在民雄的雞舍有喝1杯紙杯的保力達 ,喝完後,我從民雄開車要回桃園,中途在彰化出車禍,我 平常開車從嘉義民雄到彰化大約開40分鐘,所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回推的酒精濃度值不正確。我第1次遇到本案 這種狀況,我一開始說是吃檳榔,警察說吃檳榔不可能會有
酒精反應,並說有沒有吃什麼東西之類的,所以我警詢時才 講吃燒酒雞時間拉長一點,沒有說是當天14點多在民雄的雞 舍飲用保力達,想要避重就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先駕車至合宥行後,再駕駛本 案大貨車前往嘉義民雄某雞舍載運雞隻,之後駕駛本案大貨 車載運雞隻從嘉義民雄出發,欲返回合宥行。嗣於同日14時 54分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不慎追撞證人徐嘉良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道0號北向210公里(員林交流道下)對被告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卷(下稱第44號卷)第19至23、87、88頁,本院卷第109、110 、113、321頁】,核與證人徐嘉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第44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含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第44號卷 第31、33、41、47至51、57、63、65至7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之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之後 於同日6時許開車到公司,再換駕駛本案大貨車到嘉義民雄 載貨(見第44號卷第21、22頁)。惟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向員警表示沒有飲酒僅有食用檳榔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11 3年2月26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3000266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稱 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民雄飲用保力達後, 再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見本院卷第109、110、321頁)。可 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飲酒、於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就被告係於何時飲酒、於 飲酒後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事,除被告之供述 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又被告於112年12月29 日6時許,經合宥行以酒測棒對其進行酒測,其結果為酒精 測試合格,此有合宥行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及使用之酒測棒
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而被告係在合宥行 擔任司機,案發當日需駕駛本案大貨車往返國道公路載運雞 隻,倘若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食 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於112年12月29日6時許至合宥行,欲 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當時距離其食用完畢添加米酒之燒酒 雞,約僅歷時2小時30分鐘,身上不無存有酒氣之可能,則 合宥行是否會讓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尚屬有疑。故被 告飲酒之時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自應 採對其有利之認定,即其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嘉 義民雄某處飲用保力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 案大貨車上路(被告稱其駕車自嘉義民雄到彰化約需要40分 許,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14時54分,故認定 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三)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事涉個人體質差異、健康狀 況、用藥情形、飲用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諸多因素, 本難一概而論。而檢察官於本院所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 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計有陳高村所著作之「論 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案件所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1124 號函(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中央警察大 學106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94號函(吐氣酒精代謝 率約每小時0.052mg/L)。則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 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若欲以回溯推算行為人 於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僅能 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上述公訴人於本院所 主張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酒精濃度回溯標準相關文獻, 倘採最有利於被告的代謝率計算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 ,再以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大貨車上 路作為回溯認定之時間,被告體內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3416毫克【計算式:0.15mg/L+0.05mg/L×1小時41分 =0.23416mg/L(取小數點以下5位數)】,顯然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標準,自難認被告已構成該款之公共危險罪。(四)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 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故被告有無因酒 後導致其駕車時,影響其對速度及距離之判斷力,反應能力 變差、變慢等情,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以被告與 他人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推論係因被告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所致。況且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測試結果」欄位中 ,包含命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 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為合格 、正常,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44號卷第61 、62頁),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有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