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45號
TCHM,114,上訴,54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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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佳諠
自訴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許,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各匯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
之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該等現金一部分侵
占入己,另一部分轉交被告李茹寧,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被告張瑜庭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張瑜庭上開
帳戶內。而被告張瑜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柯羽芳因提
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
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
柯羽芳上開帳戶內,被告柯羽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
提起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
回再議處分,且聲請提起自訴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31號、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自訴人所提起
之自訴案件,雖然主張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所涉之罪名與上
開詐欺案件不同,且認為其等應為提領現金之正犯。然被告
張瑜庭柯羽芳經檢察官偵查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
人所提起之自訴犯罪事實明顯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堪認本
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經偵查終結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李茹寧部分:本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茹寧等之具體
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後,自訴人雖有補正被
張瑜庭柯羽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但就被告李
茹寧部分,僅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自訴人之現金轉交
予被告李茹寧,並未清楚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法轉交現金給被告李茹寧,且未補正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是自訴人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
項,提起自訴即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訴暨補充理由書一、二、三狀所
載。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
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
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
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
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
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
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補正必備之程式
,逾期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
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
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張瑜庭、柯
羽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11
4年1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前,就被告張瑜庭部分,業
已就同一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彰化地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88
頁);就被告柯羽芳部分,業已就同一事實向彰化地檢署
出告訴,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
駁回再議處分,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亦經原審法院11
3年度聲自字第31號、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
情,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自訴狀、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彰化地院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5至7頁、第81至
85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89頁)。而
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所涉犯之罪名
與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案件雖有不同,且認
為其等應為提領現金之正犯,然被告張瑜庭柯羽芳經檢察
官偵查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犯罪事
實明顯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
開始偵查(且已經偵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
案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諭知自訴
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李茹寧部分:本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茹寧之具體犯
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自訴人僅補正被告張瑜庭
柯羽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就被告李茹寧部分,
則僅以書狀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自訴人之現金轉交給
被告李茹寧,並未清楚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於何時、在
何地、以何方法轉交現金給被告李茹寧,且未補正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自訴人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
提起自訴即於法未合,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    
 ㈢至自訴人上訴主張新北地檢署就被告張瑜庭詐欺案件於113年
6月6日偵查終結後,及彰化地檢署就被告柯羽芳幫助詐欺案
件於113年10月6日偵查終結後,迄今未分別再就被告張瑜庭
柯羽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續
行偵查,亦未溯源偵查包括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在內之其他
詐欺、洗錢犯罪集團份子,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提起自訴之禁止規定;且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等案件,亦未對被告李
茹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犯行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進行偵查,可能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提起自訴之禁止規定等語。然
查,經比對自訴人自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前案告訴之犯
罪嫌疑之時間相同、犯罪行為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係屬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瑜庭
柯羽芳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自訴人就
同一案件提起告訴後,又再行自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依前
開說明,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於偵查終結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既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情形,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與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項禁止再行自訴之規定無涉。是以,自訴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自訴人另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
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關於被李茹寧部分,並指定管轄法院等
語。惟查,本件並無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自無指定管
轄之必要,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係就已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被告李茹寧部分
係未依限補正程序欠缺事項,對自訴人為不受理之諭知,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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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