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智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4、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573號、第411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邱智揚(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卷第225頁、第24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貮、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邱智揚業於偵查中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
實之上手為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而該男子經查獲為
林仕軒,是就該部分販毒事實,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理由為: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
毒事實,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
附表三編號9至14之販毒事實相同。雖上述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認定該案被告鍾丞凱因向林仕軒請假而未涉入附表三編號
9至14之販毒事實,並就該部分諭知無罪。然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6之販毒事實,既仍經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認
定係由林仕軒為首、鍾丞凱加入之販毒集團指揮所為,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亦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係以
林仕軒為販毒集團首腦,是應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
毒事實均是林仕軒指示而為,被告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查獲」毒品來源之要件。㊁至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之上手林仕軒,乃是「因」被告邱智
揚之供述而查獲,理由為:①被告邱智揚於本案販毒集團擔
任早班外務(早上8點至晚上8點)乙節,有被告邱智揚之供
述及程嘉昱之證詞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之販毒事實,又均落在被告邱智揚擔任早班外務之值勤
時間,並經被告邱智揚於偵查期間均坦承此為其受facetime
暱稱「海」之男子指示所為、該等販毒事實之貨源亦係受fa
cetime暱稱「海」之男子指示補充(見附表之偵查筆錄整理
)。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毒品來源均為facetime暱稱
「海」之男子乙節,亦堪認定。②被告邱智揚於偵查中雖無
法明確指認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之樣貌及年籍資料,
僅程嘉昱能較為具體指出如果鍾丞凱說「海」就是林仕軒(
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三第408頁)。然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一來既非擔任晚班外務(晚上8點至
早上8點)之程嘉昱所為,以致其不會知道該等販毒事實係
由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所指示之交易;二來上述112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已認定鍾丞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之販毒事實並未涉入,衡情應是林仕軒所指示;再者遍
覽本案全卷,似亦未見林仕軒有何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販毒事實為承認之真摯意思,而僅一再推稱鍾丞凱為販毒集
團首腦。是若要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歸責於
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仍必須以被告邱智揚之供述為
核心,去偵查該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之真實年籍為何
人不可。換言之,若非被告邱智揚之供述,即無法明確斷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之上手為林仕軒。
㈡倘鈞院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之上手林仕軒並
非因被告邱智揚之供述而査獲(假設語氣),因原判決於量
刑時未將被告邱智揚已供出毒品上手為facetime暱稱「海」
之男子乙節納入從輕量刑因子,亦有未當。蓋被告邱智揚於
偵查初始階段即坦認犯行,並供稱該等販毒事實係受faceti
me暱稱「海」之男子所指示,貨源亦係該名男子所提供,省
去檢警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毒事實之勾稽勞力,
對本案販毒集團之破獲具相當貢獻,原審判決未敘及被告邱
智揚供出facetime暱稱「海」之男子為本案販毒事實上手乙
節,足證原判決之量刑審酌並非全面,自非允當。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6、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各加重其刑。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7部分,應
先加後減之。③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按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④被告就參與本案販毒犯
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適用關於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乃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併予考量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⑤末審酌被告於
青壯之年,為牟取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
予他人,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參以被告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角色分工,兼衡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各罪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 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所定應執 行刑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雖以其曾供出毒品上手為暱稱「海」之男子,有助於警 方釐清其真實身分為林仕軒,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其貢獻程度改處較輕之刑 。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扣的手機中,有facetime暱稱為「海」之聯絡人 ,「海」的手機帳號為「ttkk50000000oud.com」,而被告 到案後向警方指認「海」為控機或老闆,有被告警詢筆錄、 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一第277 頁、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四第83頁)。又警方查獲被告 同日也查獲林仕軒到案,發現林仕軒扣案手機之登錄帳號為 「ttkk50000000oud.com」,並經證人林仕軒於警詢時自承 該手機為其本人使用無誤(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四第21 0頁)。若依被告指述之情節,則林仕軒應該就是控機者或 老闆。
㈡但檢警多次詢問被告,究竟林仕軒或鍾丞凱於本案販毒組織中的角色為何,被告多次表示其只認識與其同為司機的程嘉昱,不認識也沒看過鍾丞凱、林仕軒,並稱:我沒有看過「海」的面容,因為他戴帽子與口罩(偵21573卷一第271至291頁、偵21573卷四第485至487頁)。相較之下,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嘉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鍾丞凱、林仕軒拿暱稱「海」的手機擔任控機,林仕軒如果有事情的話,會叫鍾丞凱頂替他的位置(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卷四第454頁),證人程嘉昱對於共犯的指認具體而明確,因此對本案共犯身分的釐清上可謂有實質貢獻。雖然被告供述「ttkk50000000oud.com」(暱稱「海」之人)為控機者等情,與證人程嘉昱相同指述互為印證之下,有助於提昇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但被告既不願意明確指認林仕軒等人,仍難謂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㈢原審關於量刑之審酌,雖未說明被告供出「海」之帳號對於 查獲共犯有正面幫助,並以之作為量刑評價,惟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6、7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就全部犯行均依同條例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經其刑後,處斷刑為「3 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3年7 月以上、15年以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再觀諸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僅量處「3年7月」至「3 年9月」不等之刑期,各宣告刑均接近底刑,又原審就被告8 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4年3月」,可知原審不 論是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或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已從輕量處 ,而給予相當寬典。是本院認縱使考量被告供出暱稱「海」 之人為共犯的犯後態度,亦難為更有利之裁量。從而被告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賓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