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丞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8行、第5頁第3行「11月」之記載,
應更正為「10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8行、第5頁第3行所載「11
月」,係「10月」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