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27號
TCHM,114,上訴,52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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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丞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丞弘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5月9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他的上訴範圍及要旨,明白表
示「一、我承認有持有槍枝。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
上訴。僅針對刑度上訴。二、我自己原本有槍砲案件,之後
都沒有再碰槍。是因為陳文保要我幫忙清理槍的生鏽,才會
有這些東西被搜索到。我當時有提供陳文保的通聯紀錄,應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且原判決量刑11月,量刑過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8頁),惟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到庭表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刑罰反應力
薄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檢察官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及科刑辯論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已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考量原審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素行,列為科刑的審酌事項,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原審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予說
明。
二、本案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的說明: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於本院均供稱:扣案槍管、子彈是陳文保叫我拿的,我是幫
陳文保持有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47至49頁、原
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陳文保否認此情(
見原審卷第79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又原審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
來源,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出槍砲及子彈來源,惟仍待警方調查供述之真實性,又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迄今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8日苗檢熙荒113偵7214字第113002867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
以:本案並無向上查獲槍砲、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等語,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50
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綜上
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形,
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
「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
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
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
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
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何持有本案經警
查扣的槍管、子彈,已經被告自承明確,則扣案的槍管、子
彈,在被警察查扣前均為被告支配掌控,並未移轉他人占有
,並無槍枝、子彈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復經警於
被告持有時查獲,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之情事,被告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謝蓮子有聯繫我,說陳文保要找我去幫陳文保
拿東西」、「謝蓮子…只有跟我說要去找陳文保,他電話中
沒有說拿什麼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已無再
予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㈡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而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8至49、51至54頁),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中再
度非法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及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128頁),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的
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綜合考量其他量刑因子而
予以充分評價,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照上開
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所述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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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