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19號
TCHM,114,上訴,51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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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丁運豪(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證人何俊宏係毒品之購買者,其之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即
被告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自
無從以單一指訴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判決雖另勘驗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之臺中火車站監視器影像及證人何俊
宏自首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為補強證據,然細
繹監視器影像内容,充其量僅拍攝被告與證人何俊宏有碰面
或手掌碰觸之情,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或收受金錢,
況證人何俊宏交付員警之毒品亦未能證明係由被告所交付,
尚欠缺補強證據,是原審判決就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均無任何證據以茲證明,片面僅憑購毒
者即證人何俊宏之證述即率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確有違誤。
 ㈡證人何俊宏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於民國112年9月2日9
時30分許有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玻璃球,及於同年9月4日7時58分許有以2000元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於
112年9月間之毒品來源是向綽號「碗糕」之人購買,可見其
證述前後反覆;況證人何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知道
被告有無攜帶毒品至臺中火車站、攜帶多少數量,也不知道
確實重量之情況下,如何能完成價格1300元及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足認證人何俊宏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又卷附
無任何證人何俊宏與被告就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有何
磋商、達成交易等對話過程,足徵原審判決於無足以證明證
何俊宏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下,僅依證
何俊宏之不實證詞,逕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購買毒品者稱其
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原審已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
由欄敘明: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言,
核與原審勘驗臺中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且證
何俊宏向被告購買後即交付予警方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
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8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何俊宏之犯行,並就被告所辯:因何俊
宏先前有欠我5,000元,我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
等語,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且依原審之勘驗結果,於
證人何俊宏證述之時間,被告與證人確有交談、相互接近及
手掌交集之動作,或被告有交付物品予證人何俊宏之情事,
是原審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等之全部供述,作合理之比較
,並於判決中說明斟酌取捨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問:
根據畫面,看起來你於7時58分拿安非他命,然後在8時06分
拿錢。那天究竟是先拿安非他命,還是先拿錢?)都是先付
錢,不曾先拿安非他命再付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93頁
),縱認證人何俊宏就此部分之供述與監視錄影器之內容有
所不符,亦僅是其陳述因時隔較久,記憶消退之故,且此為
事實之枝節末微,不影響整體認事用法之評價結果。是上訴
意旨指摘本案於並無足以證明證人何俊宏所為不利被告之指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㈡辯護人以證人何俊宏於原審審理中,就辯護人之反詰問,證
稱:「(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稱112年9月間安非他命主
要是跟綽號『碗糕』之人購買的?)對,我都說我跟綽號『
  碗糕』的人購買的,我跟警察說好,我跟『碗糕』在交易時警
察把『碗糕』逮捕,… 」、「(問:據你方才所述,你都稱是
跟綽號『碗糕』之人買的,你有無和在座被告丁運豪買過安非
他命?)…不然我都說是跟綽號『碗糕』買的,我都會去火車
站找丁運豪,但我沒有跟警察說丁運豪。」等語(見原審卷
第188頁),而認為證人何俊宏於原審證述其於112年9月間
之毒品來源是向綽號「碗糕」之人購買,可見其所為證述與
警詢及偵查陳述不同,且原審作證證詞前後反覆,對於販毒
之對象為何人居然為迥異之證述,其證詞有重大瑕疵等情,
為被告辯護。惟依證人何俊宏於當日之證言, 其於檢察官
主詰問時即證稱:「(問:112年9月間你的安非他命來源為
何?)我都跟一名暱稱『碗糕』之人買的。」、「(問:是否
只有跟一人購買?還有無其他人?)還有丁運豪。」、「(
問:你是否認識丁運豪?)認識。」、「(問:你在何時、
何地跟丁運豪認識的?)臺中火車站,112年間我跟丁運豪
認識約半年。」、「(問:你為何會認識丁運豪?)我常去
火車站,有時候也會在火車站睡覺,我有認識2、3個常在那
裡睡覺的人。」、「(問:丁運豪是否都住在火車站?)是
。」、「(問:〔請提示112年度他卷字第7725號卷第22頁,
證人何俊宏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根據警詢筆錄記載
,筆錄時間從下午2時至3時23分止,你的外號為『十代』,是
否如此?)是。」、「(問:筆錄中記載,警察問你今日為
何來做筆錄,你回答『我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我是毒品案件
,我的毒品是跟綽號阿豪買的。』警方並提供對方的資料給
你,是否如此?)對,我只知道他叫『阿豪』,不知道他的名
字,我知道他的人,都在火車站一帶和遊民聚集,他有一台
摩托車,112年9月2日我有去買一包安非他命。」、「(問
:你這次是否因為要自首才去購買,並帶去文正派出所自首
?)是。」、「(問:筆錄中記載『我因為怕檢察官和法官
不相信我,我就在112年9月2日9點半前往向其購買毒品,購
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及一顆施用毒品的玻璃球,價值1300元,
隨後就到文正派出所自首並且要當毒品販賣案的具名證人』
,所述是否屬實?)有,我說的都實在。」、「(問:監視
器照片顯示你於112年9月4日7時58分,在火車站的廁所,右
手邊穿短袖的是何人?)我,在廁所門的是丁運豪。」、「
(問:〔請提示112年度他卷字第7725號卷第105頁〕照片編號
7、編號8、編號9,當時你們在做什麼?)交易安非他命,
我有拿錢給丁運豪,但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2至183、184、186至187頁),是證人何俊宏已表明其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除了暱稱「碗糕」之人外,尚有
被告,且就其何以會認識被告,及其有於112年9月2日、4日
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陳述明確,並無辯護人所
稱證人何俊宏自承其於112年9月間之毒品來源是向綽號「碗
糕」之人購買之情事,甚且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亦證稱:「
(問:你方稱在火車站認識丁運豪約半年,你為何知道要向
丁運豪購買安非他命?)我知道在那裡的2、3個人都有在吸
食安非他命,我去那裡找丁運豪,他們也知道我去那裡找丁
運(筆錄誤載為「豪」,應予更正)豪要做什麼。」、「(
問:你去找丁運豪是否要一起吸食?)我有請過丁運豪,丁
運豪也有請過我,我去那裡其他人都知道我找丁運豪,是要
丁運豪買安非他命。」、「(問:你為何知道丁運豪有安
非他命可以賣給你?)在火車站的那4、5個人都知道,大家
都知道找丁運豪有安非他命可以買,看到我去,其他的2、3
個人就知道我要找誰、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至189頁),另其於原審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時亦證稱:「
我還沒有供出綽號『碗糕』之人前,我有說丁運豪,文正派出
所3名警察就帶我去火車站找丁運豪,那一次丁運豪去聯絡
藥頭買安非他命,但沒有來(本院按:此次應是指112年10
月16日之情形,有被告於當日之2份警詢筆錄可憑,見偵查
卷第83至85、89至91頁)。9月2日、9月4日被監視器拍到的
這兩次都是我自己要去買的。」、「(問:這兩次是否有警
察帶你去?)沒有,我也不知道有被監視器拍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192頁),亦可知證人何俊宏仍明確證稱其有於1
12年9月2日、4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僅對有關其於1
12年10月16日警方帶同其進行誘捕偵查之部分,其陳述上略
有含混模糊,但經原審釐清後,可認其之證述,並無前後反
覆或指認對象矛盾之情形,是辯護意旨僅是摘取片斷陳述,
斷章取義,未就其全體陳述意旨為綜合之評價。則原審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等之全部供述,作合理之比較,並於判決
中說明斟酌取捨之得心證理由,自難謂於證據法則上有違誤
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從而,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臺中火車站D區公車站牌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向何俊宏收取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予何俊宏,而完成交易。 ㈡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 火車站地下室1樓公廁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何俊宏收取 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何俊宏,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何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是證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但是因為何俊 宏先前有欠我5,000元,所以他才還我錢,我不確定何俊宏 交付給我的金額是不是3,300元,但至少有3,000元,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何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9月2日12時5 0分至13時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受執 行人:何俊宏)、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何俊 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何俊宏)、員警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 外表及機車外觀照片、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路 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 過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被告)、臺中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外觀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何俊宏)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9、27至31、33 至37、49、51、97至109、171至175、177至193、195至215 、221至223、237、327至335頁、偵卷第55至61、7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9月2日、112年9月4日臺中火車站監 視器錄影光碟,可見1名白衣男子(按應為被告)於112年9 月2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1樓D區遊民聚集處與1名坐在 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按應為何俊宏)有交談、相互 靠近及手掌交集之動作(如下圖1右上方位置);另被告復 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許與身分不詳之女子走進臺中火車站 殘障廁所,並於同日7時58分許走出廁所外,並伸出左手交 付某物予何俊宏(如下圖2),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圖1】      
  【圖2】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間我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暱 稱「碗糕」之人以及被告,我與被告是於112年案發前半年



左右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的,因為我們會在那邊睡覺,112年9 月2日9時30分許我去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及1顆施用毒 品的玻璃球,價值1,300元,隨後就到警局自首並當具名證 人,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我又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我抵達之後就交付2,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之後 被告在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門前向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這兩次交易都是我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的,沒有警察帶我過去 等語(見偵19854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82至193頁) ,情節相符。另參諸何俊宏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復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另案扣押在案,前開 扣案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 8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9、27、33至37、221至223頁、偵19 854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何俊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何俊宏證稱:我和被告間沒有糾紛 ,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 被告與何俊宏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何俊宏交付 款項係為償還債務等語,已難遽信。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圖 2所示,可見被告均有交付物品予何俊宏之動作,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我交付之物品為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53頁) ,然其復於偵查時改稱:112年9月2日及112年9月4日我都只 是跟何俊宏握手,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92至 93頁),足見其就前開交付動作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是 被告、何俊宏間交付物品之動作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握手」 ,已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何俊宏見面之地點分別為機車旁 及公共廁所前,均非正常社交打招呼之場合,是被告、何俊 宏於前開地點握手寒暄,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俊宏,均屬有償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 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 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衡諸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0頁),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1,300元、2,000元 ,合計3,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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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