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灃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5、38
43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
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何灃峻(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聲明上訴狀理由中
僅就原審量刑敘明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
是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被告上訴範圍及理由
,被告表示其認罪,希望判輕一點;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太太中風,其是初犯,那
東西是暱稱「文政哥」欠其錢放在其這邊,他死掉其要把它
丟掉,沒有要拿那東西幹嘛,希望判輕一點,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扣案手槍、子彈及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敘明被告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規定。是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
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38顆長達
逾1年之久,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毒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見原審卷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查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㈡中,敘明被告何
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本院復審酌被告行為時
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
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
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
可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至被告以其
妻身患重疾需賴其照顧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其妻患病固值同情,惟此與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無涉,自非被告必須持有本案槍、彈之
特殊原因,上訴意旨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且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係該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略加2月,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
是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過重之處,亦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復查無其
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因子,已無從因被告所主張之情
,再更為有利之裁量。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