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13號
TCHM,114,上訴,51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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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敬文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14號、113
年度偵字第16363、2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鄭敬文
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宣告之沒收亦均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情節,
均無可辯駁,全部承認,且甘於負責受罰,且被告自偵查起
即積極主動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
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
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之人(見偵16
363卷第217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查獲本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詢本案被告有無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本案請以原報告機關函覆貴院之內
容為依據等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本院稱:
未因鄭敬文之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23日中檢介宿113偵16363字第114906
6067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5月15日中市
警烏分偵字第11400328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5
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雖供出另案毒品來源房威智,因而查獲之事實,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1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
114001949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81
、25352、25353、2535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7月1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205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照片、鄭敬文113年3月13日調查筆錄(第1次
)、蒐證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91至109、111至12
7、129至151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
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
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的正犯或共犯,亦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件被告供出另案毒品來源房威智因而查獲符合另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另案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予以減刑在案(見本院
卷第120頁),因被告非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其
供出另案毒品來源房威智因而查獲並經另案減刑在案,此部
分除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外
,亦難就其另案供出毒品來源房威智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
度,於本案量刑時重覆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
安,卻無視國法嚴峻,僅為取得財產上利益即鋌而走險,所
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依此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仍以加入
組織方式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並向上游取得毒品、轉達交易
毒品訊息並轉交毒品予運送人員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劼恩、收
取並轉交款項予上游,於本案犯罪分工中,非屬最低階角色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龍哥就是「潮流殿堂」裡面最上面
的藥頭,我當時在裡面當補貨人員,我從112年2、3月間開
始到8月底左右,10月份才去「馬力歐專線」販毒集團等語(
見偵16363號卷第217、218頁),可知被告接連參與販毒組織
為集團性販毒,所參與之販賣毒品次數、所涉之毒品數量非
少,觀其參與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2次,屬戕害他人之身
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於量刑時
,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
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
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
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
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
本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被告所為,係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犯
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
苛之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可能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
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
,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提
高為7年,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
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
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之製
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被告為成
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
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本院衡酌被告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
法重情形,是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判決以上開理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
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
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原判決誤繕為明顯錯誤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應予更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
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
金額,以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提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相關資料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4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 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 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 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



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 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 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 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劼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113年度偵字第2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劼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敬文明知3人以上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禁止,鄭敬文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至同年8月間某日,加入 暱稱「龍哥」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潮流殿 堂」(鄭敬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訴字第787號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644號另 行審理;並無證據證明陳劼恩知悉毒品來源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鄭敬文陳劼恩明 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敬文提供毒品貨源予陳劼恩,並且 指派陳劼恩外出運送毒品及收款,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20分前,先由該販毒集團控機手與購 毒者薛毓峻聯繫購毒細節後,再由「控機手」聯繫鄭敬文鄭敬文繼而指示陳劼恩持毒品前往交易,陳劼恩在接獲鄭敬 文指示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至 鄭敬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拿取愷他命後,再由 陳劼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公克在該處交付與薛毓峻,並自薛毓峻處得款3,000 元後離去,陳劼恩並將購毒所得持至鄭敬文指定之地點交付 予鄭敬文陳劼恩因此獲取500元之報酬,鄭敬文則獲取300



元之報酬。交易毒品所得款項,先扣除陳劼恩、鄭敬文分潤 後,再由鄭敬文將剩餘購毒款項全部交回給「龍哥」派遣之 人員。
(二)於同年8月26日凌晨2時17分前某時,陳劼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補貨手鄭敬文上開住處拿取愷他命 後,再由陳劼恩依鄭敬文之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至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在該處交付與蕭鈺勳蕭鈺勳表示欲先欠款(起訴書 誤載為得款3,3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陳劼恩未得 款即離去。
(三)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3分許 ,在陳劼恩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又於113年3月13 日8時20分許,在鄭敬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進行 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17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起訴 意旨就該次交易金額與報酬分配之記載顯有誤會,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被告2人就此更正部分更正 並無意見,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6363卷第15至24頁、第217至219頁,偵56314 卷第1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271至274頁,本院卷第55至 61頁、第117至137頁),核與證人蕭鈺勳、薛毓峻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56314卷第35至41頁、第57至61 頁、第231至233頁、第263至26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7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鄭敬 文;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8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33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劼恩;執行時間:112年11 月14日10時1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4日搜索被告陳劼恩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112 年7月4日證人薛毓峻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 26日被告鄭敬文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26日被 告陳劼恩與證人蕭鈺勳毒品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 告鄭敬文與被告陳劼恩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保 管字第16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1號鑑驗書、113年度保管 字第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80號鑑驗書(見偵22316卷 第91至99頁、第117至125頁、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 、第154至155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239頁、第255至2 73頁,本院卷第73、81、83頁)及如附表二之扣案物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鄭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我確實有收到3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陳 劼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報酬500 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 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鄭敬文陳劼恩與證人薛毓 峻、蕭鈺勳間並無特殊交情,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 圖,被告等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 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經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按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 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 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 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 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2人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 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 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前開規 定所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其以「因而」作為「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 連性,而非單純之擇一關係,始無悖離立法者之本意。經查 ,被告陳劼恩固然有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 鄭敬文,惟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前後記載意旨,經員警提示被 告陳劼恩手機內與暱稱「阿文」之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 告陳劼恩陳稱:我不知道阿文我當時是問他有沒有水果禮盒 ,我要送朋友等語,再經警提示暱稱「阿文」之人所使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鄭敬文、住家地址為台中市○區0 ○街00號之資訊,被告陳劼恩始供稱鄭敬文即為暱稱阿文之 人,惟仍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他家了,鄭敬文沒有販賣 毒品,我幫鄭敬文拿烤鴨,我是幫鄭敬文送吃的給朋友等語 (見偵56314卷第13至24頁),則依被告陳劼恩所述內容, 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料、聯 絡資訊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陳劼恩業已供出其 於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而係警方以扣得之被告陳劼恩手 機數位內容,進而鎖定被告鄭敬文之個資。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據函覆略以:本案於查緝陳劼 恩到案前已得知毒品來源即為鄭敬文,並非因其供出而查獲 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中 市警刑三字第11300365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亦可佐證本案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鄭敬文,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 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陳劼恩係91年出生,於行為時甫滿20歲未及數 月,社會歷練不足,且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之價格與數量非 鉅,其分擔之犯行僅係依同案被告鄭敬文之指示交付毒品予 買家並代為收款,角色相當於外送之跑腿人員,並非販毒集 團之核心人物,具有可替代性,所分得之利益亦甚微(僅500 元),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對亦較輕微,衡以被告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 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顯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 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又被告陳劼恩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中指認上游即被告鄭敬文(見偵56314卷 第13至24頁),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中「因而供出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連繫之限制條 件,惟警方仍得依被告陳劼恩之指認及供述,就被告鄭敬文 犯行進一步確認與調查,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而為 量刑審酌事由,於此一併加以考量。是以,雖被告陳劼恩就 上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惟依其等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陳劼恩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被告陳劼恩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次查被告鄭敬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 康、破壞社會治安,卻無視國法嚴峻,僅為取得財產上利益 即鋌而走險,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依此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 危害,仍以加入組織方式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並向上游取得



毒品、轉達交易毒品訊息並轉交毒品予運送人員即被告陳劼 恩、收取並轉交款項予上游,於本案犯罪分工中,非屬最低 階角色,且被告鄭敬文於偵查中自承:龍哥就是「潮流殿堂 」裡面最上面的藥頭,我當時在裡面當補貨人員,我從112 年2、3月間開始到8月底左右,10月份才去「馬力歐專線」 販毒集團(見偵16363號卷第217、218頁)等語,可知被告鄭 敬文接連參與販毒組織為集團性販毒,所參與之販賣毒品次 數、所涉之毒品數量非少,觀其參與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 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售之金額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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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