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2號
TCHM,114,上訴,50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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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閔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不服,有檢察
關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92至93、99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無非係以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尚屬平和,非以金錢、利益邀
誘,且犯後坦認犯行,而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於
原審法院參與調解程序,並參酌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前案)經診斷為智能不足等
情,認被告犯本案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
行為之罪責相較,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尚堪憫恕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民國11
0年7月至8月間,即犯與本案同類情節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
刑5年在案(本案行為時間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顯見被
告犯本案已非首次為同類型之犯罪。復查,被告犯前案與本
案之時間僅相隔1年,犯罪之被害人即有前案未滿12歲之兒
童A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B男(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及本案未滿18歲之少年甲○(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數人,且均係透過網路
犯罪,顯見被告應對問題之語言表達、思考邏輯以及利用網
路工具犯罪之能力,較常人過之而無不及。而被告於前案11
0年12月10日經警查獲後,猶肆無忌憚、不知悔改,未久即
於111年7月至8月間,再犯本案,戕害本案被害人甲○之身心
,此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狀,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免逸脫本案罪
責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之立法目的。基此,原審判決
對於被告再為本案反覆同類型之犯罪,未為必要之審究及論
斷,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逕予減輕其刑,有量刑過輕
之違誤,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
見其係真心悔悟,又被告並未強迫被 害人拍攝照片,其犯
罪手段平和,被告有智能障礙,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
;被告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出席而未能成立,並
非上訴人無意賠償,原審未能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
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亦已經歷偵審教訓,且對於犯
行均坦承,足見悔悟,又年紀尚輕,倘予以入監服刑恐造成
工作中斷未來就業不易,原審未能審酌上開事實,且對於是
否准予缓刑之請求未能於判決書中載明理由,亦有所不當等
語。
四、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然同樣屬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
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⒈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刑責嚴峻,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經過情節、犯
罪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電子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
,復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原審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係
因甲○與甲○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
立(見原審卷第113頁),且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曾表
示暫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前經診斷為智能不
足(見原審卷第72頁)等旨,認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⒉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犯罪,且被告
並未以金錢、利益邀誘甲○,再參甲○所拍攝、傳送本案電子
訊號之數量非鉅,且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暫不
提告,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未到庭主張權利;而參諸被告
於111年10月14日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
顯示其全量表智商、整體認知功能屬於非常低之範圍,各量
表能力與同齡相比亦均在非常低之範圍,有該醫院心理衡鑑
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可見被告於
行為時之判斷、認知功能應較常人為差,對於事件處理之能
力受限,綜合其所犯之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狀,暨刑罰應有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非僅在於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如
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為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允
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難謂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將被告所犯上開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減得之處斷刑範圍
內(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未滿300萬元),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
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
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㈤),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悖,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並無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
5年,緩刑至117年12月6日期滿,被告仍在緩刑期間,前刑
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
件;況且被告誘使心智尚未成熟之甲○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進而取得其人格私密核心領域之電子訊號,所為甚值非
難,為促使被告正視國家法律及兒少法益之重要性,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無足採憑,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4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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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