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9號
TCHM,114,上訴,45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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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8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2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於實務運作上尚有諸多爭執
,請鈞院審酌下情,斟酌本件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⒈細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混合毒品之
所以加重之理由在於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然倘為成分相似(僅
部分化學鍵不同)、藥物特定相同之混合藥物,是否仍有加
重之必要?又舊法透過刑法第55條已足以將輕罪之不法包括
予以評價,新法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無重複評價罪
責之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査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準均高於施用施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
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
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
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
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有存諸多爭執,其適用上應
予以限縮: 
 ①醫學實務上肯認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普及,首要的危險是毒品
毒性。其特別強調,在品質不穩定、成分複雜、甚至藥物特
性相反之混合式毒品中,這些毒藥物的臨床效果當會不同。
舉例來說,如果一包毒品咖啡包同時含有中樞神經興奮劑與
抑制劑,這樣完全相反的特性常會依數量、濃度、以及個人
體質的不同,而造成最終效果的不同。這也代表著,如果使
用者大量使用,其藥物毒性與危險性極高,尤其是混用毒品
所造成的惡性高熱(Malignanthyperthermia)更可能導致致
死的原因,需要立即就醫治療。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於立法之初即遭受質疑: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時,10
7年5月9日司法院李法官明益報告曾提及「(一)關於第9條第
3項部分: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已足以將輕罪之不法包括予
以評價’且宣告刑度時亦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草案第9條第3項於此情形,規定仍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有無重複評價罪責之情,建請再酌」。
 ③實務運作上,尚有諸多問題尚未有定論:
  最高法院謝靜恒法官於109年11月6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主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相關法律問題」時亦提
及:「修正條文施行後衍生許多法律問題,如:第9條第3項
所稱混合2種以上毒品者,依立法理由說明包括混合不同級
別毒品及同一級別不同種類毒品,2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和,
無從區分而言。倘經鑑定結果,係兼含「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成分,且因摻雜調和無法析離時,是否不論故
意與否即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有無析離2種以上毒品之數
量(即純質淨重)以判斷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若被告為牟
取暴利,將較低級別毒品或同級劣質毒品摻混充作高級毒品
販賣,倘不至加重危害施用者身體健康,是否應依本項規定
加重其刑?故意混合2種以上毒品,倘最高級毒品僅佔全部
毒品比例極少(即1/100或1/1000),於修正前,依想像競合
規定雖從一重論以最高級別毒品各罪,並可能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惟於新法,不但論以最高級毒品各罪之法
定刑,尚應加重其刑至1/2,是否有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目前尚未有定論。謝法官認為既要加
重即須故意混合,混合多寡則與量刑有關,且應目的性限縮
,而不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個案事實為量刑
參考」。
 ④實務上亦曾有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
事判決認定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情況。
 ⒉經查:
 ⑴本件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Spiderman圖樣」
經鑑驗後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陽性反應,此有112年10月12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
」屬於合成卡西嗣類物質,具中框神經興奮作用;「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屬
於卡西酮類藥物,結構類似安非他命類藥物,推測施用後會
產生欣快感、興奮、食慾降低、體温升高、盜汗、心跳加速
、記憶力障礙等作用。是以,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
驗後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及藥物特性均相似,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
物特性即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
omimetic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
 ⑶綜合上情,本件是否仍有加重之必要,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
關說明,並請求就本件有無因混合之毒品增加危險性之情形
函詢相關單位,然原審未採納及調查相關證據,便遽認本件
有依法加重之必要,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査之缺失,雖
本件被告犯行最終將從一重論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就本件所涉混合三級毒品危險性是否
增加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仍涉及綜合考量後被告量刑之
輕重,故懇請鈞院依法調查相關事證後,就本件有無因混合
之毒品增加危險性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依法加重之必要
,或僅酌量加重其刑。
 ㈡本案係因被告主動供述持有之毒品係因日後販賣所用,並提
供扣案手機密碼供警方解鎖,核被告之情形,應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本件有以下事證可證被告之情形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動交代查獲之毒品部分為日後
欲作為販賣使用。
 ⑵依員警姚聖龍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告於回到派出所以及製作
筆錄時便向員警坦承扣案之毒品部分係之後欲作為販賣所用
,扣案手機亦係經被告主動告知密碼供解鎖後,員警方得査
閱手機内對話紀錄。
 ⒉據此,雖警方於被告之背包及後座查獲本案毒品,然依當時
之客觀情境,警方尚無任何情資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毒品,足證被告係在遭警知悉施用及持有毒品,但尚
無任何合理懷疑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時,即向員警自
首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係屬自首而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之悛悔情狀、對犯罪追訴勞費之減省程度,依法遞減其刑,
況原判決亦記載員警當下僅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並
非合理懷疑被告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就被告
主動坦承意圖販賣部分,自屬自首而非自白。
 ㈢本件應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年僅24歲,歷來並無任何與毒品
有關之刑事科刑紀錄,又被告於鑛達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組裝
人員,具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妄
想以非法行徑增加收入,因而觸犯法律,鑄下大錯,後悔不
已,因此於遭警方盤査之時即立即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積
極配合偵査,態度尚稱良好,悔意甚殷,亦已就讀嘉陽高級
中學夜間部,希望得於工作之餘,提升己身能力,謀求更好
之未來,且深知悔悟,絕不再碰觸毒品,經本次偵審程序自
當引以為戒,不再心存僥倖而誤觸法網。
 ⒉又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並非專以販賣毒品為生之毒梟
,並未以之謀取暴利,與大量販售毒品與不特定人之毒販相
較,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且因被告及早遭警方査獲
,遭查獲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非高,顯
有可憫恕之情形,若率予認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最低法定刑度應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是被告所為之
犯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經遞減其刑後,應符合給予緩刑之條件,希望能予被告
有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被告必定遵守所附之條件履行。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
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
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
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員
警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
段與市政北七路口,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禮讓行人而進行攔查,發現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旁
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毒品氣味,員警姚聖龍即在車外持
手電筒照射車內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並經目視發現車內所
放置之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
,懷疑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坦承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告知員警扣
案手機密碼供員警解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
偵40058卷第27至35頁,偵45094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證
姚聖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300至309頁),並有員警112年8月1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20
2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按(見偵40058卷第23至24頁
,原審卷第137至140頁),且經原審勘驗警方執行搜索過程
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16至220、227至252頁),雖員警搜索查扣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後,被告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本件被告係
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乏確切之根
據合理可疑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第三級毒品犯行。嗣員警發現車輛門旁放有K菸1支、車內瀰
漫毒品氣味、車內所放置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露出裝有白
色晶體之夾鏈袋、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然依證
姚聖龍證稱:所以我當時合理懷疑被告車上藏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頁),是至多僅能認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合
理可疑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尚無法遽認員警就
本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而可謂員警已發覺被告犯罪,
足證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皆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能
在警方發覺犯罪前,終能主動供出販毒犯行,展現悔悟之心
,核與刑法第62條給予真誠悔悟者減刑自新機會之立法目的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並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竹112偵40058字第11
39117773號、114年5月12日中檢介樸(詠)112偵45904字第
1149058387號、114年5月13日中檢介竹112偵40058字第1149
05983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1日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13012619號函、114年5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14005334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07、209頁,本院卷第101至103、105、107頁),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上開第三級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
減退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行為,不僅造成欲購毒者身心健康之危險,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
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持有前
揭扣案毒品不少,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後,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
 ⒈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詳如理由欄三、㈢所載,原判決認
被告僅符合自白規定,不符合自首規定,致未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瑕疵。
 ⒉被告上訴另謂本件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修正理由主要係因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
。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
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
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
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
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
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規定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
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本罪之立法目
的即在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
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倘行為人知悉出售之咖
啡包毒品內並非毒品原型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份不明
之毒品,造成施用者危險,然猶不違其本意而出賣,仍應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混合毒品
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所示,顯見在混
合毒品之情形,因其成分複雜,經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之結果,並因混合後產生之
新興毒品,其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易造成毒品擴散,
且施用者往往係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而增加其危險性,自
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販賣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
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且不因前揭混合毒品之不同成分所
占比例高低而有所差異。被告辯護人辯稱於前揭「最高級別
」毒品僅占全部毒品比例極少(即1/100或1/1000)之情形
,危害程度顯較其他毒品案件為低,是否會較單純施用第三
級毒品造成更大之人體危害,不僅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最高級別之毒品論罪,並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已無可採。又依
前揭說明,既足為本件量刑審酌事項之判斷,是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物質暨行為成癮研究中心,
鑑定「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嗣」
二種毒品之化學構成為何?是否為同性質之毒品? 上開二
種毒品之藥理即對人體產生之影響為何?其藥理作 用是否
均相同?在非實驗室良好環境而合成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成技術、化學成分或藥劑問題而
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若於施用相同重量
毒品之情況下,則成分相似、藥效相同之本件扣案混合毒品
(即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是否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其中之一)之毒品」乙節(見本院卷第96、119頁
),核無調查之必要。另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
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提之他案判
決,與本案情節不同,自無法比附緩引適用,亦併敘明。 
 ⒊被告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
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
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顯有認識,僅為謀取私利,竟不
顧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衡酌其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經過,未
見在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所為,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狀,且其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有期徒刑10
月)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年僅24歲、
無與毒品相關之科刑紀錄、具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坦承犯
行積極配合偵査、現就學中、因及早經警査獲致遭查獲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非高等情,僅屬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
,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
決既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
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癮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強烈,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
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
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
視禁令,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混合毒品,助長施用毒品
之惡習,倘流入市面,勢將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又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販賣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
害之蔓延,尚未造成具體危害。另考量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時間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314頁及本院卷第121頁)及其所提之在職證明、勞保投保
資料表、工作照片、 嘉陽高中113學年第1學期繳費收據、
工作照片(見原審卷第105至117、4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惟參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強烈,竟仍無視禁令,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 ,勢將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礙難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 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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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鑛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