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
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因共犯江○
霖與告訴人林○堃有債務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扭打衝突
,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
尚低,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並均就傷害罪部
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江○霖、楊○安、甯○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
其刑。另被告警詢時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林○堃、陳○佑,無從
證明行為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
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對少年
故意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分別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
人陳○佑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7頁,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有和解但沒收到賠償金額,此部分應循民事執行
程序追償),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0
4、223、224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依被告涉
案之情節,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共犯江○霖與告
訴人林○堃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同案共犯李弘毅糾集少年楊○
安、甯○勳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兇
器揮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見原審卷第81至85、103、104、215至217、223、2
24頁暨所附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另參
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原審
卷第17至19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在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6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所處
刑罰,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及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屬從輕量刑,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苛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已
審酌事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