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幸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3、684
2、7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甲○○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乙○○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各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43、92、9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甲○○雖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第3次警詢及同日偵查中,
有供出同案被告乙○○參與本案;惟本件實係警方於113年9月
18日逮捕並搜索被告甲○○及其夫陳駿毅(同案共犯,已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時,已於陳駿毅手機通聯紀錄中,發
現被告乙○○(FACETIME綽號「金架宋」)曾於113年8月19日
為指導陳駿毅如何書寫英文收件地址,而傳送自己所曾收受
之國外包裹照片,供陳駿毅參考,又向陳駿毅索取被告甲○○
之手機門號,另於被告甲○○手機通聯紀錄中,查知被告乙○○
曾傳送地址「○○市○○○○○0○0○里○○路00000號」予被告甲○○,
經使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並使用人臉辨識系統
比對,發現前開國外包裹照片收件人音譯與被告乙○○英譯相
符,收件電話亦為被告乙○○所使用,收件地址音譯為:○○縣
○○市○○里○○路00000號,則為被告乙○○前夫住所,因而研判
被告乙○○有參與本案(見偵6713卷第81、105、185、186頁
),並進而提出被告乙○○之照片及年籍資料供被告甲○○、陳
駿毅指認證實(見偵6713卷第63至66、199至202頁)。故警
方實於被告甲○○供出前已發現被告乙○○有參與本案之嫌疑,
此亦有被告甲○○、陳駿毅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113年11月21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附
之11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6、39至
46、71至7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尚非因被告甲○○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乙○○,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意旨就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
盤之分,或僅止於擔任最末端人頭收件者角色而出名者,此
間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至鉅,且
毒品仍在被告甲○○保管而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被告2
人所參與僅為安排收件者角色,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
之危害顯然較低,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
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本院認縱科以被告2人最
低度處斷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
不無可憫,爰就被告2人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皆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彼等於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自陳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2人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事項,及同法第59條情狀酌減,尚無任何過苛之虞,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被告甲○○另認其有協助警方調查指認被告乙○○為共
同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甲○○因財
務困窘而受誘惑提供郵寄地址代收內藏毒品之包裹,被告乙
○○則居間聯繫郵寄包裹事宜,但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所收
寄毒品亦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犯罪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而
被告甲○○現仍有3名年幼子女待撫育,家庭關係尚稱穩定,
被告乙○○亦單親育有1需要長期關照治療之未成年子女,彼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
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皆應知警惕戒慎,相
信無再犯之虞,為維護彼等子女受良善照顧之利益,認對其
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各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2人守法觀
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遵循法治之正確觀
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
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並諭
知被告甲○○、乙○○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10萬元,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
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其向善,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
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