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483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1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7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3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含罪數),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未審酌刑法57
條規定所列各款,以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酌減其刑。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
非多,價金甚低,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不高,於查獲後已戒除毒瘾,有悔過之決心與
實據。被告前與配偶離異,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冀盼能
獲減輕刑度,盡速服刑後返家照顧年邁父母及子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事證明確,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㈥),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
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各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㈡另參酌最高法院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訴審理範圍之前揭5罪,為數罪併
罰案件,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其另有轉讓禁
藥罪(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8)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且尚有另案販賣毒品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