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銍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137號、第11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第22058號
、第23090號、第26649號、第26773號、第34087號;110年度偵
字第35020號、第3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7、8、9、11、13、15、17部分
,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9、11、13、15、1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8、9、11、13、15、17「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 機、AirPods耳機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 由甲○○所申設帳戶或依甲○○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帳 戶內,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甲○○。甲○○收取 款項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等遲未能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士震、沈宏倫、江國睿、方煜仁、余家禎、何孟璋、 黃炳棟、湯秉中、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蔡佩儒、徐盛 凱、梁亦亨、張文駿、何冠明、何雅然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111訴1137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87 、201、559頁;原審卷二第74、45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楊士震、沈宏倫、江國睿、方煜仁、余家禎 、何孟璋、黃炳棟、湯秉中、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林 威州、蔡佩儒、徐盛凱、梁亦亨、張文駿、何冠明、何雅然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 」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附 表二證據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至16、1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 8、13、1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江國睿、黃炳棟、劉彥辰、 徐盛凱、梁亦亨、何雅然實施詐術(即如附表一編號3、7、
10、14、15、18),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匯款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 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
三、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 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份止,或 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出售商品廣告,而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透過臉書見買家有購買商品之意願 ,遂私訊聯絡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說明,無論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觀之 ,立法者並未預設此種行為態樣本質上有多次、反覆實施之 特質,顯非集合犯之性質,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8人,被 侵害財產法益並不相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則被 告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3、8、13 、1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然員 警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訊問其對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 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 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 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 特別情形,只要其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既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且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1、8、13、17之被害人楊士震、湯秉中、蔡佩儒、
何冠明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與其犯罪所得同額之賠償金 等情,有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和解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422 4839313236號函文及所檢附客戶資料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11至215、 229、237、247至249頁)可參,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13、17所 示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已與被害人江國睿達 成調解,先給付一半款項5萬7,500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 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可按,足見被告 僅形同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而已,自難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 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 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 ,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 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年輕力盛 ,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為生,明知其並無如附 表一所示球鞋、PS5遊戲機、IPHONE手機、AirPods耳機等商 品可供販售,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多達18位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可議,且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在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理應知悉其所為構成 詐欺行為已屬不該,後續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2、10至13、 15至18所示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復考量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 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3、8、13、17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其中附表一編號1、8、13、17所示犯行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最 低度刑更僅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 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犯罪情節本就非輕。 是以,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2、14 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自仍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4至7、9至12、14所示犯行,實係被害人沈宏倫、 方煜仁、余家禎、何孟璋、黃炳棟、洪偉倫、劉彥辰、陳俊 達、林威州、徐盛凱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徵求附表一上 開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嗣經被告觀覽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 訊上開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沈宏倫、方煜仁、余家禎、 何孟璋、黃炳棟、洪偉倫、劉彥辰、陳俊達、林威州、徐盛 凱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卷頁詳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就上開各該編號犯行尚非以 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依上揭 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原審 卷二第453頁;本院卷第157頁),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
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6、10、12、14、16、18 )
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方式詐 騙上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錢損失, 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 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 附表一編號1、4、6、12、14、16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 除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何孟璋部分外,餘均如數賠償款項 完畢(詳後述),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4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被害人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至6、10、12、14、16、18「主文(原審)」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未扣案且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逐一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等,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本案犯罪手法皆如出一轍,且本 件犯罪,係由被告自行擬定縝密計畫,先找尋目標或是發文 ,之後再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具有反覆性、計劃性 ,是被告均在預定之情況下,依計畫對數被害人進行詐騙, 應論以包括一罪,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 上開部分均不當,惟此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參、三,茲 不再重複贅述。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均屬 過重一節,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罪名,部分符合刑之減輕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 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所述
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 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 妥適量刑,且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 暨其辯護人所辯護各節,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部分量刑 有何不妥之處,被告就上開犯行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3、7、8、9、11、13、15、1 7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陸續與附表一編號3、1 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其等部分損害,與附表一編號7 、8、1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全部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 已全部退還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均詳前參 、四、㈠⒈⒉所述),其中附表一編號8、13、17所示犯行並均 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暨主動繳回附表一編號2、9、11之犯罪所得1萬5,500元、 60元、2萬0,100元,合計3萬5,66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3、255頁) ,以上為原審未及審酌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本 案所犯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僅該當接續犯論以一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此部分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惟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以假意出 售商品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 一之金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市場 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 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15之被害人江國睿、梁亦亨 達成調解均實際支付一半賠償金額(部分分期付款尚未屆期 ),與如附表一編號7、8、17之被害人黃炳棟、湯秉中、何 冠明達成和解並均已全部履行賠償責任,被害人黃炳棟、湯 秉中、何冠明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01 、231、239頁),復已全部退還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蔡佩 儒所受騙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5、247至249頁),及 主動繳回附表一編號2、9、11所示犯罪所得合計3萬5,660元
(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兼衡被告前揭一、所述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3、7、8、9、11、13、15、17 「主文(本院)」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尚有其 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7、8、9、13、17「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分別與被害人黃炳棟、湯秉 中、洪偉倫、何冠明達成和解,並依序賠償其等3萬元、4萬 2,500元、8千元、3萬元,已實際賠付被害人黃炳棟、湯秉 中、何冠明所受全部損害,及賠償被害人洪偉倫8千元,有
對話紀錄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和解書3份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265、267頁;本院卷第201、229、237頁)可參,並 已全部退還被害人蔡佩儒所受騙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 15、247至249頁),是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黃炳棟、湯秉中、洪偉倫、蔡佩儒、何冠明,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 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之江國睿以11萬5千 元、編號15之梁亦亨以21萬8,060元均達成調解,惟被告各 僅實際給付一半金額即5萬7,500元、10萬9,030元,有調解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可按,是對於尚未給付 之調解金額即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即5萬7,500元、10萬9, 03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約給付分期款 項時,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得檢具相關事證陳明,避免 重複沒收,併予說明。
⑶被告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9、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 項,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9部分已於原審與被害人洪偉 倫達成和解賠償其8千元,此部分尚有60元之犯罪所得,與 其所犯編號2、11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5,500元、2萬0,100元 ,於114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已前來本院繳回,有本院收受 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255頁)可參,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上開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因已扣案即不再 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取財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 1 楊士震(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佯稱要賣KOBE球鞋,致楊士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5時50分許以私訊與被告甲○○(暱稱「Yu Enn Chen」)聯繫,於110年1月4日21時33分許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 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 ⒈告訴人楊士震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第75頁)暨函送蕭企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77-81頁) ⒊楊士震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頁) 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⑺楊士震與被告甲○○(暱稱「Yu Enn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7-100頁) ⒋蕭企佑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楊士震匯款8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第101-10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徐慶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5頁) ⒍通霄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被告甲○○現金存款8500元給楊士震之交易明細照片、楊士震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111頁) ⒎楊士震與被告甲○○之和解書(第113頁) 8,500元 (已完全賠償) (原審)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 上訴駁回。 2 沈宏倫(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發現告訴人沈宏倫詢問AMBUSH x Nike Dunk High球鞋之價格,被告甲○○即以臉書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5日14時7分許私訊沈宏倫,佯稱要賣球鞋,致沈宏倫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15,500元至右列帳戶。 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 ⒈告訴人沈宏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函(第29頁)暨函送徐柏浩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31-34頁) ⒊沈宏倫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⑹沈宏倫轉帳15,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⑺沈宏倫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1-79頁) 15,500元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3 江國睿(提出告訴) 被告甲○○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甲○○」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貼文,佯稱要賣SACAI&NIKE VAPORWAFFLE球鞋,致江國睿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甲○○聯繫,並於109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而後因被告甲○○得知江國睿欲批發上開球鞋販賣,佯稱有足夠的商品,致江國睿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訂買賣10雙球鞋之契約,江國睿於109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10萬元(手續費15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江國睿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江國睿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頁) ⑸告訴人江國睿與甲○○球鞋交易合約書(第125頁) ⑹中崙派出所0000000江國睿所報詐欺背信案照片(含轉帳1萬5000、10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27-128頁) 115,000元 (部分賠償5萬7,500元) (原審)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煜仁(提出告訴) 甲○○在臉書以暱稱「甲○○」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前某日,在臉書買賣球鞋貼文下留言,佯稱有Nike Sacai球鞋貨源,致方煜仁陷於錯誤,以私訊與被告甲○○聯繫,並於109年11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 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方煜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3-34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甲○○對話截圖(方煜仁、何孟璋)(第71-99頁) ⒍方煜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14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頁) ⑹網路轉帳1萬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51頁) ⑺方煜仁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3-171頁) 13,000元 (已完全賠償)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 上訴駁回。 5 余家禎(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上發現余家禎欲購買Nike Vaporwaffle Sacai球鞋兩雙之留言後,即於109年11月6日23時23分許以暱稱「甲○○」私訊余家禎,佯稱有上開球鞋之穩定貨源,但須先付款才能購買云云,致余家禎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26,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余家禎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7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告訴人余家禎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第17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3頁) ⑺刑案紀錄表 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所(第195-196頁) 26,000元(未賠償、未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上訴駁回。 6 何孟璋(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何孟璋欲購買Nike球鞋兩雙之徵文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1時許以暱稱「甲○○」私訊何孟璋,佯稱有現貨,致何孟璋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何孟璋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第39-41頁、111訴1137卷一第75-76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犯嫌甲○○對話截圖(方煜仁、何孟璋)(第71-99頁) ⒍何孟璋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20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1-215頁) ⑹何孟璋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17-238頁) ⑺何孟璋網路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9頁) 30,000元(部分賠償10,000元)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上訴駁回。 7 黃炳棟(提出告訴) 甲○○在臉書以暱稱「甲○○」於109年11月8日11時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貼文下留言,佯稱要有Nike Sacai球鞋全尺碼,有需要就私訊云云,致黃炳棟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甲○○聯繫購買2雙,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8分、12時19分許,匯款13,000元、15,000元至右列帳戶。 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黃炳棟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3-45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黃炳棟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2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260頁) ⑹匯款1萬3000元、1萬5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紙(第261頁) ⑺黃炳棟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3-281頁) ⒍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黃炳棟)(第349頁) 28,000元(已完全賠償)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湯秉中(提出告訴) 甲○○在臉書以暱稱「甲○○」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球鞋的貼文,佯稱要賣AIR JORDAN 1球鞋,致湯秉中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甲○○聯繫購買5雙(1雙8,500元),並於109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匯款42,5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湯秉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7-48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湯秉中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9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3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第299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⑹網路轉帳4萬25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03頁) 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5頁) 42,500元(已完全賠償) (原審)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洪偉倫(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發現洪偉倫欲購買球鞋之留言,被告甲○○即以臉書暱稱「甲○○」於109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私訊洪偉倫,佯稱要賣KOBE 4代 李小龍 尺寸12的球鞋,致洪偉倫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匯款8,06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卷) ⒈告訴人洪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1頁) ⒉被害人江國睿等7 人遭詐騙一覽表(第17-19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函(第53頁)暨函送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5-66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7日函(第67頁)暨函送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69-70頁) ⒌洪偉倫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第3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5-3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1頁) ⑹洪偉倫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806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25-327頁) 8,060元(部分賠償8,000元、部分繳回犯罪所得60元)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10 劉彥辰(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以暱稱「Yu Enn Chen」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前某日與劉彥辰聯繫,佯稱要販賣球鞋,致劉彥辰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劉彥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1-142頁) ⒉告訴人劉彥辰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告訴人劉彥辰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之交易匯款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第143-1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80,000元(未賠償、未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上訴駁回。 11 陳俊達(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上發現陳俊達欲購買KOBE 6球鞋2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1月31日16時許以暱稱「Chi Hen Wei」私訊陳俊達,佯稱有貨,致陳俊達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20,1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卷) ⒈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陳俊達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陳俊達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陳俊達與被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魏啟恆之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網路匯款2萬1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俊達與被告甲○○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3-18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函(第185頁)送陳俊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87-1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4頁) ⒊魏啟恆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3頁) 20,100元(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 12 林威州 被告甲○○在臉書上發現林威州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7月10日1時15分許以暱稱臉書「甲○○」私訊林威州,佯稱有貨,致林威州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10日8時14分許,匯款21,5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被害人林威州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3頁、第15-17頁) ⒉被害人林威州、蔡佩儒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林威州遭詐騙資料: ⑴林威州與被告甲○○之110年9月2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一紙(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⑺林威州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9-77頁) ⑻林威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訊、交易紀錄(第78-79頁) ⑼林威州網路轉帳21,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21,500元(已完全賠償)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 上訴駁回。 13 蔡佩儒(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以暱稱「甲○○」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前某日,在臉書社團「久唐娛樂」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蔡佩儒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甲○○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7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⒈告訴人蔡佩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⒉被害人林威州、蔡佩儒遭詐騙案,匯款帳號追査情形一覽表(第3頁) ⒊蔡佩儒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101頁) ⑺蔡佩儒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03-111頁) (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卷)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函(第25頁)暨函送陳睿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29頁) 15,000元(已完全賠償) (原審)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徐盛凱(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社團「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中發現徐盛凱於109年9月30日刊登欲收購IPHONE手機一台之訊息,於109年9月30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甲○○」私訊徐盛凱佯稱先借其5萬元投資,獲利後會給付利息2萬元或是IPHONE手機予徐盛凱云云,致徐盛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10月2日17時10分許、10月2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12,900元至右列帳戶,於此期間,因被告甲○○佯稱有販賣耳機,致徐盛凱陷於錯誤,而於10月13日2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 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訴人徐盛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8頁反面) ⒉告訴人徐盛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頁正反面) ⑹告訴人徐盛凱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徐盛凱臉書貼文、匯款1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5-28頁) ⑺告訴人徐盛凱以其姐徐鑀玲上海商銀帳戶網路轉帳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轉帳3萬元、2萬元、1萬29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第29-30頁) ⑻甲○○開立本票影本、借據(第31-32頁) ⑼告訴人徐盛凱(法代:徐茂展)與被告甲○○之109年10月31日和解書一紙(第33-3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第36頁)暨函送江昆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7-43頁) ⒋(告訴人徐盛凱簽名指認)甲○○之戶役政照片(第46頁) 67,900元(已完全賠償)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 上訴駁回。 15 梁亦亨(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上發現梁亦亨欲購買NIKE球鞋11雙之徵文後,即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前某日以暱稱臉書「甲○○」私訊梁亦亨,佯稱有貨,致梁亦亨陷於錯誤,並於110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18,06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3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33許、110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110年4月6日15時23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1分許、110年4月7日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至右列編號③帳戶。 ①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卷) ⒈告訴人梁亦亨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7-60頁) ⒉告訴人梁奕亨遭詐騙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63頁)暨函送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65-7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第75頁)暨函送 ⑴吳偉晟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7頁、第81頁) ⑵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79頁、第83-85頁) ⒌梁亦亨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12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127頁) ⑹梁亦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29頁) ⑺梁亦亨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梁亦亨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第133-147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218,060元(部分賠償10萬9,030元)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怡惠之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張文駿(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上發現張文駿欲購買PS5遊戲機之徵文後,即於110年6月10日21時3分許以暱稱臉書「甲○○」私訊張文駿,佯稱有貨,致張文駿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⒈告訴人張文駿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8頁) ⒉張文駿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張文駿臉書貼文截圖、甲○○臉書社群個人資料首頁、張文駿與甲○○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9-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2,000元(已完全賠償)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 上訴駁回。 17 何冠明(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臉書以暱稱「甲○○」於110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Sony Ps5 PlayStation5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貼文,佯稱要有PS5遊戲機要賣云云,致何冠明陷於錯誤,而以私訊與被告甲○○聯繫購買事宜,於110年6月21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卷) 1.告訴人何冠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7-79頁) 2.何冠明遭詐騙資料: (1)甲○○傳送給何冠明之遊戲機及身分證照片、張文駿臉書貼文截圖、何冠明網路轉帳2萬5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1-83頁) (2)何冠明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第85-9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函(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5日函(第101頁)暨函送陳昶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99頁,第129頁同)、交易明細(第103-120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21-124頁、第131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125-127頁,第133頁) 25,000元(已完全賠償) (原審)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何雅然(提出告訴) 被告甲○○在INSTAGRAM發現經營網購販賣AirPods之何雅然在Instagram上貼文:所販賣之AirPods缺貨,買家需等待之公告。被告甲○○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前某日,私訊何雅然,表示其有貨云云,致何雅然陷於錯誤,遂向其訂購60餘臺之AirPods,並依甲○○之指示,於110年2月4日20時36分許、2月5日13時46分許、2月6日16時9分許、2月7日11時58分許、2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15,780元(手續費1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帳戶;於110年2月8日20時許、2月9日20時13分許、2月11日16時15分許、2月14日22時14分許、2月18日21時49分許、、2月22日20時53分許、2月23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4,200元、15,000元(手續費15元)、18,000元(手續費15元)、17,000元、17,000元、23,000元(手續費15元)至右列編號②之帳戶。 ①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何雅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第15-1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第45-46頁 )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卷) ⒉告訴人何雅然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第19-29頁) ⑵告訴人何雅然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第29-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第95-96頁) ⒊賴郁秀之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第45-47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49-5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3-55頁) ⒋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號資料(第57-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85頁) 289,980元(未賠償、未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 上訴駁回。 ②沈予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魏啟恆(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4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17-25頁) ⑵110年4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35-39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2058卷第23-27頁) ⒉陳彥忠(被告的老闆,匯錢給林威州) ⑴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21-23頁) ⒊江昆諺(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1-14頁) ⒋蕭企佑(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2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1-37頁) ⑵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39-43頁) ⑶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⒌胡建銘(借錢給被告甲○○) ⑴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45-51頁) ⑵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33-136頁) ⒍徐慶耘 ⑴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9-71頁) ⒎徐柏浩(出借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5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9-23頁) ⒏陳昶霖 ⑴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4087卷第51-53頁) 被告 ⒈甲○○ ⑴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苗栗偵卷第15-16頁) ⑵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23090卷第61-67頁)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豐原警卷第7-15頁) ⑷110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偵26649卷第15-18頁) ⑸110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0偵26773卷第21-28頁) ⑹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大安警卷第5-9頁) ⑺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0348卷第23-32頁,110偵22058卷第131-140頁同) ⑻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23090卷第145-154頁,110偵26649卷第91-100頁同,110偵26773卷第339-348頁同,110偵34087卷第35-44頁同) 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31-134頁) ⑽111年9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57-159頁) ⑾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79-188頁) ⑿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193-202頁) ⒀112年1月19日審理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391-399頁) ⒁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一第551-560頁) ⒂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65-75頁) ⒃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179-181頁) ⒄11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15-218頁) ⒅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1137卷二第249-260頁) 貳、其他證據 豐原警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2797號 ⒈(魏啟恆指認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33頁) ⒉魏啟恆與被告甲○○之借據一紙(含身分證)(第41-43頁) ⒊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137頁) 大安警卷:第0000000000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査隊110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⒊陳睿祥110年9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9頁) 苗栗偵卷: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09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4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 ⒈中檢110年9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5頁) 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 ⒈魏啟恆提供其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9-55頁) ⒉魏啟恆(選辯陳玫琪律師)110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第59-69頁)暨被證4件 ⑴被證1:借據翻拍照片(第71-73頁) ⑵被證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9頁) ⑶被證3:提領2萬元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11-113頁) ⑷被證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第115-123頁) 110年度偵字第23090號 ⒈(胡建銘指認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95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49號 ⒈帳戶個資檢視(第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 ⒈犯嫌甲○○對話截圖(第71-9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第137頁,第181頁同,第201頁同,第249頁同,第295頁同,第311頁同) ⒊警員蔡政言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第287頁) ⒋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49頁) ‧黃炳棟 110年度聲他字第1316號:無 110年度偵字第34087號 ⒈中檢110年11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5頁) ‧林威州 ⒉陳昶霖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66頁) 111年度聲他字第129號:無 原審卷一: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一 ⒈被告甲○○112年1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75-281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283頁) ⑵被證一:照片、被證二:照片、被證三:照片、被證四:照片(第285-385頁) ⒉被告甲○○112年2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第431-434頁)暨 ⑴附表:整理表(第435-437頁) ⑵被證五:照片、被證六:照片、被證七:照片(第439-545頁) 原審卷二: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二 ⒈光通通訊豐原門市112年12月28日回覆單(第87-88頁) ⒉113年3月11日被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和解書等照片截圖(第261-271頁) ‧方煜仁、洪偉倫、張文駿、 ⒊被告甲○○112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第273-274頁)暨被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一份(第275-280頁) ‧方煜仁、洪偉倫、張文駿 ⒋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 ⑴沈宏倫:尚未達成和解(第297頁) ⑵何孟璋:尚未達成和解(第299頁) ⑶黃炳棟:尚未達成和解(第301頁) ⑷陳俊達:尚未達成和解(第303頁)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壹、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 ⒈賴郁秀(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⒉吳偉晟(出借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25-31頁) ⒊曾邦誌(陳怡惠之夫,出借陳怡惠郵局帳戶) ⑴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43-49頁) ⒋陳昶霖(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9765卷第43-47頁) ⑵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71-173頁,110偵39765卷第139-141頁同) 被告部分 ⒈甲○○ ⑴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23頁) ⑵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57-166頁) ⑶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110偵35020卷第193-199頁,110偵39765卷第173-179頁同,111偵14878卷第33-39頁同) 貳、其他證據 警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27號 ⒈(賴郁秀指認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3頁) 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 ⒈(吳偉晟指認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5頁) ⒉吳偉晟與甲○○對話截圖(第37-41頁) ⒊(曾邦誌指認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3頁) ⒋甲○○手書借條、本票(第5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05頁) ⒍陳昶霖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第175-186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65號 ⒈(陳昶霖指認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