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5號
TCHM,114,上訴,40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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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予姵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2、15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
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6年起確診為憂鬱症患者 ,於112年1月27日至
同年6月14日雖積極治療,但仍診斷出重度憂鬱症,依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知醫生所開立之藥物具有依賴性
,足見被告之身心狀況欠佳,且須服用藥物加以控制其病狀
,被告至今仍持續就醫並服用藥物,請參酌被告於犯行當時
係因身心狀況欠佳,甚至已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終日受憂鬱
症困擾,導致被告現實感與判斷力受憂鬱症所影響,而觸犯
本案誣告罪之行為,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判程序後,現
已知悔悟,勇於承認過錯,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刑均為承認
,堪信被告於犯後確知悔悟,請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從輕量刑。
 ㈡本案發生時點,被告之病情應已為重度憂鬱症患者,被告受
上開病情困擾,造成與現實感脫離,與一般人之狀態顯然有
別,又當時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處於分分合合之感
情狀況,在身心狀態不佳情況下,遭遇感情糾葛,致被告心
有怨懟,而一時短於思慮,始為本案犯行,請審酌上情,被
告確實受其病情之特殊原因及感情影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處,請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犯罪前科,現已認罪勇於承擔過錯,且經偵審程序之
教訓,心中深感後悔不已,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
酌被告上開情形,請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依上
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有改過自新
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
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
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所誣告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11 年12
月13日的警詢筆錄內容有一些不實在,警察跟救護人員應該
是後面才來的,前面已經有先發生性關係,那時候我的意識
是清醒的,於偵訊時會說「他就脫我褲子跟內褲,把他生殖
器伸進去陰道,我當時反抗不了,我想反抗也反抗不了,那
時講話也講不出來,那時藥效已經發作」,是因為發生事情
的隔天我有傳LINE給被告,可是被告完全不理我、不回我,
我一氣之下才會告他性侵,檢察官問我說被告對我做這樣的
性交行為,我是同意或不同意,我回答不同意,但我當時有
同意,如被告所說在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回抱他,當時我還有
意識,也知道被告在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也希望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並透過發生性行為來挽留被告等語(原審法院112
侵訴132號卷第247至249、251、252 頁);另證稱:我知道
有這個性交照片的存在,我以為被告有把照片刪掉,後面分
手時,我擔心照片會外流,才跟警方講有這個照片的存在,
我本來就知道被告的手機裡面有我幫他口交的照片,因為被
告還有其他的影片,我們在做性交的動作時,他有拿手機起
來,那時候我就在想說他是不是有拍照,照片應該也不會外
流,後面是因為分手了,我擔心被告的手機裡面還有我其他
的照片,所以我才會拿被告的手機看,才發現原來被告沒有
刪掉這幾張照片,我才跟警察說這幾張照片的存在,主要原
因也是怕外流,我在對被告做口交的行為時,我有看著他拿
手機對著我,我猜想被告是不是在拍攝,我當時沒有制止被
告,我想說反正我們是情侶,我當時是覺得沒有關係等語(
原審法院112侵訴13號卷第252、253頁)。是本案被告於其
所誣告被害人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案件裁判
確定前,即於該案件審理時自白,已使得該案件審理之法院
易於發見真實,並據此判處被害人無罪確定,被告雖就其所
犯誣告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
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虛構犯罪情節,向有刑
事偵查權之機關誣告被害人犯罪,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
,有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亦損害被
害人之權益,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刑法第33條第3款),況本案就被告所犯誣告罪已依刑法第1
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更得減輕至有期徒刑
2月未滿,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自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符合刑法172條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93、151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
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請求從輕量刑,非無
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誣指被害人犯罪,
  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
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並使被害
人疲於應訴,致生訟累,對被害人名譽亦生危害,行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與被害人談 和解,亦無請求被害人諒解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是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得被害人之諒解 ,難謂已全然修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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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