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8號
TCHM,114,上訴,388,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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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柔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柔蓁之刑部分撤銷。
賴柔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凱賴柔蓁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僅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8、21、13
4、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文凱部分:
 ⒈被告林文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文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編號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文凱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xx」之人,經原審法院
函詢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分別函覆稱,因被告林文凱供述其於112年4月6日16
時54分許,向陳碩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上手陳碩
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盈112偵1
6077字第1139058786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年5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6828號函,暨檢送被
林文凱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林文凱與暱稱「xx」即上手陳碩見之LINE暱稱畫面,及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ELEVEN詠豐門市之
Google地圖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6185號等起訴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234、483至489頁),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文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各有數個減輕其
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賴柔蓁部分:
 ⒈被告賴柔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稱其毒品來源為張
韻琳、魏嘉俊陳碩見、暱稱「陳恩」之人,惟偵查機關並
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賴柔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柔蓁就其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始終坦承
如前所述外,本院參酌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要係由被告林
文凱與購毒者周其正聯繫後,因被告林文凱當時另案被通緝
中,為避免遭發現、逮捕,故託由同居女友即被告賴柔蓁
帶毒品交付周其正,再將價金收取轉交被告林文凱,此業據
被告賴柔蓁供述無訛,核與同案被告林文凱、購毒者周其正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255、326頁),該次交易重量
甚少,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千元,又歸同案被告林文凱
取得,被告賴柔蓁所獲之利益只是從中得到些許毒品共同施
用,其犯罪動機無非陷於感情羈絆,未經深思熟慮,且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處斷刑仍
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仍難免於情
輕法重之憾,而有堪予憫恕之特別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林文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7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因認其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
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
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暨法院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
另審酌其所犯7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以示懲儆。經核原審法院之科刑已充分參
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林文凱上訴意旨請求再參考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但觀之被告林文凱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但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附帶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再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深知毒品危害,卻執意販賣予周其正施用,造成毒品
危害擴散結果,惡性非輕,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其犯罪客觀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法院對其宣告刑均僅就法定處
斷刑之最低度,酌加數月,所定執行刑亦多所折減,堪認寬
容,其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法院就被告賴柔蓁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
罰,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賴柔蓁之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要係由被告林文凱與購毒者周其正聯繫後,因被
林文凱當時另案被通緝中,為避免遭發現、逮捕,故託由
同居女友即被告賴柔蓁攜帶毒品交付周其正,再將價金收取
轉交被告林文凱,該次交易重量甚少,金額僅2千元,又歸
同案被告林文凱取得,被告賴柔蓁所獲之利益只是從中得到
些許毒品共同施用,其犯罪動機無非陷於感情羈絆,未經深
思熟慮,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法院未准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難免有過苛之虞。被告賴柔蓁上訴意旨請
求酌減其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柔蓁已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酌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微,及素行暨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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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