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5號
TCHM,114,上訴,37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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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7日
裁判離婚),兩人育有一未成年女兒(姓名詳卷),並經法
院裁判乙○○與丙○○共同監護未成年女兒,但日常生活基本事
務由母親丙○○任之,故該未成年女兒與母親丙○○共同生活住
在彰化縣內。乙○○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醫療紀錄,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列之
個人資料,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
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丙○○之同
意,意圖損害丙○○之利益,於113年5月27日12時25分許,手機
連上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所就讀之「四季熊」幼兒園
(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官方LINE群組內,以設定隱
私對話方式將其前妻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
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
電子檔,傳送給幼兒園園長賴宜樺看,同時群組內有管理權
的老師們也都看到。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丙○○。嗣園長賴宜樺將上述事實轉告丙○○,丙
○○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雖爭執「被告與四季熊幼兒園官方LINE對
話訊息擷圖及其內告訴人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紀錄照片;
證人賴宜樺提出函文手機翻拍照片」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然而上述LINE對話裡面絕大部分是被告自己書寫
的文字內容,等於是被告自己的說話,並不是「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裡面縱然有園長的說話內容,但園長並不
是在轉述「某時某地看到某件事情」的陳述內容,而是當下
針對於被告發言的直接反應而回答,並不含有轉述傳聞之成
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於LINE裡面的醫院病歷與診斷書,乃
是醫療人員業務文書,有特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項第2款,自有證據能力,應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跟園長聯絡溝通小孩激烈
抗拒的問題,我印象中,我沒有傳丙○○的病歷到四季熊的LI
NE,我的舊手機被小孩摔壞了,我只能憑印象,我沒有散布
前妻之病歷。況且檢方沒有證明這一份病歷之真實性,檢方
也沒有確定這個病歷存在,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判決我無
罪。我不知道這個「四季熊」幼兒園LINE群組是否多數人使
用,群組裡面到底有哪些人? 我很明確的是一對一的聯絡,
我跟園長討論如何處理小孩抗拒的問題,園長是資深的專業
教育人員,我與他討論是為了保護小孩,也對小孩有利,不
存在惡意,我沒有侵害他人權利的念頭。我並不是惡意散布
前妻之病歷,就如同我審判中提出的資料也涉及個人隱私,
但我是為了保護他人利益(本院審理筆錄)。
二、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前妻)丙○○於員林
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女兒所就讀之「四季熊」幼
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此有被告與「四季熊」幼兒園
方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其內告訴人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
紀錄照片(他卷第39至43頁、交查卷第35至37頁)、賴宜樺
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查卷第19頁)等在卷可證。被告有
加入這個「四季熊」幼兒園官方LINE內,雖然被告與園長對
話時,是在設定好的隱私對話模式,但當時對話群組內至少
有暱稱「柚子饅頭」、「桂存」、「佳君」都是對話框右邊
的人,都是有管理權限的老師或園長(他字卷第39-43頁)
,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2時25分許,確實有傳送前妻的病
歷到群組中,此部分有上述對話截圖客觀證據可證,已可認
定。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雖辯稱,我只想讓園長一人知道,沒有要對外散布這些資料,也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將告訴人之傳送到「四季熊」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中,對話框右邊的人至少有暱稱「柚子饅頭」、「桂存」、「佳君」等3人以上(見他卷第39-43頁之對話紀錄),對話框右邊的人就是管理權限的人。雖然對話框最上方顯示是「黃○○爸爸Ray」而非四季熊幼兒園,但這表示幼兒園LINE群組有設定隱私模式,一般家長看不到其他家長的發言,但是有管理權限的權限者(園長與老師們)卻是看得到每位家長的發言。而由偵卷內對話框顯示,有管理權限的至少有「柚子饅頭」、「桂存」、「佳君」三個人。被告將前妻病歷貼上去之後,園長與老師們都會看到這份病歷。證人即幼兒園園長賴宜樺證述稱:我們學校任教的老師,大概19人可以看到等語,可知其前妻之病歷隱私有遭受19人閱覽之情形存在,而損及其前妻之利益無訛。再從被告於LINE群組中的對話可知,被告稱說「爸爸前去探視○○時,切勿通知媽媽,讓孩子能安心講真話」,被告張貼前妻之病歷,意思是說其前妻精神不正常,如果被告去幼兒園探視女兒時,請不要通知這位精神不正常的媽媽。證人賴宜樺亦證述稱:被告傳送病歷之目的,是要說明媽媽有精神情緒起伏大等語。被告散布前妻之病歷,自有惡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 
 ㈢被告上訴稱:「前妻丙○○說自己沒有精神病的病歷,但又改說
曾有身心科診療記錄,檢察官沒有證明確實舉證前妻有這份
111年7月15日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的存在」。然原審已經
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閱告訴人之111年7月15日病歷,確定告
訴人因為離婚後精神壓力大、掉髮等問題,於111年7月15日
去員林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求診(見原審卷第61-63頁),所
以被告對外散布之前妻111年7月15日病歷,確定為真實。而
被告傳送前妻病歷,到幼稚園官方LINE上,目的是說前妻有
精神疾病,請不要讓前妻知道被告前來探視女兒。被告一但
張貼病歷就會有損害前妻之後果,這不是理性溝通的方式,
且張貼前妻病歷也不是達成溝通目的損害最小的方式,故被
告辯解均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有受到誘導,丙○○清楚表示他沒有身心科診
療記錄,我有跟檢事官、一審法官提出,一審法官用緩刑的
機會要我認罪,一審阻止我把事情講清楚,我配合緩起訴或
緩刑的機會想說草草了事算了。」,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都是否認犯罪(交查卷第29頁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原審卷
第35頁審理筆錄),不存在被告受誘導而不實自白的問題,
被告上述答辯,均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量刑審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就刑度部分,已經說明「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因親權及未成年子女
探視權之糾紛,於家事案件中紛爭不休。而被告亦曾因不斷
發送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簡訊給予告訴人,經法院以違反保護
令,判決拘役20日,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
21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可證,本次被告又再以張貼病歷之方式來損害告訴人利益,
被告行為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方式、對
於告訴人隱私之侵害程度,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公務員、已再婚,與
前妻丙○○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現獨自居住在臺北職務宿舍等
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是最低刑期,並無過重之處。被
告上訴請求無罪判決或更輕之判決,均無理由,被告上訴應
予駁回。
二、另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因對告
訴人犯下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經本院上訴
駁回,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卻於113年5月27日再犯下本
案,被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作為藉口,侵害告訴人權益,矢
口否認犯罪,應受到懲罰,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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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