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8號
TCHM,114,上訴,35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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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黃宇婕律師
被 告 趙嘉榕(原名趙水榮)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琮霖


選任辯護人 黃證中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孫珮如


被 告 王雙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887、19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
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中均
明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健康檢查,自104年5月
1日起,醫學中心代申請案件收費價格下修為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該金額係屬醫療
費用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佣金等事實。是
依判決書附表「大陸地區人民稱繳之金額」欄扣除「秀傳醫
院支付給旅行社之金額」欄位後,實際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來
台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均未達1萬5,000元之標準,參以被告
陳怡如等人及另案被告蔡宜芳亦對事後退佣一事供承不諱,
被告陳怡如等人自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故意。
 ㈡原審雖以另案被告蔡宜芳於偵查時提供之「參與醫療服務國
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及附件「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
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影本,然此係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之內部文件,參以103年1
月29日施行之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則彰濱秀傳醫院內部文件契約之位階效力
是否可凌駕於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所做
之函示,尚屬有疑。被告陳怡如等人執此內部文件創設主管
機關函文所無之行銷管理費分攤制度,藉此招攬大陸地區人
民來台,是否欲規避相關刑事責任,恐非無疑。
 ㈢又證人許00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曾在彰濱秀傳醫院處理
健檢及理學檢查。大陸地區人士來台健檢若是單純抽血、驗
尿、超音波及其他理學檢查,不會到15,000元」。參酌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6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之健檢報告(含彰化縣
調查站調查官「健康檢查A專案」項目價格核算表及比對表
資料)內容,應可認判決書附表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健檢醫
療費用應無超過1萬5,000元之可能。況原審無視趙嘉榕、王
雙秀、孫珮如偵、審中之自白,逕認被告陳怡如等人均無涉
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准文書等犯行,而判決被告陳怡如等人無罪,認事
用法尚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
 ㈠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
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中均
明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健康檢查,自104年5月
1日起,醫學中心代申請案件收費價格下修為20,000元,其
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該金額係屬醫療費用性質,並未
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佣金等事實。惟該函文均係112
年所為之解釋,本件發生於104年至106年間,尚不能因此認
為本件之情形即應受其拘束,況於2007年起,行政院以「醫
療服務國際化旗艦計畫」進行推動臺灣國際醫療服務,由衛
生福利部委託台灣私立醫療院所協會執行醫療服務國際化推
動計畫,秀傳醫院與台灣私立醫療院所協會簽立參與醫療服
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其附件之醫療機構與旅行業
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其第一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方
提供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專案套裝及費用(下略)」,同條
第(4)款則規定「甲、乙雙方依約訂定本業務之行銷分攤管
理費,甲方收案之前項專案套裝費用總額,由甲方提撥費用
總額之ˍ%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甲方撥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應
於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專案套裝服務後_天内總結費用總額,
並依本協議約定之提撥比例支付予乙方。」,有參與醫療服
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
約書參考範例在卷可佐(第18887號偵查卷一第583至587頁、
第613至616頁)。是於114年衛生福利部前揭函文所示「其他
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該金額係屬醫療費用性質」,是否
秀傳醫院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之業務,可
於收取「專案套裝費用」中,抽取部分比例支付給旅行社業
者,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及「專案套裝及費用」必須高於
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專案費用」,顯非無疑,被告等人係
秀傳醫院及其合作之旅行社職員,於104年至106年辦理本件
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健康檢查專案入境,確實向入境大
陸地區人民收取15000元,且均未退返大陸地區人民,尚難
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違反健康檢查收費金額,為不實之登
載,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且被告趙嘉榕
王雙秀孫珮如等人雖有自白犯罪事實,惟如上所述其等依
當時之環境、條件,收取及登載15000元之醫療費用,雖有
另給付旅行社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惟無從認定即有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該自
白與事實顯有不符,自難作為本件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證人許00於調詢、偵訊時雖證稱:曾在彰濱秀傳醫院處理健
檢及理學檢查。大陸地區人士來台健檢若是單純抽血、驗尿
、超音波及其他理學檢查,不會到15,000元等語,及卷附健
康檢查A專案項目價格核算表及比對健康檢查項目,雖本件
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醫療費用未超過15000元,惟招攬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為健康檢查,雖名為健康檢查,但亦為商業
行為,自不能僅以單純健康檢查之費用,認定本件健康檢查
專案之價格,僅限以單純之健康檢查之價格,難認本件秀傳
醫院所收取健康檢查之費用即有不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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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