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0、507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吳國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國禎明知如附表所示蓋有發票人周00印文之空白支票2張
(以下稱本案支票),為楊00所竊得(楊00所犯加重竊盜犯
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
之工廠內,無償收受本案支票。
二、吳國禎於收受本案支票後,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分別在本案支票虛偽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21萬元、發票
日期112年4月25日後,於112年3月初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胞
妹吳00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00所交付之15萬元;112年3
月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
交付不知情之父親吳00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00所交付之
17萬元及免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而足生損害於周00
、吳00及吳00。
三、嗣因本案支票經吳00、吳00提示後遭退票,經警方通知吳國
禎到案接受調查,吳國禎為使警方誤認其係合法取得本案支
票,明知楊00並未轉包工程予其施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警察詢
問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國禎工
程行」之名義,在估價單上虛偽記載「楊先生」、「112年0
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字)拾貳萬壹仟參佰
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蓋上國禎工程行發票
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後,於112年5月7日1
4時4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
警察行使之,用以表示楊00有轉包工程予其施作,且以本案
支票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楊00。
四、案經陳00、周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禎(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15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55頁,
原審卷第180、357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偽造之估價單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而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楊00交付之本
案支票,並持之向吳00、吳00借貸金錢而行使之,但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本
案支票為楊00竊得之贓物,且收受本案支票時,票據上之金
額、發票日期等數字均已填載完成,其並無指使他人或自行
填寫上開數字等語。然查:
㈠楊00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2時許,在陳00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居處內,竊取本案空白支票得逞後,隨即在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工廠內交予被告,嗣
經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吳00而行使之,又
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吳00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楊00、陳00、周00、吳00、吳00證述明確,並有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12年4月27日函所檢附之退票理
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暨附表所示之本
案支票扣案可佐。
㈡證人楊00就其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之緣由,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均證稱:我當時是以日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從事臨時工
的工作,且我本身有欠被告2萬元,被告說他有欠人家錢,
問我有沒有空白支票可以讓他拿回去跟太太換錢,因為我之
前缺錢的時候,被告二話不說就直接借錢給我,所以我就去
偷本案支票給被告,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支票上面只有蓋有發
票人的印章,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有跟被告
說支票不能提示,不然會出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9、131
至134、153至157頁,原審卷第289至297頁)。而被告亦自承
:楊00於案發當時無固定工作,跟隨被告身邊從事臨時工,
日薪2000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等語(見偵卷第15
3頁背面,原審卷第358頁)。準此可知,楊00於案發期間係
受雇被告從事臨時工,收入並不固定,亦不豐厚,顯非經濟
寬裕之人,以被告對楊00資力條件之瞭解,對楊00能否輕易
合法取得本案空白支票供其周轉之用,當生懷疑。且佐以楊
00於交付本案支票時,猶向被告強調該等支票不能拿去提示
等語,則被告主觀上當可知悉本案支票應是楊00不法犯罪所
取得之物,其否認知悉本案支票為贓物等辯詞,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收受本案支票後,有於其上發票日期欄填寫「112
年4月25日」、票據金額欄填寫「貮拾壹萬元整」等語。但
楊00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支票上僅蓋有發票人周00印文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則均為空白一情,已據證人楊00於偵
查中證稱:「(問:你拿支票時,上面已有哪些記載事項?
)有蓋發票人印章而已」、「(問:你有無在支票填寫任何
內容?)沒有寫任何內容。日期也沒有寫」(見偵卷第131
、133頁)、證人周00指述稱:「(問:你遭竊之票據有無
填寫金額或署印?)是空白支票,上面有蓋我的票據章」等
語在卷(見偵卷第51頁背面)。而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等,攸關被告以本案支票向吳00、吳00借款之借、
還款時間及借貸金額等事項,與被告利益密切相關,且僅有
被告能確實掌握該等資訊,非第三人所能知悉或置喙。再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楊00於112年1月間有轉包工程給我,
工程款為42萬元,我於112年2月20幾日前去臺中市○○區○○路
000號向楊00收工程款,楊00交付2張面額均是21萬元的支票
給我,楊00將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
已經填好了等虛偽不實之詞(見偵卷第59至60頁)。且於接
受上開警察詢問前,即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
經營「國禎工程行」之名義,在估價單上虛偽記載「楊先生
」、「11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字)拾
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蓋上國
禎工程行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後,於
上開接受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
使之等情(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0、357頁)。準此
可見,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前,已有意圖透過偽造之估價單
來欺騙警察其所持之本案支票來源為正當,倘若本案支票非
被告所偽造,其豈會甘冒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偽造
不實之估價單,營造其係因收取工程款而取得本案支票之假
象。再參以本案支票自失竊後起,至被告交付吳00等人行使
前,接觸者僅有被告與楊002人,而被告於偵查時當庭書寫
之「貮」為錯別字,楊00所書寫者,則為正體「貳」字,此
有2人當庭書寫之文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5、159頁),
被告當庭所書寫之「貮」字,適與本案支票上所載之「貳」
均誤寫為「貮」相同(見偵卷第83、87頁)。綜上各情,足
認本案支票上之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均是被告所填載,其首
開辯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楊00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是其依
照被告之指示而填寫等語(見偵卷第47頁),與其嗣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書寫發票日期、金額等證詞,固容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其已於原審審理時澄清警詢所述是被
告原本要求其幫忙填寫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但其並未
答應(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且佐以本案支票上關於國
字大寫數字「貳」均誤寫為「貮」乙節,核與證人楊00書寫
之字體明顯不符,已如前述,可認證人楊00於偵查時所證述
其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時,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是空
白,其並未在上面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情,應屬真實
可信。是被告以證人楊00證詞前後不一,指摘其偵查中不利
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並無理由。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三偽造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
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原意係向父親吳00、胞妹吳00借款,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
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吳00、
吳00收受本案支票後,並未再轉讓與他人,未對市場交易秩
序產生嚴重危害;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吳00、吳
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之收受贓物、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規定,審酌其收受本案支票贓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嗣又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出示偽造之估計單
,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所為甚是惡劣,又犯後就犯罪事
實三所示犯行坦認不諱,但否認收受贓物犯罪,亦未與本案
支票之所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上開2罪之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不同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偽造之估價單1張,未經扣案,亦
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適當。被告否認收受贓物犯行,
並指摘原審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
吳00、吳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當。又被告本案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可認有顯可憫恕之處,已說
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元,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情(詳後述),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亦有不當。是被
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前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案支票上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函覆無從進行鑑定確為被告所
書寫,原判決逕自認定係被告所為,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三、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
。原審法院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就本案支票上之筆跡進行鑑定,雖經該2機關回覆以「
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阿拉伯數字
字跡,因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
卷卷第229、237頁),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
,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就卷存全
部證據資料以定取捨,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因此,本案之筆
跡鑑定雖無結果,但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
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如上,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並無
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間雖提出所謂楊00書立「清償證
明」文書1紙,請求就該文書之筆跡與本案支票筆跡是否為
同一人所為,進行鑑定。然依據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鑑定回函內容可知,被告所提出之文
書僅有1紙,參考數量明顯不足,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偽造本案支票持之行使,損及支票所有人周00之權益
,復持向吳00、吳00行使之,影響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所
為確實已足生損害票據流通信用之正確性,又犯後否認犯行
,但已與吳00、吳00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亦載有「都已和對
方還清金錢」等語,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過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所示本案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均非偽造,僅其上
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係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
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偽造本案支票持之向吳00、吳00行使,而取得共
計36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吳00、吳00達成和解,和解
書並載明「都已和對方還清金錢」等語,如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2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