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城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
68、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撤銷原判決量刑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
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事關被告是否有悔
悟之心,屬於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
,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
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
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
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及減讓幅度之考量因
子。
㈡查,本案被告於第1次警詢即坦承犯行,嗣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為認罪答辯,有各該筆錄可稽(偵查卷第16、83頁、原審
卷第81、127頁、本院卷第68、94、95頁),且於原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除
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外,其餘20萬元,自114年1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於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自成立調解後,截至114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為止,被
告共給付告訴人25萬元各情,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41、142、153至159頁、本院卷第49、103至119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程序之初,即坦白認罪,面對自己過錯,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於原審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期
分期給付賠償金。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後態度等有利量刑
因子,應受較多評價,即應受較高幅度量刑減讓,以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惟原判決既然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處斷刑最低可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後,就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僅衡酌「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甲○及甲○
父母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賠償」,而未全面審
及上開被告認罪、與被害人調解之時間及提出賠償損害,已
經有效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並彌補被害人,卻仍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年4月,難認對被告為適度之量刑減讓,致對其刑責
有評價過度情形,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以脅迫之手段使甲○
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期間長達4個月,甚至脅迫甲○吃排泄
物之違反人性尊嚴之行為,不僅不尊重甲○之身體自主權,
且嚴重影響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犯罪所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佐以被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亦有向數名網友索取性影像之行為(不
公開卷第61至75頁),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刑度不
宜過輕,及被告前案甫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然念及被告自第1次警詢開始,直至
歷次偵審程序,始終坦白認罪,勇於面對己非,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且與甲○及甲○父母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部
分賠償,至今已賠償給付25萬元,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作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行為時僅21歲,甫成年不久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