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34號
TCHM,114,上訴,33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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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2號、第
3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
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第84頁、第11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
辦,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上手,而查獲「偉哥」真實年籍為
劉凱維之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
被告年紀尚輕,因外公過世與家人不合,遭趕出家門居無定
所,嗣由友人收留,被告因長期吸食毒品,不知刑罰重典而
受託製造非制式槍彈,惟該等槍彈並未遭人持之犯案,對社
會並未造成實際之危害,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
再者,被告僅係使用最基本之工具銼刀、鑽頭等土法改造擊
錘彈簧及撞針,顯然並非以專業機械、自動化機檯改造手槍
,相較於大型改造槍枝專業工廠而言,被告所為犯罪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縱使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
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更無從與大型改造槍枝工廠成員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再予以酌減其刑,以
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因槍枝、子彈
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高,為達防止暴力犯罪,自須嚴格管控槍彈,以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再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亦與單純持有槍枝之情形有別,且本
件已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其刑,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參以被告於本案製造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時已26歲,對於政府嚴禁槍枝子彈,並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有重刑,亦當有所認知,是本件被
告前開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嚴重犯行,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任意持
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復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改造
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生高
度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
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於
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開怪手、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314頁),暨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非法
持有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
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敘述量刑
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行,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全案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
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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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