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113年度偵字第19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就原
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下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已明示僅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
毒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為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就其上訴範圍陳稱:希望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其辯護人亦陳明針對量刑上訴,請求諭
知緩刑等語,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認被告僅就有
罪部分(即違反森林法部分)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
分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4、12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被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刑」部分,
而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保安處分、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有罪部分(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
㈠犯罪事實:
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㈡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
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
⒉被告與「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被告所犯在保
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40
號函(見原審卷第85頁)可憑,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駁回上訴之說明: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縱未逐一列
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
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
保護有重大意義,培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
額之經濟價值,被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
竟為一己私利,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數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
8.11公斤、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且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名子
女(見原審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節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
種,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僅係就最低度刑
略加,顯無過重之情事。再者,被告自承其為逃逸外籍移工
,竟在我國夥同共犯從事此等破壞山林貴重木等犯罪,殊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外,本件復無
其他減刑事由,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⒉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且願意繳納一定金額給國庫
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逃逸
外籍移工,且係共同盜伐之團夥犯罪,竊取貴重木價值逾10
0萬元,重量逾200公斤,價量非微,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
態,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亦未足採。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7、1
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
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上開車輛,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
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
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何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其依「Quang Thai」指示於
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8公里
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到現場時打開後車廂給
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也不知道,毒品不是其的,其
也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車
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毒品代謝成
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69、
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
資料附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固如前述,堪認如附表編
號22之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當係
持有殘渣袋者取出其內毒品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
食而留有毒品殘渣,惟被告尿液並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
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有何毒品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上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
袋等物,亦未經檢警採驗生物跡證,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案發當天大約早上10點、11點
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回當時
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8
3、284頁),倘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在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家之行程規
劃下,大可返家後再行施用毒品,當無干冒遭查獲之風險,
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玻璃球及勺子等毒品及相關施用器具物隨車攜帶出門之必
要。
⒋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原審
卷第1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搜
索查獲,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陳○○於原審結
證略稱: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其等一直把樹瘤、背包等東
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駕、後座還
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意當庭試穿其中
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經原審認定還算合身但偏寬(見原審
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避查緝多於夜
間行動,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振精神等情,
自非無可能,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車廂給其他人放
置物品,並不知置於背包內之物品包括附表編號17、18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與常情不悖,尚非顯
不可信。自未足以在車內查獲之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逕認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
於知悉「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
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
車輛之前提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持有之。
⒌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就上開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
㈥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員所有,被告並不知情,然依勘驗警方
搜索過程錄影檔案可知,本案被扣得裝有木頭之背包、塑膠
袋等物品,均係在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後座起出,而本案
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包,則是在放置在副駕駛
座之包包內起獲,顯然與裝有木頭之背包、塑膠袋之放置位
置大不相同。再者,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包,
於搜得毒品前,先從包包內取出衣服3件,其中1件淺灰色羽
絨外套,於審理中經員警攜至法庭,雖被告持續辯稱該外套
非其所有,但經當庭請被告試穿該件淺灰色羽絨外套,發現
該淺灰色羽絨外套大小尺寸與被告身形相符,應可認定為被
告所有。另外,勘驗警方搜索過程錄影檔案可知,警方於副
駕駛座尋得1個側背包,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但因該側背包
內未搜得與本案有關之證物或其他違禁物品,故警方當場告
知被告該側背包掛回副駕駛座椅子。綜合上述,可見本案被
告之物品係放置在副駕駛座,此亦符合一般駕駛習慣上,駕
駛人將自有物品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以方便拿取之情形,而盜
伐集團竊得之貴重木等物品則由盜伐集團放置在自小客車之
後行李箱、後座,被告所辯,應非可採等語。
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
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
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
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積極證明。再者,警方搜出
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
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
套,經原審認雖偏寬但還算合身等情(見原審卷第281、282
頁),惟成衣外套尺寸大小多為制式,一般身材均得以穿著
,並無特殊之處,且被告亦否認該外套為其所有等情(見原
審卷第282頁)。再者,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
告身上有1個隨身包,其有確認包包內沒有東西之後,就把
包包放回去,沒有違禁品(見原審卷第273頁);針對毒品
當時有問被告,被告好像說不是他的;搜到東西被告都有在
那邊看,從副駕駛座那邊拿出來,後來打開包包,看到是毒
品,其等先排好以後稍微問被告,被告說不是他的(見原審
卷第276至277頁);被告承認的範圍就是其放回去的包包,
就是沒有東西的包包;有毒品、衣服、木頭的那些,被告都
說不是他的(見原審卷第278頁);對被告隨身搜索時,應
該沒有找到合法或不合法的東西(見原審卷第280頁)等語
,均陳明被告隨身包及身上均無毒品相關物品;且車上其他
包包內搜獲毒品時,被告即當場表明並非其所有等情。而被
告車上查獲物品紛繁,車上查獲並扣案之背包多達5個,溯
溪鞋達5雙,而涉及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共犯非僅止被告1
人,顯見被告雖負責駕駛之車輛涉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
然車內放置之物品顯非均係被告1人所有或持有。而置於副
駕駛座之物品是否必為駕駛人所持有,尚非必然,縱認本件
毒品係在置於副駕駛座之包包內起獲,亦難認確係被告所持
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
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就本案被告涉犯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仁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