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0、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朝祥(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
7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是主謀,當天是朋友叫被告去的
,加上當天被告又有喝酒,家裡還有母親需要扶養,母親年
事已高,希望法官及被害人可以原諒被告,給予一個自新的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㈠法定刑部分之說明(原審論罪部分):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分為「總則」
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乃單純處
斷刑之加重,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借原罪之基準刑
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
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此第2項所列各款,係屬分
則加重性質之立法例。惟此採取相對加重,倘經裁量加重,
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8 號判
決參照)。原審論敘被告攜帶兇器犯案情形,認有依前揭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就被告論處加重之刑,此部分
罪名非本案上訴範圍,已如前述,是就此已確定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部分有此刑分之加重情形,而此為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
一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
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
處斷刑欄重複贅述「並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
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
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上開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原審1043號卷1第207
至208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
故意暴力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謹言慎行,於1
年餘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敘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細故即與同案
被告陳宏溢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傷害及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甚且持打火機燒傷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傷非輕,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
實非可取;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木工、家中有母親須
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賠償,有本院112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59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
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所執前詞,已為原審量刑所
審酌,其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