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文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仁燕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3號、112年度
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文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梁仁燕亦
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梁仁燕同時單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先由梁仁燕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某時,
在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梁仁燕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
進行藏放(尚未分裝),復推由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在
梁仁燕上址住處使用磅秤將上開尚未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秤
重後,分裝至夾鍊袋內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他人牟
利。嗣因員警認梁仁燕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
111年7月16日13時12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梁仁燕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余文武正在分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即梁仁燕所持
有之海洛因;附表編號2即余文武分裝及未及分裝完畢之甲
基安非他命15包;附表編號3、4所示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
之夾鏈袋2包、磅秤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
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
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余文武、梁仁燕提起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有罪判決之全 部,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余文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 余文武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見原判決第12頁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余文武(下稱被告余文武)①於111年7月16日 警詢之自白(栗警卷第4至10頁)、②於111年7月16日偵訊之 自白(偵6583號卷第11至13頁),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未 引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梁仁燕〈下稱被告梁仁燕〉犯罪事實之 證據):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 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之證據。被告余文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在搜索現場 第一時間,搜索員警包含頭屋所副所長,問我毒品是誰的, 我說都是我的,頭屋所副所長直接嗆聲,說余文武你確定要 這樣講,我今天就是針對梁仁燕,你如果要這樣講,我就要 報請檢察官給你確實辦到底,順便撤銷你的假釋」、「…包 括我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寫到一半,口供內容沒有往 他們方向走,副所長就直接走過來,把我叫到派出所另外一 個角落,要我想清楚,要怎麼寫。他把錄影暫停,我想了大 概十分鐘左右,他意思就是反正今天他就是要針對梁仁燕,
他沒有辦到梁仁燕他不會罷休,我做筆錄,要我想清楚再說 」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被告余文武之辯護人於原審 主張:被告余文武在頭屋分駐所進行警詢時,副所長不斷向 被告余文武施壓,脅迫被告余文武要說扣案毒品為上訴人即 被告梁仁燕所有以及被告余文武協助分裝毒品供梁仁燕販賣 等語,被告余文武不堪警方之逼迫,心生恐懼,始稱扣案毒 品為梁仁燕所有,並稱被告余文武協助分裝毒品、充作梁仁 燕買賣毒品之人頭等,且因被告余文武於警詢階段經警方脅 迫而為前揭陳述,故嗣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余文武亦維 持其於警詢時之說詞,然並非事實,被告余文武係因畏懼警 方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余文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無證據能 力等語(原審卷一第181、182頁)。惟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並未發 現在場有任何員警曾向被告余文武稱其就是要針對被告梁仁 燕,倘被告余文武不配合指證被告梁仁燕,其就要請檢察官 撤銷被告余文武之假釋等語或類似之話語(原審卷一第254 、259至293頁)。
㈡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完畢,詢以影像中何處可見員警有對 其施以不正之壓迫時,被告余文武見影片中未有其所稱之情 況,遂答稱:「我認為他的畫面沒有完全連貫,監視器畫面 是他們有剪接過了,怎麼能說這是完整性?我認為它不完整 」等語(原審卷一第256頁),然被告余文武所指畫面並不 連貫乙情,應係指原審當庭勘驗之密錄器影像檔經分割為11 個MP4檔案,故勘驗時需分別依序點擊該11個MP4檔案之情形 ,惟使用攝錄影機錄影時,隨著錄影時間增加,影片檔案大 小超過特定大小時,檔案即會自動分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余文武執此指摘密錄器影像並不完整、連貫,顯屬無 稽。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被告余文武自始至終均在畫面中,錄影連續 完整,並無中斷或暫停之情形;員警詢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被告余文武針對問題回答後,可見員警甲以手指敲打電腦 鍵盤,並可清楚聽見鍵盤敲打之聲音;員警甲詢問之態度懇 切,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其他方式 不正訊問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30頁 ),是被告余文武辯稱其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遭員警威脅 恐嚇、誘導,且警詢筆錄製作到一半時其有遭員警叫至他處 等語,顯與警詢錄影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㈣再被告余文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毒品為 被告梁仁燕所有等語,僅否認其在現場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本院卷 第179、223頁);被告梁仁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 供稱: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74、222頁), 此與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梁仁燕所有等語(栗警卷第6頁、 偵6583卷第13頁)完全相符,佐以前開原審法院勘驗本案員 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及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 警詢之錄影光碟,即從被告余文武為警查獲扣案毒品至當日 警詢之整個過程結果,均未發現員警有何施用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使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而無法為任意性之陳 述之情形,綜上,堪認被告余文武111年7月16日警詢之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
㈤又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之警詢自白既係員警合法詢問 取得,其於同(16)日晚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檢察官亦無任何施用強暴、脅迫等不 正方法使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而無法為任意性之陳述 之情形,是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偵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辯護人以:被告余文武該日之偵訊係 受先前警詢不正詢問影響,其偵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 自無足採。
㈥被告余文武上開111年7月16日之警詢及偵訊自白,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且有補強證據可佐(詳後述), 而確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論罪之證據。二、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梁 仁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固未命其具結,然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法。又被告余文武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扣案毒品均為我所有,並非梁仁燕所有等語;再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扣案毒品均為梁仁燕所有,但甲基安非他命梁 仁燕買來時就是扣案的15包包裝,我沒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的行為,我在現場只是要拿毒品來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94 至102頁、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余文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與其於111年7月16日偵訊時陳述 :扣案毒品係被告梁仁燕所有,當日係被告梁仁燕推由其在 現場以磅秤秤重,將被告梁仁燕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 小包,與被告梁仁燕欲伺機販售等情(偵6583號卷第11至15 頁)不符。
㈢又查,被告余文武於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該偵訊筆錄記載之 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足認上開 偵訊陳述之任意性,業如前述(理由貳、一)。再觀被告余 文武該偵訊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依該偵訊筆錄記載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就其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 一提問,而被告余文武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陳述(指 證被告梁仁燕),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出於不當之暗示,且 被告余文武之陳述條理清楚、內容具體明確,並與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及夾鏈袋使 用分裝狀況,及現場查獲情形均相符(詳見後述理由參、二 ㈡⒉),堪信該偵訊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再被告余文武係 於111年7月16日為警當場查獲在被告梁仁燕上址住處房間持 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為現行犯而為警當場逮捕,於同( 16)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34分,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 屋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111年7月16日員警報告(栗警 卷第3頁)在卷可憑,被告余文武並於同(16)日警詢時自 白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梁仁燕所有,被告 梁仁燕推由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售之事實(被 告余文武111年7月6日警詢筆錄第3、4頁,苗栗警卷第5、6 頁),並於同(16)日晚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 察官之複訊,嗣檢察官於同(16)日晚上9時2分許即訊問被 告余文武,訊後並諭知被告余文武限制住居,有111年7月1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6583號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憑,可 見被告余文武為警當場查獲持有、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於同(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
飾、增、減,或有接觸被告梁仁燕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 為純正,且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偵訊時稱:「(梁仁 燕如果知道你把他供出來,他是否會報復你?)應該會吧。 」(偵6583號卷第14、15頁),顯見被告余文武事後有極大 可能迫於被告梁仁燕之壓力,更改陳述,是相較於被告余文 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梁仁燕陳述部分(原審 卷二第94至102頁、本院卷第223頁),距案發時日較近,應 以上開偵訊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復較無來自被告梁仁燕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梁仁燕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 較低,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余文武與被告梁仁燕彼此有何 仇怨嫌隙,被告余文武實無於上開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梁仁 燕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上開偵訊中關於被告梁仁燕 之指述應非虛構(此部分亦有補強證據可佐證其真實性,詳 見後述理由參、二㈡⒉)。本院參酌被告余文武前揭偵訊筆錄 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被告余文武於上開偵訊當時 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上開 偵訊供述之信用性,況被告余文武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關於扣案毒品來源、其在現場是否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則是附和被告梁仁燕,陳述翻來覆去,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詳後述理由參、二㈣㈤),故本院認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 16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顯較其於審判時(原審及本院)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此類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梁仁燕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 16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梁仁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然對被告梁仁燕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余文武、梁仁燕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文武、梁仁燕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至178、216至219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鍾鎮金、黃清炎於另案
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175、 215頁),因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之列為證據,且本院亦未 將之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等之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文武固坦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梁仁燕購入 所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梁仁燕的,扣案毒品梁 仁燕買來後就是那樣的包裝,可以證明我沒有分裝行為,也 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意圖等語;被告梁仁燕固坦承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其 購入所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我要 施用,沒有要販賣等語。
二、經查:
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16日13時12分許,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梁仁燕苗栗縣○○市○○街00 號住處執行搜索,被告余文武在被告梁仁燕上址住處房間內 ,且員警在被告梁仁燕上址住處1樓房間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及磅秤等物;另於 被告梁仁燕上址住處1樓房間熱水壺中之黃色包包內扣得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告梁仁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栗警卷第5、6頁、 偵6583號卷第11至13、47至50頁、原審卷一第137、138、15 5頁、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222、223頁),並有原審 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3 23號鑑驗書等(栗警卷第16至24、32至46頁、偵6583號卷第 2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梁仁燕部分:
被告梁仁燕於11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東勢 區中正路某遊藝場旁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 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被告梁仁燕上址住處藏放,推由被告余文武於 111年7月16日,在被告梁仁燕上址房間內以磅秤將上開未分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分裝至夾鏈袋內而共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他人牟利,被告2人係以上開方式掩飾被告梁仁 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文武以此換取被告梁仁燕提供 之毒品施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施用的毒 品都是梁仁燕給的,因為梁仁燕最近欠外面債主很多錢,又 不想還,梁仁燕也在賣毒品,又怕賣到的錢被債主拿走,就 叫我去他家分裝毒品,並自稱是賣毒品的人,賣得的錢都是 我的,所以債主不能拿走,我幫梁仁燕做這些事情,梁仁燕 就會提供我毒品。(為何111年7月16日13時10分,警察持搜 索票去梁仁燕苗栗市○○街00號家中,是你在梁仁燕家中分裝 毒品?)我原本按上述理由在梁仁燕家分裝毒品,後來梁仁 燕出去,警察就來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都是梁仁燕 的,梁仁燕有在販賣這些毒品。我跟梁仁燕沒有電話也沒有 LINE,我隨時去他家,他就會提供毒品給我用,我就會幫他 分裝毒品,梁仁燕叫我幫他包裝好,讓他可以帶出去賣。( 所以你幫梁仁燕包裝之後,他就會給你毒品施用?是否會有 額外報酬?)只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那裡,我要吸 就吸,沒有額外報酬等語(偵6583號卷第11至13頁)。 ⒉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其中: ⑴播放時間01:23-01:27,員警甲推開房間門,余文武坐在門 邊桌前,桌上有大量空夾鏈袋(原審卷一第265頁)。 ⑵播放時間01:28-01:44,…員警:你怎麼在這(客語)?XX 搜索票(余文武站起來,兩手拉褲頭)、來東西先放著,東西放 著…放著、東西放著,放著放著放…放著,全部放著(余伸出 右手手心朝上,掌內有夾鏈袋〈截圖影片紅色圈圈處〉,員警 甲伸出雙手,以左手取走余手中物品)(原審卷一第267頁 )。
⑶可見員警搜索被告梁仁燕上址住處之第一時間,發現被告余文 武坐在被告梁仁燕上址住處房間門邊桌前,房間桌上有大量 空夾鏈袋,被告余文武手上亦持有夾鏈袋,足可佐證被告余 文武於現場正在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⒊被告梁仁燕於111年10月5日偵訊時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梁仁燕於111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5包、海洛因1包、磅秤1個、夾鏈袋2包都是我的,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於11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在臺中市東勢區中 正路某遊藝場旁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 成年男子,以2萬多元購得,扣案海洛因1包也是我於同日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長腳」所購得,我當時有事外 出,把毒品放在桌上,就請余文武去我房間幫我看一下毒品 ,余文武可能無聊就幫我分裝等語(偵6583號卷第47至50頁 )。是被告梁仁燕亦坦承扣案之毒品、磅秤及夾鏈袋均為其 所有,且員警搜索當(16)日被告余文武在其上址住處房間 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⒋員警於現場搜索查獲情形:
員警於第一時間發現被告余文武手中持有分裝袋後,在現場 扣得附表所示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空夾鏈袋2 包及磅秤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栗警卷第18至46頁)在卷可憑,且上開扣案物於查獲時均一 同放置在房間門邊桌上(栗警卷第32頁,現場照片編號1) ,已如前述,而該扣案磅秤、夾鏈袋均為販賣毒品之人常見 用以秤重、分裝,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且觀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5包各包含袋重(員警以磅秤實際測量,編號1至15,栗 警卷第34至43頁)依序為:7.54、8.38、1.00、0.46、0.44 、0.38、0.38、0.38、0.45、0.27、0.30、0.27、0.29、0. 26、0.26公克,除編號1、2克數遠大於編號3至15,其他編號 3至15均被分裝成1.00至0.26公克不等,由此亦可佐被告余文 武替被告梁仁燕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⒌依證人即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偵訊時證述,本件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梁仁燕所購入,被告梁仁燕推由被告余文武 當日在其上址房間內將被告梁仁燕購入未分裝之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以磅秤秤重,分裝至夾鏈袋,與被告梁仁燕欲伺機販 售,並以此方式掩飾被告梁仁燕販毒,讓被告梁仁燕可以躲 避債主追討,被告余文武則以此換取被告梁仁燕提供之毒品 施用等情,與前揭事證相符;再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 為警查獲,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案(尿 液)管制登記簿(余文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1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偵6583卷第21、 22頁)在卷可憑,亦可佐證證人即被告余文武上開偵訊時證 稱被告梁仁燕提供其毒品施用之事實,是證人即被告余文武 於111年7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余文武部分:
被告余文武就其如何與被告梁仁燕搭上線,且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被告梁仁燕所購入,其當日在被告梁仁燕上址房間 內,將被告梁仁燕購入未分裝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磅秤秤 重,分裝至夾鏈袋,與被告梁仁燕欲伺機販售,並以此方式 掩飾被告梁仁燕販毒,讓被告梁仁燕可以躲避債主追討,被 告余文武則以此換取被告梁仁燕提供之毒品施用等情,亦據 :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自白:扣案毒品都不是 我的,是梁仁燕的,因為梁仁燕在外面積欠太多賭債,最近 每天都有人找他討債,不堪其擾,也怕別人知道他有在賣毒 品,梁仁燕就叫我來幫他分裝毒品,梁仁燕的債主都知道梁 仁燕有在賣毒品,因為梁仁燕怕被債主知道,所以叫我掩飾
他沒有賣毒品的事實。我幫梁仁燕沒有獲取利益,只是向梁 仁燕討一些毒品使用,梁仁燕給我毒品施用,就是要我幫他 做分裝毒品及收錢的工作等語(栗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 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偵訊時之自白情節(自白內容詳見 理由參、二㈡⒈所引)前後一致,並有前揭事證可佐(詳見理 由參、二㈡⒉),足見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即被 告余文武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非梁仁 燕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被告梁仁燕則於原審以: 其係於警詢時受員警誤導,故於111年10月5日偵訊時始向檢 察官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而 有前後供述不符、矛盾之情形,然此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梁仁燕所有等語 明顯不符(本院卷174、179、222、223頁),且本院基於下 列理由,認應以:①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對被告余文武);②證人即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 月16日偵訊之證述(對被告梁仁燕);③被告梁仁燕於111年 10月5日偵訊時不利己之供述為可採,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梁仁燕固於原審審理時稱:警察做筆錄時,一直騙我說 :「你承認就好了,進去勒戒40天,一下就出來了」,我才 承認毒品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稱:本案2、3個月後,我有到苗栗分局,由頭屋分駐所 員警幫我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一第152、153頁),然經原 審提示被告梁仁燕於111年8月19日在苗栗分局由頭屋分駐所 員警吳光文製作之警詢筆錄(即偵10612卷第11至19頁被告 梁仁燕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予被告梁仁燕閱覽,經被告 梁仁燕當庭閱後確認該份警詢筆錄即為其所稱警方誤導其之 筆錄(原審卷二第106、107頁),原審受命法官請其詳閱該 份筆錄後指出員警何處對其為誤導,被告梁仁燕閱後答稱: 「就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08頁),則被告梁仁燕並 未能具體指明其究竟係如何受員警誤導,僅空言泛指其111 年10月5日偵訊時不利己之供述不實在,自屬無據。 ⒉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余文武時,被告余文武答稱 :「現在你們指控的過程都是不對的,我去的時候只有我一 個人在那房間,我自己在分裝,根本就沒有,梁仁燕他也沒 在現場,你們指控的我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
94頁),足見被告余文武不思為自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重罪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反而急於替被告梁仁燕陳述 對其有利之事實,其亟欲迴護共同被告梁仁燕之情,昭然若 揭,是被告余文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極力替共同被告梁仁燕 開脫罪嫌,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
⒊被告余文武雖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供稱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 等語。然查:
⑴被告余文武先於原審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於本 案被警察查獲前半小時,在苗栗市玉清宮那邊,遇到欠我錢 的友人「周庭芳」,他沒有錢還我,就拿出這些毒品來抵債 ,時間已經太久,我講不出借款的正確時間,之前我經濟許 可下,我有借「周庭芳」大概快5萬元,應該是在南庄那邊 交付5萬元給他。因為我家裡不允許我吸毒,而且我剛假釋 出獄,媽媽一個人在家,看得很緊,我沒有辦法把毒品拿回 家看,也不敢在外面看,因為玉清宮在梁仁燕家附近,我就 拿去梁仁燕家看等語(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 ⑵嗣於原審113年10月30日審理時稱:我是於本案被查獲前1、2 個小時向「周廷芳」(音同)取得扣案毒品的,「周廷芳」 (音同)應該住南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他欠我快5萬 元,欠好幾年了,一直我都找不到他,那天在玉清宮被我遇 到,他就把扣案毒品給我來抵債,「周廷芳」(音同)欠我 的錢是我賭博贏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 ⑶依被告余文武於原審審理時稱:入監前我沒有工作,我在家 務農,收入不一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是被告余文 武應非經濟寬裕之人,故對其來說,出借5萬元應非小數額 ,然其竟不清楚借款對象「周廷芳」之真實身分,此要如何 確保「周廷芳」可以還款?且被告余文武就借款之時間稱不 記得,但就借款給「周廷芳」之資金來是其賭博贏來之細節 又可記憶清楚,是其所述借款予「周廷芳」之真實性,已屬 可疑;再者,被告余文武稱多年苦尋不得、居住在苗栗縣「 南庄鄉」之債務人「周廷芳」,竟能在「苗栗市」玉清宮與 其不期而遇,又剛好「周廷芳」身上有扣案毒品可以給被告 余文武抵債等情節亦十分離奇,則綜觀被告余文武上開所述 ,其無非刻意強調扣案毒品是偶遇「周廷芳」拿來還債取得 ,至於其他借款經過、是否有算利息、如何還款、如何聯絡 「周廷芳」等重要借款細節均無從得知,況被告2人又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扣案品係被告梁仁燕所有等語,是被告余文武 上開所稱「周廷芳」以扣案毒品還其借款乙節,已難認可信 。
⒋另被告余文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之所以未將「周廷芳」交
與其之毒品帶回其住處,係為避免家中70餘歲之母親發現等 語,然依被告余文武所述,「周廷芳」交給其之毒品,體積 僅大約1包菸盒之大小,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34頁 ),縱欲避免其母發現,依其所述扣案毒品包裝後之體積, 當可輕易藏放在衣褲之口袋內,待其返回住處後,另藏放在 家中其他隱密之處所,實無必要特地將取得之毒品攜往他人 即梁仁燕之住處,而自曝於遭查獲之風險中。況被告余文武 於111年7月16日為警搜索時,當場向員警稱其母親在加護病 房,其要繳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71頁),倘其所述屬實, 則其母親當天根本不在其住處,被告余文武實無為避免其母 發現而將毒品攜往他處之必要。復經原審審判長訊以扣案毒 品是否足以將「周廷芳」積欠其之債務完全抵消,被告余文 武先答稱「我不確定」等語,嗣又稱「就當還清了吧」等語 (原審卷二第98頁),而被告余文武經濟並非寬裕,已如前 述,然其對於此一將近5萬元之債務是否確已全額受償卻漠 不關心,實有違常理。此外,被告余文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稱:我走進去梁仁燕家時,梁仁燕急急忙忙出去了,我沒有 跟他講到什麼話(原審卷一第133頁),被告梁仁燕則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稱:余文武拿毒品到我家時,我沒有見到他等 語(原審卷一第153頁),是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一致供 稱扣案毒品為被告余文武所有等語,然其等就具體情節所為 供述,彼此間亦有齟齬。
⒌另被告梁仁燕之住處係2層樓之透天厝,一樓除2個房間外, 尚有廚房、客廳,廚房有時也兼客廳使用,亦據證人即被告 梁仁燕之房客池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0 至71頁),倘被告余文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僅係因不便將毒 品帶回家中,而將毒品帶往梁仁燕住處看一下等語屬實,被 告余文武當可在梁仁燕住處一樓之廚房或客廳內看毒品,而 毋庸進入梁仁燕之房間;且如被告余文武所述屬實,當時僅 係想看一下毒品,其亦無在梁仁燕之房間內當場分裝甲基安 非他命之動機與必要(詳後述)。
⒍至被告梁仁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稱:證人池秀華可以證明 扣案毒品不是我的,且我當天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55 頁),證人池秀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初始時證稱:正 確日期我不知道,但我當天有看到被告梁仁燕被警察帶走等 語(原審卷二第59、60頁),嗣經被告梁仁燕數度誘導後, 開始附和被告梁仁燕之說詞,證稱:確實的日子我不知道, 但梁仁燕有跟我說他有事情要出去,拜託我看家,我有看過 余文武在梁仁燕住處被警察帶走等語(原審卷二第64、65、 72、73頁),然證人池秀華於111年7月5日即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8月12日始執 行完畢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憑(原審卷二第23頁),是證人池秀華於111年7月16日根本 無從出現在被告梁仁燕上址住處,是被告梁仁燕上開辯詞及 證人池秀華前揭證詞,顯屬虛妄,無從為被告梁仁燕有利之 認定。
⒎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說法有諸多瑕疵可指, 反之,①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對被告余文武);②證人即被告余文武於111年7月16日偵訊 之證述(對被告梁仁燕);③被告梁仁燕於111年10月5日偵 訊時不利己之供述,與前述事證相符(詳見理由參、二㈡⒉) ,堪予採信。
㈤被告梁仁燕上訴辯稱:我是單純買來吃,對方是2萬1,000元賣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0克左右,對方急需用錢,海洛因是送給 我吃的,我本身吸食量大,一天差不多將近1公克,我會包裝 是因為要分成定時定量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被告余文武 上訴辯稱:那些毒品都是梁仁燕的,當天現場查獲的毒品也跟 梁仁燕購買的毒品數量、包裝都一模一樣,我根本就沒有在包裝 ,我只是毒癮發作想拿來吸食,並不是我一開始在苗栗地檢署 承認的那樣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然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