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0、50619
、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煜傑(下稱被告)
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90號卷第273至27
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
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家中有年邁父親及身心障礙之配偶需要照顧,覺得原
審量刑稍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7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
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
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中含與本
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年餘即再為本
案之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本案8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諱,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
分),則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本案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曉諭倘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稱無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金上
訴字第490號卷第287頁),自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
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認為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共同被告杜明澤(另行判決)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
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本案被害人之信用
卡個人資料,及冒用本案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紀
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害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各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2罪】、有期徒刑1年6月【1罪】),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亦將前
述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輕規定、上訴意旨之被告家庭
生活狀況均納入其中,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
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酌加6月而已,顯屬寬
厚並無過苛,更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
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⑵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