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9號
TCHM,114,上訴,25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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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忠穎(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
、16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圖價差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
原審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另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均非鉅,對社會造成危害尚非
重大不赦,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避免無益之司法資源耗費
,有所悔意,儘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
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原審、本院
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蒞庭檢察官並
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請求依累
犯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為毒品案件,本案為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未遂案件,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均自白不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⒋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原審訴緝卷
第141、157頁),然員警係使用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
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販售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
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緝卷第167至1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
字第1139134567號函(原審訴緝卷第191頁)在卷可參,顯
非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王榮聖,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顯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
所犯依前揭規定加重、遞減輕其刑後,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
,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判決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說明: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外,尚有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前科,且另有販賣毒品案
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香菸1支,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
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犯行止於未遂,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核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
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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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