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2號
TCHM,114,上訴,25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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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冉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7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智」、「阿宏」、「林先生」等成年人有非法清理
營建廢棄物之需求,「陳建智」遂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找
冉宸宇,透過冉宸宇為其等找尋廠房暨土地,提供其等堆
置營建廢棄物使用;而冉宸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於111年7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橘子物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仲介鍾仁正之介紹,以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陳奕晏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號廠房暨廠房坐落之土地(下統稱本案廠房),
之後冉宸宇即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予「陳建智」,供「陳建
智」、「阿宏」、「林先生」等人使用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
。嗣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間,「陳建智」、「阿
宏」、「林先生」等人即從不詳地點,載運2000立方公尺之
營建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無證據證明冉宸宇與「陳
建智」、「阿宏」、「林先生」等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中市環保局)於110年10月20日接獲通報,前往本案廠房勘
查,惟因現場門窗緊閉,無法入內,另於111年11月7日,由
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會同警員及鎖匠,入內查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冉宸宇(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7、1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原審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廠房,且本案廠房於111年8月6
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間遭堆置營建廢棄物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當時我承租本案廠房
,是要做二手家具回收,111年8月7日我就入監,不知名的
對方就去跟鍾仁正聯絡,說本案廠房要繼續承租使用,後面
的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我根本不知道,跟我無關,我否認
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橘子物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仲介鍾仁正之介紹,以每個月10萬元
之租金,向不知情之被害人陳奕晏承租本案廠房;本案廠房
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間遭堆置2000立方公尺之營
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
第110頁),並經證人鍾仁正(他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原
審卷第197頁至第224頁、原審卷第84頁、第110頁)、證人
即被害人陳奕晏(他卷第229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187頁
至第197頁、第223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111年11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第6頁)、檢
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查詢頁面、案件通報表(
他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2頁)、廠房現場照片(
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
錄表、稽查照片:⑴111年10月20日(他卷第75頁至第79頁)
、⑵111年11月1日(他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01頁)、⑶111
年11月7日(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29頁至第132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他卷第81頁)、廠房租賃契約書(他卷第89頁至第
96頁)、112年3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監視器畫面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
7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153954號函(原審卷第13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鍾仁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承租本案廠房時,被告以及
與之同行的其他人蠻急的,和我聯絡差不多1個小時就到現
場看,當時到場的4個人都說是要一起做家具倉儲的股東;
在承租本案廠房時,被告跟我說原本放家具的地方租約到期
了,急著換地方,因此和其承租廠房,但是沒有說原本的廠
房在哪裡;本案廠房的鐵捲門有兩個,分別是面朝馬路的正
面鐵捲門以及側邊壞掉的鐵捲門,當時來看的人說面朝馬路
的鐵捲門的高度可能不夠,要修改;(被告入監後)後來聯
絡我說要給付租金的「阿宏」,以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
,說要更改鐵捲門規格的「林先生」也都說自己是股東等語
(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24頁)。
 ⒉證人陳奕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時提到他與其他人
一起從事事業,且說是要做為家具倉儲使用,但是具體內容
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被告說是要做為家具倉儲使用,所以
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第9條有寫僅供家具倉儲使用;簽訂
租賃契約時,本案廠房的鐵捲門是壞掉的,被告就說要修鐵
捲門比較好用,所以契約中有提到補貼3萬元做為修繕費;
簽訂租賃契約時,契約條款都有大概唸過讓被告知道,包含
第8條規定不可以把本案廠房再交給別人使用,被告當時也
沒有說可能會有他人來使用這間廠房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至第197頁、第223頁)。
 ⒊再被告就其如何與「陳建智」認識、接觸,及承租本案廠房
之目的、過程乙節供稱如下:
 ⑴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悉二手家具的來源,不知道「陳建智
」要如何靠二手家具獲利,不知道「陳建智」的公司名稱,
也沒有查證「陳建智」是否確實要經營二手家具,我負責的
就只有出名承租,其他的都是「陳建智」負責,我只有一把
鐵捲門的鑰匙,且有交給「陳建智」。「陳建智」之所以要
讓我出名承租,是因為「陳建智」有被關過,身份沒有我好
。我跟「陳建智」一人出一半的租金,約10萬元等語(他卷
第250頁至第25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建智」告訴我說,要承租本案廠房
作為家具倉儲使用,「陳建智」說在臺中崇德路有一間做家
具的分公司。簽訂本案契約時「陳建智」知道我被通緝,所
以跟我說如果我進去關,會把賺到的錢拿給我母親。我與「
陳建智」一人出一半的租金,約10萬元,我之所以與「陳建
智」合夥,是因為我需要用到錢,如果我入監執行可以讓家
人有保障,讓「陳建智」給家人錢。租賃本案廠房時,我有
拿我舅舅裝潢廠房的照片給證人鐘仁正看,示意本案廠房是
要擺放家具使用,之所以拿我舅舅的照片給證人鐘仁正看,
是因為我舅舅做裝潢,我認為我舅舅可以幫我做二手家具放
在本案廠房中,並不是跟我舅舅有何關係,而是我幫我舅舅
想。我於111年8月6號去看本案廠房時,廠房是空的沒東西
,111年8月7號我就被抓了等語(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第277頁、第279頁)。
 ⑶綜觀上開被告供述,可知:
 ⓵被告固辯稱係承租本案廠房作為存放二手家具所用,然而就
經營家具生意之具體公司名稱、進貨以及出貨之事宜等均不
知悉,若被告確實要從事家具生意與他人合夥經營家具生意
,怎可能連此等基本信息都不清楚?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有無查證過陳建智確實是要做二手家具?)沒有,我當時
還有其他官司在進行,我不知道陳建智是講真的還是假的,我
8月6日去廠房看的時候,裡面是空的,8月7日我就被抓了。我
只有鐵捲門鑰匙1把,之後有交給陳建智。我跟陳建智認識不
到1年半。(陳建智的年籍?)我有看過的健保卡上有陳建智
,其他資料不知道等語(他卷第250頁、第251頁),則被告僅
係憑「陳建智」之片面說詞,遑論其也不知道「陳建智」之真
實身份,又如何確保彼此合夥經營生意之真實性?
 ⓶再被告又自陳為讓家人在其入監後有保障,而出名承租本案
廠房,然若被告確需要生意利潤保障家人生活,竟可在不清
楚該家具生意具體情形下,出資高達10萬元之租金?如此豈
非與被告自陳「需要錢」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其供稱與「
陳建智」合夥經營、各出資一半等情並不可採。
 ⓷另被告對於其所負責之工作,於偵訊中稱僅需要出名承租本
案廠房,於原審審理中卻又改口稱需要顧倉庫,其供詞反覆
不一;再其又供稱可獲取家具生意40%之利潤,如此高額利
潤,又顯然與被告之工作負擔並不相稱,可見被告所稱工作
分配、分潤等均僅係臨訟編造之詞。
 ⓸再者,被告供稱係因「陳建智」被關過,所以找被告出名承
租廠房等語,然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殺人未遂、恐嚇取財
、詐欺等多起案件遭多次執行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是被告既然也有執行記錄,其供稱因「陳建智
被關過而找其出名承租廠房之理由顯係虛偽。
 ⓹況被告於111年5月27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斯時亦
知悉自己係通緝中,隨時可能入監執行,且其需執行之刑期
係有期徒刑3年,時間非短,竟仍出名承租本案廠房,則若
被告入監,要由何人負責處理租賃事宜?為何要由隨時可能
入監執行之被告負責承租廠房?
 ⓺綜觀上情,被告無法說出其所辯「家具生意」之具體情形,
其所述關於合夥經營、工作分配、利潤分配之情況又有多處
不合常理,亦無證據可佐其所述實在,況且被告明知自己隨
時可能入監執行較長之有期徒刑,顯然不可能與「陳建智
合夥從事家具生意,也不可能擔任看守倉庫之工作;而據被
告所述,「陳建智」也對被告遭通緝乙情知之甚詳,豈有邀
集隨時可能遭緝獲之被告共同經營家具生意之理,是被告承
租本案廠房的目的顯然不是要經營「家具生意」,而是與「
陳建智」約定要由被告承租本案廠房後,提供「陳建智」作
為非法使用,否則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承租本案廠房。
 ⒋而被告既不是要經營「家具生意」,則其承租本案廠房之目
的為何?經查,被告於承租本案廠房時向證人鍾仁正、陳奕
晏佯稱要承租本案廠房作為家具倉儲使用、出示家具倉儲照
片予證人鍾仁正觀看、並在契約上約定要將本案廠房作為家
具存儲使用;而被告自陳簽訂租賃契約時與「陳建智」一同
到場,而斯時與被告一同到場之人,以及其後與證人鍾仁正
聯繫之「阿宏」、「林先生」又均自稱是被告經營家具倉儲
之股東;再「林先生」、「阿宏」等人,不僅更改鐵捲門以
方便傾倒廢棄物的卡車進出,又以給付租金之方式延遲本案
傾倒廢棄物犯行遭發現之時間,故「陳建智」、「阿宏」、
「林先生」等人顯然就是實際使用本案廠房而堆置本案廢棄
物之人。
 ⒌綜上各情,本件可認係「陳建智」、「阿宏」、「林先生
等成年人有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之需求,「陳建智」遂於11
1年7月5日前找上被告,透過被告為其等找尋廠房暨土地,
以提供其等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而被告斯時既為通緝犯,
且依其於原審稱:是因為我需要用到錢,如果我入監執行可
以讓家人有保障,讓「陳建智」給家人錢等語(原審卷第22
1頁),是其為取得「陳建智」允諾給予的報酬,自有承租
本案廠房暨土地,並提供「陳建智」、「阿宏」、「林先生
」等成年人堆置營建廢棄物之強烈動機,況本案廠房內遭堆
置的廢棄物多達2000立方公尺,違法情節重大,且非法清理
營建廢棄物可以獲取之利益龐大,「陳建智」、「阿宏」、
「林先生」等人豈有可能任由不知情之他人為其等承租本案廠
房暨土地,而自曝於無法掌握之風險中,是被告於承租本案
廠房時,當可知悉「陳建智」、「阿宏」、「林先生」等人
係要使用廠房堆置廢棄物,且有相當認知把握,故其具有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為灼然。
 ㈢另被告於111年8月7日入監執行後,本案廠房始遭堆置廢棄物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後續非法清除、處理(堆置
)本案營建廢棄物部分,難認被告與「陳建智」、「阿宏
、「林先生」等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嗣後出面之「阿宏」沒有被告之授權、本案無
法證明被告對於「阿宏」、「林先生」、「陳建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等語。然而就被告與傾倒廢棄物之人
(即「阿宏」、「林先生」、「陳建智」等人)在簽訂本案
契約時,就已經約定好由被告負責承租本案廠房後,提供其
等作為傾倒廢棄物所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不論
該「阿宏」有無被告授權文件,均不影響本院認定,況本院
並非認定被告所為與「阿宏」、「林先生」、「陳建智」等
人,共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詳見理由貳
、二㈢),而係認為其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該條係獨立罪名,與堆置廢棄物之
人並無共同正犯或者幫助犯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被告又辯稱:其在入監服刑後就沒有辦法管理本案廠房,也
沒有授權「陳建智」堆置廢棄物等語。然而被告所辯「家具
生意」不可信之處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並依此認定被告
係於簽訂契約時就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其嗣後入
監服刑與否對於其主觀犯意均無影響。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
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
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有把本案廠房的鐵捲門鑰
匙交給「陳建智」,顯已將本案土地之使用管領權限交予該
人;復被告承租本案廠房後,有人前去量本案廠房高度、鐵
捲門尺寸等情,經證人鍾仁正證述明確。勾稽上開證詞,以
及本案廠房遭堆置廢棄物之事實,顯見被告係承租本案廠房
後,將本案廠房鐵捲門鑰匙交給「陳建智」,使「阿宏」、
林先生」、「陳建智」等人得以堆置廢棄物,被告所為該
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至為顯然,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於111年8月7日就入監,之後不知名
的對方就去跟鍾仁正聯絡,說要繼續承租本案廠房,後面的
事情都是其他人處理的,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0、111
頁),然此至多僅係被告與「陳建智」、「阿宏」、「林先
生」等人間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問題(理由貳二㈢),無礙於其
上開提供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若其知悉本案廠房會被堆置廢棄物,會面臨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且會增加前案記錄,實無可能出資10萬元
,又以自己名義承租本案廠房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係承租
廠房暨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是被告雖未與「陳建智」、
阿宏」、「林先生」等人為後續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行為
,亦與該罪之構成無涉,此業經本院一再論述如前;且被告
斯時為通緝犯,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其為取得「陳建智」允
諾給予的報酬,自有承租本案廠房暨土地,並提供「陳建智
」、「阿宏」、「林先生」等成年人堆置營建廢棄物之強烈
動機等情,已如前述(詳見理由貳、二㈡⒌),是自難以其出
資承租本案廠房為由,反推其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況不可以被告遭查獲後可能面臨之刑罰,即反推被告於行
為時無主觀犯意,乃屬當然,否則此邏輯如果成立,則刑案
被告應均無主觀犯意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3214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事實完全
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漠視環
境法益,承租被害人陳奕晏所有之本案廠房後,提供本案廠
房暨土地予「陳建智」、「阿宏」、「林先生」等人堆置本
案營建廢棄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沒有與被害人陳奕晏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亦
未清理本案營建廢棄物;另審酌被告有多起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記錄,竟又為本案犯行(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
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278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均屬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理由貳、二㈡至㈣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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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