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8號
TCHM,114,上訴,21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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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興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7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國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貳拾肆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國興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有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45分許,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
,由楊國興販賣1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洪○○
 ㈡復於同年3月2日18時46分許,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由
楊國興販賣1小包海洛因1,000元予洪○○
  嗣於113年3月14日6時17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原編號1至23】經檢驗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5公克【驗餘淨重2.31
公克,空包裝總重5.29公克】,純度52.21%,純質淨重1.23
公克;送驗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24】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
裝重0.25公克】)、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
、IPHONE手機1支、現金6萬3,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證人洪○○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被告贈送其毒品,與警詢時之陳述迥
異。證人洪○○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遭警察兇,才照警察寫
的筆錄說;審理中證述才實在;之前是因分局的 警察兇其
,其太緊張;警察做筆錄時說叫其趕快講一講才能趕快回去
;有大聲了一點;其向警察說沒有向被告買,是他在施用分
其一些而已;警察對其大聲時是已經在做筆錄;其沒有印象
在回答時警察不滿意叫其不能這樣回答;也不記得其他人有
無恐嚇其或說其他的話;警詢時其是說其去向楊國興索討,
他給其一點點,其就離開了;其在警察局有說沒有向被告買
;警察口氣不好,說趕快辦一辦就可以回去云云(見原審卷
第274、275、278、282、283頁),然經原審勘驗113年3月1
4日調查筆錄結果,勘驗範圍內的錄影檔案連續錄音錄影,
有聲音及彩色影像;詢問員警及洪○○問答並沒有語氣較兇、
較大聲或語氣不好及提及趕快辦一辦就可以回去的言語;洪
○○提及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的過程都
是自主陳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66頁
),堪認證人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係向員警陳
明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因遭警察兇,才照警察寫的筆錄
說及警察口氣不好,對其大聲、說趕快辦一辦就可以回去云
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證人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自被告之壓力
,可信之程度較高,且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各以1,000元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亦未於偵查中提及其
於警詢之陳述有遭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且其警
詢時之陳述與被告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相符,
足認證人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除證人洪○○於警詢時之陳述外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㈣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就證人洪○○顏○○、方○○警詢時之陳述認
無證據能力,就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方法(含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為證據,亦
陳明並無主張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證據(見原審卷
第72、7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就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檢警均
無打、罵、恐嚇要其為不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458頁)
。且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
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
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交付 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各1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洪○○來找其,說他人不舒服,叫
其幫忙他;其拿自己要用的給洪○○;是送給他的;其只有轉
讓,沒有販賣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洪○○2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偵
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24包【總毛
重共10.5公克】,每包幾乎皆為毛重0.4公克,是否要販賣
分裝的?)我自己要用,也有賣的。」、「(問:提示監視
器照片共2張,時間為113年3月1日16時45分許,照片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為何人?所為何事?)洪○○前往
我住處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他以新臺幣1000向我購買1小
包【約0.1公克】毒品海洛因。他直接騎車來找我買。」 、
「(檢察官問:現提示監視器照片共2張,時間為113年3月2
日18時46分許,照片中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
車找你做什麼?)一樣是要跟我買海洛因,一樣1,000元。
」、「(檢察官問:你總共賣幾次毒品海洛因給洪○○?)兩
次。」等語(見偵5121卷第302頁)。復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時供稱:「(法官問:是否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
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販賣一小包海洛因1,000元給
洪○○?)是。」、「(法官問:是否於113年3月2日下午6時
46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販賣一小包海洛因1,
000元給洪○○?)是。」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被告供
承扣案毒品除供已施用外亦供販賣,且就證人洪○○如何前往
其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販賣與洪○○之次數、金
額、數量等均說明甚詳。
 ⒉證人洪○○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其偶爾會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其是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向楊國興購買的,其都
直接去他家(彰化縣○○鎮○○巷00號)跟他買;1包新臺幣l,000
元,重量不清楚,都是他分裝好的;楊國興的年籍資料跟聯
絡方式其都不清楚,只知道名字,他使用的交通工具不清楚
。沒有跟他聯絡,其都直接去他家跟他購買;其沒有用電話
聯繫進行毒品交易;其都自己到楊國興家購買毒品;113年3
月1日下午(詳細時間不清楚)去楊國興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其是拿1,000元給他,
他拿1包海洛因給其,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
;113年3月2日傍晚(詳細時間不清楚)去楊國興家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其是拿1,000
元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其,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
完成交易;跟他是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並沒有仇恨及糾紛
;其總共向楊國興購買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512
1卷第100至103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2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機車,前往楊國興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
、「(檢察官問:你2次向楊國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價值都是新臺幣1,000元,都是拿新臺幣100
0元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你,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有完成交易,施用也確實是海洛因)是。」、「(檢察官問
:你除了向楊國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還有無向其他
人購買?)沒有。」、「(檢察官問:你去楊國興家中買嗎
?)對。」、(檢察官問:他家裡面有誰?)我在門口叫他
,他就走出來,並把海洛因拿給我。」「(檢察官問:他怎
麼知道你要買多少?)我在門口跟他說要買1,000元,然後
他就再走進屋內,拿毒品出來給我。」等語(見偵5121卷第
139頁)。其明確指證其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交易之
時間、地點,且以1,000元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
購得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⒊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扣案毒品24包經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檢品23
包(原編號1至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2.35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空包裝總重5.29公克)
,純度52.21%,純質淨重1.23公克;送驗白色 粉末1包(原
編號24)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7公
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鑑定書可憑(見偵5718卷第
79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芳警分偵字第1130006974卷第137至141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幀(見偵5121卷第41頁)、毒品照片2
4幀(見偵5718卷第55至77頁)可參,應堪採信。
 ⒋證人洪○○於原審翻異證稱:113年3月1日其有前往找被告,請
被告拿毒品海洛因,但沒有拿錢給被告;實際上是其向他索
討的,他分一些給其;其身上沒錢;在分局時警察兇其,其
會緊張;就照警察寫的筆錄說;警察口氣不好,對其大聲、
說趕快辦一辦就可以回去;113年3月2日有無去找被告忘記
了;以前的事都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71至291頁)。惟
證人洪○○就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且經原審勘驗證人洪○○113年3月14
日調查筆錄結果,勘驗範圍內的錄影檔案連續錄音錄影,有
聲音及彩色影像;詢問員警及洪○○問答並沒有語氣較兇、較
大聲或語氣不好及提及趕快辦一辦就可以回去的言語;洪○○
提及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的過程都是
自主陳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66頁)
,堪認證人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係向員警陳明
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因遭警察兇,才照警察寫的筆錄說
及警察口氣不好,對其大聲、說趕快辦一辦就可以回去云云
,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證人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自被告之壓力,
可信之程度較高,且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2度以1,000元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應以其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證述可採。證人洪○○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係事後廻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洪○○來找其,說他人不舒
服,叫其幫忙他;其拿自己要用的給洪○○;是送給他的;其
只有轉讓,沒有販賣云云。被告辯護人以書狀主張被告偵訊
時因未服用美沙冬至精神不濟無法充分陳述云云(見原審卷
第79頁),被告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有病沒吃藥就不行
,有人在其旁邊說人家問什麼就都回答是;當時沒吃藥,檢
警問其就全部承認;其不是為了拼交保,是因為其有病,緊
張時就這樣;沒有的事其也會回答有云云(見原審卷第45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思覺失調症狀,警詢當天
沒吃藥又沒喝美沙冬,一緊張就會有人在耳朵旁邊跟其講說
快啦、好啦、有啦,所以有部分陳述與真實情況不符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頁)。然:
 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並非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堪
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而被
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警方詢問關於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對象包括張世兒、方○○、洪○○陳天送洪呈輝等5人,詢
問過程提示洪○○陳天送洪呈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監視
器影像,被告就是否有與上開5人交易毒品回答各異,其中
關於張世兒部分答稱「我忘記了」,就方○○部分答稱「他那
天沒有去我那」,就陳天送部分答稱「他來我住處旁邊的廟
拜拜」,就洪呈輝部分答稱「找我泡茶」;至洪○○部分,其
中113年3月2日監視器照片辯稱「當天他只是來找我」、「
我當天沒有賣毒品給他」;僅就113年3月1日監視器照片供
稱「當天是他來跟我購買毒品海洛因,他以新臺幣1,000元
向我購買1小包(約0.1公克)毒品海洛因。他直接騎車來找
我買」等情(見偵5121卷第6至1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過
程明確分辨不同對象之見面與否及緣由,對警方提示之兩次
洪○○到訪,也僅自白113年3月1日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且就
警方以洪○○陳天送以及洪呈輝可能是被告販賣毒品對象,
據以詢問被告之證據相似,均係提示進入被告住處之監視畫
面與拍到車牌號碼之監視器照片,被告各有不同之具體回答
,並非就警方詢問之犯罪事實率皆自白。且被告於偵查中另
就113年3月2日販賣海洛因給洪○○、113年1月31日販賣海洛
因給張世兒、113年1月27日販賣海洛因給方○○(與顏○○合資)
等犯行亦為自白,關於陳天送洪呈輝部分仍然否認等情(
見偵5121卷第301至303頁),亦即自白犯行雖有增加,仍非
概括自白。嗣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聲請意旨僅將
被告已自白之113年3月1日、2日販賣海洛因給洪○○、113年1
月27日販賣海洛因給方○○(與顏○○合資)等3次犯行列為犯罪
事實,被告坦承販賣與洪○○部分,另陳稱販賣與方○○部分詳
細時間忘記了;販賣與張世兒部分時間忘記了等語(見聲羈
卷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並非就檢警調查被告所涉販賣毒
品犯嫌率皆以概括承認,堪認被告並無於偵查階段概括坦承
犯行以圖免於羈押後續再伺機翻供,或其他緣由致無法完全
陳述而逕為自白犯罪,亦非如被告所辯係就檢警之問題均予
概括全部承認。
 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白113年3月1日販賣海洛因給洪○○,人
、事、時、地、物一應俱全,就警方詢問洪○○所稱細節,亦
為肯定之答覆。檢察官於偵查中逐一提示卷內監視器照片供
被告辨識,其中就被告販賣與證人洪○○重量部分,證人洪○○
僅證稱購買1,000元惟重量不詳,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稱1小包約0.1公克等情,更非警方事先所知悉,且被告於
偵查中就113年3月2日賣給洪○○、113年1月31日賣給張世兒
均係被告自行陳述,而非夾帶答案於問題之是非題而逕為肯
認之表示,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單純僅就詢問內容
表示承認,甚至就證人洪○○未能供證之毒品重量亦能主動說
明,被告上開辯以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委無足採。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前
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有重典處
罰等情,當知之甚詳,證人洪○○與被告雖彼此認識,惟並非
熟稔,更非至親,被告甘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
級毒品販賣交付與證人洪○○並收取對價,堪認被告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以僅係無償轉
讓 證人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經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一節,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覆結果,被告並
未透漏毒品上游係何人一節,有該分局113年7月24日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再經本院函查
,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3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93頁
)可憑,是被告並未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固值非難,惟其2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價金非鉅
,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此與
中、大盤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非可比擬,各該犯罪
程度相較而言,尚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件2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且無
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就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按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一、毒品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情。查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價格雖僅1,000元,對 像僅1人,固屬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然其於短時間內販 賣2次,且被告早於92年間即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 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 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應有證據能 力,且與證人洪○○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 採,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其 他原因、內容未必符實,其自白僅單純承認,並未揭露本次 犯行的其他秘密特徵,而排除被告上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且以證人洪○○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說詞,而以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論罪科刑,非無違誤。被告以原審以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惟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應該當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上開部分 經撤銷而失去依據,應併予撤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各次販賣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2次、金額數量非 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已離婚、有2個女 兒均已成年、目前獨居、房子為祖先遺留、務農、月收入1 萬餘元(見原審卷第76頁),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其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至163頁);另 辯護人提出之被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母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及聘僱外勞看護之記錄表、戶籍謄本等(見原審卷第97 至95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㈨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  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之次數共2次,販賣對象為1人,犯罪類型均係侵  害社會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  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  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  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毒品24包經鑑驗結果,其中米白色粉末檢品23包(原編號 1至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5公 克(驗餘淨重2.31公克,空包裝總重5.29公克),純度52.21 %,純質淨重1.23公克;送驗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24)經檢驗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 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5月22日鑑定書可憑(見偵5718卷第79頁),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係自己要用且也有賣的等語(見偵5121卷第30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 袋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而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所得各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 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其 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 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 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 品犯罪行為。當有必要引進擴大沒收之規定。所謂擴大沒收 ,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 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 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 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 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 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 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是法院於認 定應予沒收之財產究否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自應參 考案件相關事實情況及卷內各項證據,妥為認定;且關於「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之 可能性之判斷,雖不以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然究需具備事理關連性,而為一般人可認具有 一定程度以上之概然率方可據以認定。經查:扣案現金6萬3 ,000元,被告自始否認與本件毒品案件有何關連,辯稱係其 女楊○○在過年包紅包給其等語。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 證稱:其有給被告生活費,其從事賣醫療用品、工程行,錢 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月份提領10萬1,090元及23萬7,000 元,工程行有賺錢,包紅包比較多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359至364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73、374 頁),則本件尚乏實據可證上開扣案6萬3,000元係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一併宣告沒收,並 無可採。
 ⒋至扣案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IPHONE手機 1支,尚無實據可證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 由顏○○於113年1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方○○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搭載方 ○○前往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顏○○、方○○ 各出資500元,被告於同日7時30分許,販賣1小包海洛因1,0 00元給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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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