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6號
TCHM,114,上訴,19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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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福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第189
65號、第2649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上訴後,於99年3月5日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2月26日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
定,於10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
2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
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對於成立累犯及檢察官主張加重
其刑沒有意見,僅陳明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2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陳明被告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
件乃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本
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等犯行,俱屬以毒品持有、販賣相關之犯罪,可
認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再者被告前案
入監執行矯正之期間甚長,且於112年5月2日始假釋期滿
,然被告於執行完畢不過數月即再犯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各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被告重返社會,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被告所犯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應予加
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應依法先遞加重後,再減輕之。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
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
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固
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
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惟所謂之毒
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
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
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⑵被告上訴意旨以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是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中,即供出
其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溶包、如
附表二編號4、6所示原料之來源為「張凱生」(又稱「
張天樂」或「阿森」,均為同一人,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函覆原審稱
:尚未查獲張凱生到案等語。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5日職務報告說明:係因未能查得
張凱生行蹤故未查獲,顯因該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致
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依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而被告
供述上開毒品來源為張凱生,有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張凱生談論欠債及以毒品抵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可認被告所述乃真實有據,法院自得依據上開證據
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語。而查被告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經原
審分別函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署未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亦113偵
8707字第11391109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蒐證困難
尚未查獲張凱生到案等語,亦有該大隊113年7月25日中
市警刑五字第113002733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35-157頁)。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查知張
凱生已另案在監執行,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前往詢問結果,張凱生否認有將毒品咖啡包原料交
付被告之事實,且證述其欠被告金錢都是因為向被告購
買毒品所積欠者,亦有該大隊114年4月24日中市警刑五
字第1140016820號函及所附證人張凱生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7-158頁)。另查被告於警詢係供述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證人張凱生於000年00
月00日左右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停車場内將毒品咖啡包原
料交付被告者(見第8707號偵卷第53頁),惟其為警查
獲時,其手機內存與證人張凱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均在112年12月30日之後,亦有該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查(見第8707號偵卷第71-77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並無其警詢時所指該次交付毒品
之相關對話紀錄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被
告於警詢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
其他佐證,且證人張凱生亦否認有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
實;可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
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及刑法第268條等相關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擔任代理商,與「簡丹」共
同經營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
利益,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第三級毒品有害
於人體健康,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
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
,並如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
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態度尚可,堪
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
日薪約新台幣(下同)2,000至2,5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無需撫養之家人等情
(見原審卷第228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行為所生



危害與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中,即供出其 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即溶包、如附表二 編號4、6所示原料之來源為證人張凱生,且有通訊軟體Mess enger之對話紀錄可查,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 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又被告對所犯 圖利聚眾賭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行,自始坦承 不諱;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時間非長,全部獲利61 ,400元 ,亦非豐厚,被告僅為下線小代理商,規模甚微。 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合計淨重20.18公克, 驗餘淨重20.07公克,僅些微超出法定數量,又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購入並持有扣案之大麻,無意外流,情節非重。原審 判決也認被告態度尚可,堪認有悔悟之心,卻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10月,均屬過重。另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遞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原審於量刑裁量時說明「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 人前即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態度尚可,堪認其 有悔悟之心」等,卻仍重判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超出法 定最低刑度甚多,亦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應 非適當。且原審對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 已綜合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



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將生莫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如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扣 案毒品及時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態度尚可,堪 認其有悔悟之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所生危害與相 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並非可採。 另被告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接觸面更廣而迅速,且聚眾之對象更不 特定,社會侵害性甚高,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 低度量刑;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亦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3個月 ,應屬適當。又參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為1年7月以上19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遇有加重時得加至20 年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也算是中低度 量刑。又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可認持有之毒品數量 甚鉅,只是已經查獲而未大範圍、大面積的擴散而已,其犯



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難認輕微,則原審就所處之刑, 可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原審就 被告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年10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亦已考量被告犯罪罪質、犯罪情節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於併合處罰時,已給予適當之恤刑 ,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應認尚屬適 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已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偵、審坦承 犯行,已經原審依法予以減刑(即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已如前述, 尚無違誤。準此,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 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分別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從輕量刑 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聚眾賭博罪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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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