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權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文興
指定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42、18
701、26821、27255、27877、29163、29397、30067、30968、35
9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柯忠緯共同栽種大麻】
乙○○、柯忠緯(均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丁○○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共
同意圖供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乙○○於
民國110年3月15日,指示柯忠緯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丁○○經營之蓉藝蘭園,與丁○○訂立契約,由柯忠緯為承租人
,向丁○○租用蓉藝蘭園內空間一格,作為種植大麻之場所,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每個月支付
丁○○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本案查獲時止,丁○○已收
受柯忠緯交付之3個月租金6,000元及押金5,000元)。乙○○
復指示柯忠緯於同年3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乙○○當時
之租屋處,載運高度約10公分之大麻活株84株,前往蓉藝蘭
園承租空間置放。期間,因大麻植株生長快速,乙○○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張立」之帳號,與丁○○討論換盆添加栽培介
質之栽種方法,乙○○、丁○○並指導柯忠緯種植大麻方法,柯
忠緯於110年5月初前往蓉藝蘭園協助丁○○栽植大麻,依丁○○
指示以「釘釘子在大麻植株」之方式,試圖使大麻公株改成
母株。乙○○並於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5日多次前往蓉藝
蘭園查看栽種情形。
二、【丙○○與乙○○、柯忠緯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乙○○、柯忠緯(2人此部分亦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
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因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乙○○友人」)自不詳管
道取得重量不詳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該半成品有臭
味,乙○○知悉柯忠緯前有製造毒品之經驗,乃聯絡並指示柯
忠緯去除該半成品之異味及雜質;丙○○則提供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號住處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乙○○、柯
忠緯、丙○○乃與乙○○友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友人先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將該
批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攜往丙○○上址住處,乙○○、柯忠
緯於110年6月24日晚間,與乙○○友人約於溪湖高中前會合後
,由乙○○友人帶同柯忠緯前往丙○○上開住處,半小時後乙○○
亦抵達丙○○住處;由丙○○取出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供柯
忠緯辨識味道。柯忠緯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決意嘗試去
除異味,乙○○友人即提供2萬元予柯忠緯,供其購買除臭用
之器具。柯忠緯即於翌(25)日攜帶活性碳及附表二編號3
至9所示容器至丙○○住處,稍晚乙○○則依其友人指示,載運
冰箱1台(未扣案)至丙○○上揭住處,用以冷藏液態毒品,
固化其結晶。柯忠緯即在丙○○上址住處閣樓,將顆粒狀之甲
基安非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加入活性碳,放在電磁爐上加
熱,使之溶為液態,以求去除臭味;復以濾紙過濾倒至量杯
內,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待冷卻後倒入塑膠盒。柯忠緯再
指示丙○○將該過濾後之液體,連同盛裝之塑膠盒,放置冰箱
冷藏,待液體冷藏形成結晶固化,方可拿出冰箱。惟因溶解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因尚未達於可萃取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之程度,而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乙○○、柯忠緯、丙○○
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理由欄
壹、五所述)。
三、【丙○○持有海洛因】
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0年8月4日17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後持有之。
四、嗣㈠經警就前揭所示之事實,於110年5月6日14時35分許,
至蓉藝蘭園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循線
查悉上情;㈡經警就前揭、所示之事實,於110年8 月4日1
7時50分許,至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
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臺中
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
301234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
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即本
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
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
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
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
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
照)。查上開鑑定書既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
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
固就犯罪事實之此部分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163、185 至
187頁、卷二第264頁),陳稱:盛裝液態毒品半成品之該容
器,不能完全排除無受污染,且該容器之內容物與現場扣押
物品,是否同一性亦有疑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64頁),實
係爭執證明力,與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無涉。至該證據對
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
料判斷如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7至16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丁○○、丙○○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
⒈被告丁○○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坦承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事實,
旋於原審審理及本院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是租給人家,東西不是我的
,起先我不知道他們在栽種大麻,是最後被查獲前1、20天
,我上網搜尋,才知道他們是在種植大麻等語(原審卷一第
155頁、本院卷第165至166、275至278頁)。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固有與柯忠緯訂立契
約而出租蓉藝蘭園一格空間,嗣由柯忠緯載送大麻前往蓉藝
蘭園栽種,但一開始柯忠緯說要承租時,只有說要種植珍貴
藥材,因為涉及商業機密,丁○○也不方便過問,而那些大麻
植栽都是柯忠緯自行照料,丁○○並無協助照顧,向乙○○建議
換盆改以介質取代,係基於出租者的立場好心提出建議,而
可以用釘釘子方式刺激,使公株改成母株比較容易開花,也
是跟柯忠緯閒聊時提起,丁○○當時並不知道那些植栽是大麻
,後丁○○因好奇上網查詢,才發現他們種的是大麻,丁○○也
有告訴柯忠緯要趕快搬走,本件栽種大麻之事,丁○○並無共
謀或從中協助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
⒉首揭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柯忠緯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54、383 頁
),復有:①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1674
2卷第33至35頁、偵26821卷第51至54頁)、②原審同案被告
柯忠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821卷第51至54頁)
、③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742卷
第47至51頁)、④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16742卷第
55至61頁)、⑤搜索現場照片31張(偵16742卷第63至79頁)
、⑥扣案物品照片6張(偵16742卷第135至137頁)、⑦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130
號鑑定書(偵16742卷第167頁)、⑧110 年5月3日至110年5
月6日員警跟蒐原審同案被告柯忠緯照片8張(偵26821卷第5
5至58頁)、⑨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張立」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4張(偵26821卷第99至107頁)、⑩相關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竊盜車輛及原審同案被告乙○○基本資料截圖
5張(偵26821卷第101至105頁)、⑪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
月6日員警跟蒐原審同案被告乙○○照片7張(偵29163卷第41
至43頁)等件在卷可查。首揭犯罪事實,堪先予認定。
⒊被告丁○○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丁○○有栽種大麻之行為
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柯忠緯有受「張立」之託,於110年
3月15日與我簽租賃契約書,並於隔(16)日,依「張立」
指示,從「張立」租屋處拿大麻苗(約10公分高、80多株)
,送到蓉藝蘭園給我等語(偵26821卷第81頁)。其於偵查
中供稱:我以木瓜原理跟柯忠緯分析,可以釘釘子;如透過
釘釘子刺激,大麻為了活下去會轉變等語(偵16742卷第149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們有一段時間沒來,為了避
免植株死掉,跟他們有糾紛,我差不多2、3 天噴一次水,
他們有一段時間沒有來,我就會順著噴一下;我有想過萬一
柯忠緯載來的苗株有病蟲害時,會把全部的蘭花盆栽通通感
染,所以放在最後面;有用比較專業的隔離,他進來的時候
,我們就會全面性的噴藥,一定要預防;柯忠緯跟我討論到
有關植物生長的問題,問我為什麼會變公或變成母,我告訴
他,我自己對這植物這方面的觀點,或許他用這方式可以改
善他要追求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103頁)。足見被告丁○
○對於置放於蓉藝蘭園中之84株大麻植株,有施加以專業之
隔離、全面性噴藥、噴水之培育行為,甚至對於原審同案被
告柯忠緯提出關於大麻生長之問題,有提供相關專業觀點,
俾利本案大麻之栽種。
②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柯忠緯於偵查中結證:是之後丁○○叫
我釘釘子,因為想要把大麻變性,那些大麻都是雄性的;因
為我不知道什麼是公的、母的,乙○○說公的好像沒有用,要
改成母的,因為公的不會開花;平常大麻苗是丁○○照顧等語
(偵16742卷第157、188至18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丁○○覺得怪怪的,我們查網路相片對照,才知道那是公株,
她講到那個木瓜,如果是公株要變成母株的話,要釘釘子,
所以才會去釘;在被查獲前幾天,我有幫丁○○做園藝的工作
,當時有幫大麻植株釘釘子,當時盆子已經換過了,盆子不
是我換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卷二第383頁)。此
與被告丁○○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丁○○有照顧大
麻苗,並於上網瀏覽確認大麻苗係公株後,對原審同案被告
柯忠緯提供公株轉換為母株之專業知識。益證被告丁○○有栽
種大麻之犯行。
⑵被告丁○○有供原審同案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意圖且有與乙○○、柯忠緯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
①證人柯忠緯於偵查中結證:綽號「張立」之乙○○叫我去租的
,因為他們有叫我帶東西給丁○○,之後才知道他們在那裡種
大麻;是丁○○教導把大麻從公的變成母的,是乙○○問丁○○,
丁○○講的;是丁○○查資料,乙○○也知道等語(偵16742卷第1
57、18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載大麻苗過去蓉藝
蘭園時,跟丁○○說張先生交待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84頁)
。足見被告丁○○於蘭園內栽種大麻,係原審同案被告乙○○與
丁○○接洽,而對於將大麻植株由公株轉變為母株,亦係被告
丁○○應乙○○之詢問,始提供專業知識。顯見被告丁○○有供原
審同案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
②參以,被告丁○○於110年3月16日本案大麻植株載至蓉藝蘭園
後,於110年3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張立」
之原審同案被告乙○○聯繫,詢問:「你好,張先生,花苗長
的很快,要換盆了,我有購買介質,這個禮拜就會換好,但
由於我的經費有限,購買的費用你這邊可分攤嗎?」,「張
立」答以「OK!」,有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張立」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26821卷第99頁編號3
),此與上揭證人柯忠緯所述互核,堪認被告丁○○就栽種大
麻之費用分攤,曾與原審同案被告乙○○聯絡商量。衡以,被
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知道大麻是毒品,知道不能種
植等語(原審卷二第269頁)。如被告丁○○主觀上未有供製
造毒品所用之意圖,焉有甘冒遭查緝、陷入刑事訴追風險而
與原審同案被告乙○○聯絡,從事栽種大麻植株之理?又常人
如知悉園內他人所寄放之植物係屬毒品,多會積極報警處理
,以免陷入刑事案件,豈會如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
:我知道是大麻也知道是違禁物後,儘量避免跟柯忠緯、乙
○○接觸;我有跟他們說要拿走,他們沒有拿走,他們後來要
再租位置,我說沒有位置了;他們不拿走,我怎麼辦等語(
原審卷二第101頁)。由此可見,被告丁○○應有供原審同案
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植株之意圖無誤。
㈡【犯罪事實】
⒈被告丙○○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丙○○坦承其提供住處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並依
被告柯忠緯指示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冰箱之客觀事實,
僅辯稱:我是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共同製造等語。
⑵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丙○○雖同意提供其住
處,並有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移至冰箱,但其並未在柯忠緯
去除臭味時在場,故應係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盛裝
液態毒品半成品之該容器,不能完全排除無受污染,且該容
器之內容物與現場扣押物品,是否同一性亦有疑問等語。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⑴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柯忠緯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6821 卷
第37至39、偵16742卷第159頁、原審卷一第154頁、原審卷
二第387頁),復有卷附之:①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27255卷第63至66頁)、②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890號搜索票(偵27255卷第69頁)、③丙○○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255卷第71至74頁)、④搜索現場
照片63張(偵27255卷第77至109頁)、⑤原審同案被告柯忠
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067卷第173 至176頁)、
⑥110年6月24日至110年6月27日員警跟蒐原審同案被告柯忠
緯照片7張(偵30067卷第177至180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
0067卷第243至244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
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88705號鑑定書(偵30968卷第233至23
5頁)、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
126002878號函(原審卷二第45頁)等件,及⑩扣案附表三編
號2至9所示之物可查。
⑵且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搜索到的燒杯、容器是柯
忠緯拿來的,冰箱是乙○○載來的;乙○○在開始做的那天載冰
箱來,第一次是我隔壁庄的朋友和柯忠緯先到我家,乙○○慢
了大約半個多小時到;柯忠緯第一次到我住處時,沒有帶燒
杯,那次純粹聊天,隔天才帶那些器具來;柯忠緯第二次來
我家時,載濾紙、活性碳、燒杯,好像是分兩次載來,為了
要把結晶體的味道弄掉;我看到柯忠緯拿燒杯隔水加熱,把
那包白色的結晶體倒進去,然後倒活性碳,黑黑的,再攪拌
;柯忠緯弄好時,那液體還熱熱的,他說太晚了要先回去,
叫我等那個冷卻後再幫他拿到冰箱內;柯忠緯第一次去我家
時,乙○○只有說要聊天而已,第一天確實也只有聊天,他們
在聊天時有說那個味道,要弄那個味道等語(原審卷一第39
5至404頁),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柯忠緯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是乙○○跟我聯絡,我才會跟他朋友見面;我過去溪湖,
見到他的朋友,當時乙○○只說有一些味道,看我能不能幫他
朋友解決;我在丙○○家裡,用活性碳將晶體溶化,用濾紙放
在燒杯讓它滴,再拿給丙○○放到冰箱,跟丙○○說如果有結晶
,再拿起來;乙○○介紹他朋友給我認識,是因為晶體有產生
味道的問題;是乙○○叫我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72至380
頁),互核堪認原審同案被告乙○○有介紹原審同案被告柯忠
緯予其友人、指示柯忠緯為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除臭,並載
運結晶所用之冰箱至被告丙○○住處之行為;柯忠緯有依乙○○
指示為甲基他命半成品除臭、指示被告丙○○將過濾而得之液
態半成品置入冰箱取結晶之行為;被告丙○○則有提供住處作
為製毒場所、依柯忠緯指示將液態半成品置入冰箱取結晶之
行為,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柯忠緯及被告丙○○之自白相符,堪
予採信。
⒊被告丙○○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即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乙○○
、柯忠緯共同製造之毒品,且該毒品無受污染之情事:
①據證人即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
10年8月4日當日我協助現場採證及鑑識,看到那不明液體放
在冰箱冷凍庫裡面,我們先拍照,紀錄它原始的樣貌,再作
初篩,發現它有毒品反應,為了要妥適保存它,我們請外勤
人員去購買玻璃容器,再開始秤重,轉換到玻璃容器內封存
;我們不會再用其它外力去影響那個容器,我們挑選的是全
新乾淨的玻璃容器,如果再用外力清洗的話,會有相關的藥
劑,可能影響後續的檢驗結果;我們取出液體轉放到玻璃瓶
的這段過程,丙○○在場,我們是當著他的面,把那個液體倒
在玻璃罐內,在現場封起來,再用證物袋保存;那個玻璃罐
是全新的;偵27255 卷第83頁照片編號5 說明欄註記之半結
晶體溶液與本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樣的東西,只是它
可能受到溫度或保存環境的改變,有不同的呈現形態,我們
有做完好的封存,它並沒有被調換或有其他人為干預;那個
液體的形態就是還沒有結成冰,已經快要凝固的狀態,可是
又沒有全部凝固,就是有一些結晶體漂浮在液體上等語(原
審卷二第543至第551頁)。
②復據證人即烏日分局偵查隊警務員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對現場進行拍照,在冰箱內發現一盆不明半結晶液體,
用毒品快篩試劑檢測,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在房間
裡發現其他燒杯、量杯、漏斗等化學工具,但沒有發現其他
的化學原料;冰箱內的液體沒有外蓋,所以我請承辦人員先
去買透明玻璃罐,等我們秤重、檢驗完,將裡面的液體裝到
透明玻璃罐內,封裝好後再送驗;是在現場就將液體裝到透
明玻璃罐內,當時丙○○有在場,坐在旁邊,是當丙○○的面去
做這些處理;買回來的玻璃罐,我確認它是新的,就直接使
用把液體分裝過去;當時是用現場的、沒使用過的塑膠茶杯
、乾淨湯匙,將盒內的液體舀至玻璃罐內等語(原審卷二第
553至559頁)。
③復經原審勘驗謝○○所提供其手機內之採證現場錄影檔案,可
見在查獲現場即被告丙○○住處,有關不明盒裝液體換裝至玻
璃罐部分,係由鑑識人員以小容器(即塑膠茶杯)、湯匙舀
盒裝內之液體到玻璃罐,之後再將剩餘的液體倒到玻璃罐內
,接續將空的盒子秤重後,以紅色瓶蓋蓋上玻璃罐封裝,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57至558 頁)。與上
揭證人陳明傑、謝○○所述互核,堪認本案扣案之送鑑定之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即是查獲現場查扣封緘之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且員警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換裝至玻璃瓶過程,並未有
何沖洗玻璃瓶或添加藥劑之行為,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查獲時之狀態換裝至玻璃罐內,並無受其他污染之情事。被
告丙○○之辯護人如前之辯解,不可採信。
⑵被告丙○○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最高院113
年度台上第1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既有提供其住處
供原審同案被告柯忠緯、乙○○、乙○○友人商談甲基安非他命
半成品除臭,後續並供柯忠緯進行除臭之製造毒品行為,並
依原審同案被告柯忠緯指示將過濾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冰箱內取其結晶等事實,即是參與本案「提供場所」、「取
結晶」之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依上開法律見解,自
應論以製造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丙○○前揭
幫助犯之辯解,委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
⒈被告丙○○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持有海洛因之犯行;
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其住處經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0之海
洛因1小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吸食海洛因,不知道海洛因從哪裡來的;我之前
承認,是因為海洛因在我家找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14頁
、卷二第278、576頁、本院卷第166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也
沒有毒品前科,其否認持有海洛因,應可採信等語(原審卷
二第280頁)。
⒉被告丙○○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丙○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 號鑑定書
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張(偵27255卷第71至74、85、165頁
)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查。此部
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⒊被告丙○○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附表三編號12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50號鑑定書1份隨卷可按,足徵
該該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葡萄糖。
⑵該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扣案前,係置放於被告丙○○住
處一樓客廳茶几上(而非抽屜內),有被告丙○○住處搜索現
場照片1張(編號⑼)附卷可考,該處既屬被告丙○○之住處,
該處一樓客廳茶几即在其支配管領之下,實不能謂該小包置
放在茶几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脫離被告丙○○之支配管
領。參以,海洛因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如果該小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丙○○以外之其他人所有,應不會將該具
有相當價值之物任意置於茶几。由此可推論扣案之該小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為被告丙○○持有。
⑶被告丙○○於本案前固無毒品相關前科,亦無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動機尚非清楚明
確。惟「無毒品前科」或「施用毒品紀錄」乙節,尚不足據
以推論被告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及犯行。況被告
丙○○於偵查中自承於110年8月2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
鎮住處內,曾以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偵25438卷第105頁),顯見被告丙○○並非全無施用毒品之傾
向。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持有海洛因之
犯行,為卸責之詞,此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之前揭犯行均堪可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
查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
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
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丁○○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
之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適用,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及罪名
⒈【犯罪事實】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其所稱「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
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查被告丁○○既有為大麻更換介
質、換盆、原審同案被告柯忠緯則有依被告丁○○指示以「釘
釘子」試圖使大麻公株變成母株等移栽、培育行為,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行為。又本案
扣得之大麻植株活株84株,該等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
麻特徵,隨機抽樣10株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
7130號鑑定書(偵16742卷第167頁)在卷可參。是核被丁○○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丁○○因栽種而持有大麻植株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丁○○與乙○○、柯忠緯3人自110年3月16日起由原審同案被
告柯忠緯依原審同案被告乙○○指示載送大麻植株84株至蓉藝
蘭園內開始栽種,迄警方於110年5月6日查獲為止,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⑶被告丁○○與原審同案被告乙○○、柯忠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
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
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
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同案被告乙○○、乙○○友人自不詳
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後,由原審同案被告乙○○之友
人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攜至被告丙○○住處,原審同案被
告柯忠緯則依乙○○指示,除去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臭味,
並以乙○○友人提供之2萬元購買器具,進而將顆粒狀之甲基
安非他命原料倒入燒杯中,加入活性碳,以求去除異味;又
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放在電磁爐上加熱,使之溶為液
態後,復以濾紙過濾倒至量杯內,裝入燒杯中隔水加熱;再
待冷卻後倒入塑膠盒,由被告丙○○依被告柯忠緯之指示,將
裝有甲基安非他之液體放入其住處之冰箱冷凍庫等待結晶固
化,已如前述。又經函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研判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活性炭後過濾之功能為「去除雜
質」,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
26002878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5頁)。是以不論被告
柯忠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活性炭過濾之目的在除臭或去除
雜質提高純度,此一將毒品放入活性炭過濾之手法,係屬為
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目的完成前之人為措施,自屬「製造」毒
品無訛。
⑵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
,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
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
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
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
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
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
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
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函詢「本案毒品是否『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
,刑事警察局回復:本局無法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具
及鑑定書所示之毒品成分逕予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86233號函在卷可按(原審
卷二第11頁)。則本案既無法研判原審同案被告乙○○、柯忠
緯及被告丙○○上開以活性炭去除臭味或雜質之製造毒品行為
,已達「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亦即既遂階段)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尚屬未遂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