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2號
TCHM,114,上訴,16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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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少洋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蔡少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物(數量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沒收數量欄」)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少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少洋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知悉其友人黃添基亦有槍砲
、毒品等犯罪前科,平常即會攜帶槍枝、毒品等違禁物,應
可預見黃添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清
水區某路邊,移至其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另懸掛號碼
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車上放置之數袋物品,可能含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毒品等違禁物,且毒品純質淨
重可能逾法定數量,均不得非法持有之,仍基於縱發生前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添基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聯絡,容任黃添基將裝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
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下稱本案違禁物)之數個袋
子放在甲車上,而自斯時起與黃添基共同持有本案違禁物,
並駕駛甲車搭載黃添基由臺中市行至彰化縣,再至苗栗縣又
回臺中市,尋覓上開數袋物品之存放地點。嗣於112年10月2
1日下午1時45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與寧夏東
二街交岔路口時,跟監在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等人見黃
添基獨自下車,隨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逮捕黃添基。而仍在
車內之蔡少洋明知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
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逃避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罪責
,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甲車向
前朝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及阻擋
在其前方之偵防車衝撞。復倒車推擠停在其後方宋家萬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張玉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數回,以供其駕車逃逸,致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保險桿及引擎蓋毀損(蔡少洋涉犯毀損部分,業經宋家萬
張玉聲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員警余庭
郡見狀為阻止蔡少洋逃逸及衝撞傷及他人,即持警槍朝蔡少
洋所駕駛之甲車右前輪射擊1發,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
又禎、聶運文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將其拉出制伏。並當場於
甲車輛內之背包及後車箱內扣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前
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據上訴聲明
不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方便說明,仍援引原判決之
記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蔡少洋黃添基提起上訴,被告蔡少洋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即共同非法持
有非制式槍枝、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
分)全部上訴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10至311
頁)、被告黃添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
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10至311頁),檢察官未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添基及關於被
蔡少洋如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審判範圍,均僅限於刑之
部分,並以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少洋如其附
表二編號1至2部分,則全部加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少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蔡少洋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蔡少洋及其辯護人皆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少洋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將借給黃添基
甲車開回來,才會與黃添基在一起,黃添基於112年10月20
日晚上6時至7時許之間,在臺中市清水區路邊,把裝在袋子
裡的東西搬到甲車上,分成很多袋,黃添基問我可不可以幫
他把東西搬到其他地方,東西放在我車上我也沒有多問,到
查獲為止我都沒有看過袋子裡的東西,我只是司機,黃添基
想去哪裡就載他去哪裡云云。被告蔡少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黃添基均供陳本案違禁物為其所有,與被告蔡少洋無涉,
被告蔡少洋並不知悉黃添基將放置在甲車後車廂之物品是違
禁物;被告蔡少洋雖曾在黃添基家中觀賞槍枝並拍攝槍枝照
片,惟不能憑此即認被告蔡少洋持有支配該槍枝;再被告蔡
少洋因知悉黃添基有槍砲、毒品前科,且有隨身攜帶槍枝、
毒品之習慣,為恐無端受牽連而欲駕車逃離現場,屬人之常
情,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蔡少洋知悉車上有槍、彈及毒品,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少洋持有本案違禁物之犯行等語。經
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蔡少洋供承在卷(
見偵52130卷第221至226、301至303頁;聲羈卷第39至40頁
;原審卷第250至254頁),復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49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影像、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1189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476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0
34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1月24日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5號、112年11月16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07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照片、內政部113年6月4日及113年7月1日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52130卷第97至106、109至118、157至159、377至397、
463至464、491至493、515至520、523頁;偵6871卷第67、7
5、87頁;偵9156卷第305至309、321至362頁;原審卷第123
至124、315至316頁),另有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是被告供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
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
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
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
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查被告蔡少洋
警詢、羈押訊問時已供稱:我開車衝撞警方,是我知道我駕
駛的車上會有槍,但不是我的,所以我緊張,我知道黃添基
平常身上就會帶著槍、毒品這些違禁物,也知道黃添基有這
種前科,黃添基可能對槍械比較有興趣,所以不知道從哪裡
帶槍回來就會給我看,包含G19、克拉克19和43。我曾經看
過扣案的AR15步槍,TP9衝鋒槍有看過,也是黃添基在他家
裡給我看的,散彈槍也看過1次等語(見偵52130卷第218、2
24頁;聲羈卷第39至40頁),參以自甲車所扣得被告蔡少洋
所持用之手機內(IMEI:000000000000000),有拍攝時間為
「9月24日下午5:11」之槍枝照片(見偵52130卷第227至23
0頁),此據被告蔡少洋於偵查中供陳:該等照片是因其在
黃添基清水區家中看到手槍,覺得很漂亮,就把它拍起來等
語在卷(見偵52130卷第225、365至366頁;聲羈卷第39頁)
,而被告蔡少洋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38頁),綜合前開證據及情節,
被告蔡少洋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極可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一、
二級毒品,顯已預見,且因被告蔡少洋供稱有數袋物品,依
其智識經驗當可判斷數量非少,應可預見內含之毒品純質淨
重可能逾法定數量,竟未加以詢問、確認,反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任由被告黃添基將該等袋裝物品移至其所駕
甲車上放置直至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是其主觀上有消極
容任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即使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所謂「持有」,係
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置於自己管領之下
,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時間長短或屬何人
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本案違禁物自被告黃添基於112年1
0月20日晚上6時許移至被告蔡少洋所駕甲車放置,至被告蔡
少洋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甲車上查扣為止
,均處於被告蔡少洋實力支配之狀態中,是其於前揭期間客
觀上確持有本案違禁物,並無疑義。
 ㈢被告蔡少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蔡少洋將本案
違禁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與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
屬不具必然關連,已如前述,被告蔡少洋辯稱本案違禁物非
其所有,無解於其持有行為之認定。又本院綜合被告蔡少洋
前揭㈡之供述、其手機內之照片及其前案紀錄,已足認定其
基於不確定故意,在前揭期間持有本案違禁物,被告蔡少洋
辯稱不知袋內是何物云云,及其辯護人同其主張所為之辯護
,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少洋之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蔡少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13條第1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其非法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犯行,尚不涉及刑罰之輕重及構成要件變更,應逕
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少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少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於上開時
間與被告黃添基共同持有本案違禁物,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
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
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
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
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
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
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
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保管方式、購毒財力等情
狀,即推定行為人之持有毒品主觀上有意圖販賣以營利犯意
之主要論據。本案除查獲被告蔡少洋黃添基(以下合稱被
告2人)共同持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外,並未查
獲其等於持有前開毒品期間,主觀上具販賣意圖或客觀上為
遂行該販賣意圖而著手販賣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其等共同
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龐大、純度較高,及有無稀釋分裝等情
狀,率認其等係為圖販賣獲利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公訴
意旨認被告蔡少洋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蔡少洋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
卷第452頁;本院卷第308頁),無礙被告蔡少洋之訴訟防禦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蔡少洋同時持有本案違禁物,應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少洋係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等物而與被告黃添基共同非
法持有,及於112年10月19日起與被告黃添基共同非法持有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其他部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
能遽為被告蔡少洋不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蔡少洋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少洋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脫逃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7月確定,
於109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
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黃添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確
定,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又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8、12、4
61至462頁;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並引用上開前案紀錄表
為證,被告2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
2頁;本院卷第334頁),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
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
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少洋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被告2人亦無供述本案違禁物
之來源或提供具體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6日中介檢昃112偵5213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持有本
案違禁物之數量眾多,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依其等犯罪
情節及惡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添基部分之刑、關於被
蔡少洋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時,已於
其理由欄三、敘明如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之裁
量理由,及於其理由欄三、至說明被告黃添基何以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何以
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並於其理由欄三、
說明如何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之犯罪
節、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之期間、種
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詳敘斟酌被告黃添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
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核 其各罪所量刑度均未逾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 刑,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係 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或 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黃添基就原判決 關於其刑之部分、被告蔡少洋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移送併辦 旨書,認被告黃添基於112年10月21日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就前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尚無不合,且 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變動,故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少洋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 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蔡少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蔡少洋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自112年10月20日 晚上6時許至同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一行為同 時持有本案違禁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認被告蔡少洋係基於直接故意,分別於112年10月20 日前約1個月某日起、112年10月19日起與被告黃添基共同持 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予以分論併罰,均有未洽。被告蔡少 洋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蔡少洋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 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少洋無視法律禁令而 為本案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一、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 康,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犯罪之目的、手段、同時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期



間與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463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蔡 少洋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雖相近,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均不同,所侵害法益均非個人法益,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其本案所犯各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少洋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案查獲之槍 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少洋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數量 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沒收數量欄」);惟經試射之子彈,因 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無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蔡少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亞霓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A-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35公充,空包裝重18.95公克),純度81.23%,純質淨重283.03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A-2、B-1及B-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7.85公克(驗餘淨重407.67公克,空包裝總重16.28公克),純度31.79%,純質淨重129.66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潮解狀塊晶體 ⒊送驗淨重:51.3628公克 ⒋驗餘淨重:50.797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1.3628公克,純度72.9%,純質淨重37.4435公克 ⒎送驗晶體5包,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包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59.63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3.4758公克。 4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2) ⒉檢品外觀:煙草 ⒊送驗淨重:5.9477公克 ⒋驗餘淨重:5.879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1 型式AR9衝鋒槍 1枝 現場編號D-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4) 1枝 2 B&T廠型式TP9衝鋒槍 1枝 現場編號D-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5~9) 1枝 3 子彈 36顆 現場編號D-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0~11) 24顆 4 子彈 30顆 現場編號D-6,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2~13) 20顆 5 子彈 5顆 子彈5顆,現場編號E-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4~15) 3顆 6 金屬槍管 1枝 ⒈手槍1枝,現場編號F-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4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連動桿,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復進簧、金屬彈匣等物(如鑑定書影像16~22) ⒉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未列入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6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1枝 7 子彈 2顆 現場編號F-4,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金屬彈殼及金屬彈丸,並封蠟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23~25) 1顆 8 子彈 22顆 現場編號F-5,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26~28) 15顆 9-1 子彈 15顆 現場編號F-6,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29~30) 10顆 9-2 子彈 1顆 現場編號F-6,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31~32) 無 11 子彈 2顆 現場編號F-8,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5~36) 1顆 12 金屬槍管 1枝 ⒈散彈槍1枝,現場編號G-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運作,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槍機、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扳機等物(如鑑定書影像37~40) ⒉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6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1枝 13 GLOCK廠型式G43手槍 1枝 現場編號H-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41~47) 1枝 14 KEL-TEC廠型式PF9手槍 1枝 現場編號H-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48~54) 1枝 15 型式G19手槍 1枝 現場編號I-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55~61) 1枝 16 GLOCK廠型式G19手槍 1枝 現場編號I-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62~68) 1枝 17-1 子彈 24顆 現場編號I-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69~70) 16顆 17-2 子彈 1顆 現場編號I-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71~72) 無 18 子彈 20顆 現場編號I-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73~74) 13顆 19 GLOCK廠型式G43手槍 1枝 現場編號J-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75~81) 1枝 20 子彈 1顆 現場編號J-3,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2~83) 無 21 子彈 1顆 現場編號J-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4~85) 無 22-1 子彈 4顆 現場編號J-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6~87) 3顆 22-2 子彈 4顆 現場編號J-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8~89) 3顆 22-3 子彈 1顆 現場編號J-5,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90~91) 無 23 金屬槍管 1枝 ⒈步槍1枝,現場編號L-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金屬槍機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機匣、金屬槍機(已損壞)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物(如鑑定書影像92~97) ⒉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非屬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機匣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揭彈匣係金屬彈匣,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6月4日、113年7月1日號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315至316頁) 1枝 24 子彈 2顆 現場編號L-2,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98~99)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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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