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4
709號、第4762號、第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
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
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購毒者張圳結未攜帶價金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
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
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法遞減之。
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未訊問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
,惟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上開說
明,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毒品來源為馮志明等語,然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與友人至馮
志明之住所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
月5日函及所附警詢筆錄、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7至183),惟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113年4月30日,故被告上
開供述顯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因果之關聯性,而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列為量刑之考量因子。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
遂及未遂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
難,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價金自新臺幣(下
同)500至3,000元不等,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且檢
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調查毒品上游馮志明,僅因與被告
之供述時序上無因果關係,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
警查獲毒品上游有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既遂)、7年6月(未遂),實屬過重,
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⒉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最低刑度,分
別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
刑,並無責罰不相當之虞,尤其被告於另案有3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綜合全案情節,認為
被告並無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
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
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5人,其行
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為,經依法2度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經依
法3度遞減其刑後,已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經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本案自無從比附援
引作為再遞減被告刑度之依據。
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始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然原審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
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供稱其第1次向馮志明拿取毒品為113年2月左右,早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0所示之交易時間,則本案被告
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⒉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其毒品重量均
屬微量,犯罪情節輕微,若處以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
行,其交易總數量甚小、交易金額僅6500元,難與中大盤商
相提並論,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均為被告主動坦承,故
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依法減刑後,應仍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3年8月
29日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跟「馬明」(即馮志明)購買毒
品2次,第1次應該是在113年2月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惟被告復於114年2月16日警詢時改稱:我要供出我的毒
品上手,她叫陳明玉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其供述前後
不一,已難遽信,且因被告供述反覆,又無其他具體事證或
手機電磁紀錄可供佐證,故後續無從追緝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第135、137頁)。
是以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販售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禁藥,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適用減刑相關規定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
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經警方對被告所持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被告經警方提示監聽
譯文後而坦承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監續字第3
6號、52號通訊監察書、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11至
112、115至116頁,偵3429卷一第26至27、63至65頁),則
本案並非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甚明;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係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
案,而被告本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外,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
陳,亦無足採。
⒊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
決理由欄三之㈣至㈥所示理由(原判決第4至8頁),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應執
行刑部分,原判決已敘述「衡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手
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於各宣
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7年10月,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
9年5月間,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已採限制加重原
則,適當定其執行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