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筱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1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6、32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馬筱
柔(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針對量刑(含緩刑
宣告)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4
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緩刑
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緩刑宣告)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
應命被告服義務勞務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
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許瑋倫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較一般人間
有特殊信賴關係,且告訴人於與被告調解成立後,仍於原審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於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受被告犯行負面影響非淺,此為原判決所未審酌,所為量
刑過輕。
二、本案緩刑附加條件僅為「法治教育2場次」,參酌上開被告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應屬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
縱有宣告緩刑之必要,亦應命被告服義務勞務等語。
肆、維持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又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
,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
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判決載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4頁第7至22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復說明:依被告前科紀錄,符合法律規定之緩刑要件,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5至23行)。經核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亦屬合法適當之裁量。況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5日書立和解書,載明:「乙方(即告訴人)願意原諒甲方(即被告),懇請鈞署(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給予甲方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27466號偵卷第125至126頁),嗣兩造就賠償金數額、給付方式又在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簽訂調解筆錄(同上偵卷第131至132頁),足見告訴人在與被告和解之初,非無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但犯後坦白承認,且於偵查階段即與被告和解,現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全部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其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雖然告訴人在原審、本院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但綜合斟酌被告全部犯罪各項情狀後,本院仍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足以導正被告行為偏差,無就緩刑宣告另行增加其他條件(如義務勞務)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緩刑宣告應附加「命被告服義務勞務」之條件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及宣告緩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