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豪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炯豪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其曾向告訴人謝中廷稱「請
你移車棚,如果你不移的話,我就自己移」等語,而該車棚為
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被告並無隨意處分、移動之權限,被告
稱要自己移車棚等語乃屬對告訴人為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惡害告
知;再者,告訴人稱「我跟被告站在中間,他的那些朋友圍
住我們。因為我的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圍在我身邊
的人是我不認識的,大概有5、6人,原本住在那裡的人有三人
」、「當時我跟在被告後面跟他道歉,叫他不要鬧那麼大,不
要叫那麼多人來,當時他跟我說他要叫人來」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之弟媳吳○○證稱:「我在樓上看監視器有看到3、4個人
圍住告訴人,我就下樓察看,就看到二台車一台機車的人,總
共加起來快10個人有,我記得站在被告旁邊就3、4個,機車旁
邊那又3、4個人,總共10個人。我靠過去,聽到他們在吵遮
雨棚的事情」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吳○○亦證稱:「我看監視器看到很多人在外面,我就走下樓
去看,我看到汽車跟機車有3、4個人,告訴人旁邊圍3、4個人
」等語,以及從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現場除了
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7位外型壯碩男子。由此可知,現場除了
告訴人與被告外,亦有被告多位朋友在旁圍觀,告訴人稱其
感到害怕應屬合理,且從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剛要求告訴
人盡快拆帳棚否則被告就會替告訴人拆帳棚,隨即找來多名
被告訴人不認識之外型壯碩男子在被告的工廠周遭圍繞,綜
上觀察被告舉動,應已經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及說明,並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相同否認犯行之答辯,而原審依
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⑴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向其恫稱:
如果你不把遮雨棚收掉,要烙人去你家,人都準備好了,並
要把你公司毀損、要對你、你弟及你家人不利等話語,除無
從自吳○○、吳○○之證述獲得佐證,更無其他補強證據;⑵被
告固於偵查中曾自陳「要砸車棚」等語,然依偵訊筆錄記載
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辯僅是「順著檢察官的問法回答」而已
,顯非無疑,且告訴人均未證述被告有說「要砸車棚」等語
,實無法排除被告一時口誤之可能性,亦難僅以被告此次單
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驟為對其不利之認定;⑶依卷附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固可見最多有7人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然經原
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告訴人對被告亦步
亦趨,也有不斷與被告說話,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對告訴
人有較大之動作,而期間駛至本案案發地點之2輛車、1臺機
車之被告友人下車,在圍觀過程中,距離告訴人最近者仍有
保持2步至4步之距離,亦未見有何助勢叫囂等動作;⑷證人
林○○證稱本案案發地點是被告的工廠,當天在場的人有固定
住在該處的人和被告的配合廠商,廠商平均2、3週就會到被
告工廠泡茶、聊天等,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要求其友人
就此事前來助勢乙節,則被告友人前去被告工廠,並見被告
、告訴人爭執遂圍觀在被告工廠門口,甚或跟隨被告進入工
廠之內,均難認有何悖於常情;⑸告訴人固證稱會感到害怕
等語,惟依前情綜合判斷,當時被告友人等聚在被告工廠門
口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乙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被告
有藉招聚該等友人圍住告訴人,以達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自
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據,係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考量在內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縱使曾向告訴人表示「請你移車棚,如果你不移的話,我
就自己移」等語,然而該等話語顯係在督促告訴人處理車棚
位置乙事,或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實無從解為被告有傳達
將施加何種惡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思;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並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
不同之評價,卻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烱豪因故對告訴人謝中廷不滿,竟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許,招聚7位友人分乘2輛汽車、1輛 機車,前去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給 予告訴人壓迫感,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把遮雨棚收掉 ,要烙人去你家,人都準備好了,並且要把你公司毀損、要 對你、你弟及你家人不利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於偵訊 中稱要砸車棚;②告訴人之證述;③證人吳○○、吳○○之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的車棚占到我出入的空間,所以我才請他移車棚,並說如果 他不移的話我就自己移,並沒有出言恐嚇;檢察官於偵訊中 問我是不是有說要砸公司,我順著檢察官的問法回答,才說 成沒有要砸公司而是要砸車棚,但馬上就澄清我的意思是說 要移車棚;當天到場的人是我的合作廠商,他們本來就會固 定到我的公司談事情,不是我刻意叫來的等語(見院卷第45
、47、94至9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地點是 在被告的工廠,而非在告訴人的工廠,由勘驗過程亦可看出 告訴人一直追著被告講話,被告的友人也只是在旁邊觀看, 沒有包圍告訴人也沒有其他動作,除告訴人指訴外亦無其他 證據,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實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對我說,如果我不 把遮雨棚收掉,要烙人去我家,人都準備好了,要把我公司 毀損,而且要對我、我弟及我的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語;我沒 有被告講這些話時的影像檔,但我有提供被告講完這些話沒 多久,就有2輛車進來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4、18、58頁 );復於偵訊中補充證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 住我們,我的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9頁) 。
㈡然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媳吳○○於偵訊中僅證稱:我有看到2輛車、1臺機車的人,加 起來快10人,有聽到他們在吵遮雨棚的事情,但我靠過去時 被告沒有講話等語;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吳○○則於偵訊中 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旁邊圍3、4個人,汽車及機車旁也有 3、4個人,我站在那邊時兩邊都沒有講話等語,足見證人吳 ○○、吳○○均未見聞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事。由此可知,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言詞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 尚無其他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 一證述,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有無此事並告以移送要旨時供稱 :「沒有。我是說要把他的車棚拉掉,他造成我的車輛無法 停,我說的是要砸車棚,不是要砸公司,後又改稱我的意思 是要拆車棚,他自己不拆,我幫他拆」等語(見偵卷第58頁 )。就被告所自陳「要砸車棚」等語,固屬不利於其之供述 ,且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辯稱是「順著檢察 官的問法回答」而已,亦非無疑。但被告僅於偵訊中一度為 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證述 被告有說「要砸車棚」等語,實無法排除被告一時口誤之可 能性,亦難僅以被告此次單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驟為對其不 利之認定。
㈣再者,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固可看見有5人前往案發地 點(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然有時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旁 邊沒有圍繞之人(見偵卷第21頁下方、第22頁上方照片), 亦可見人最多時有7人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22 頁下方照片),但欠缺連續動作以明瞭該等被告友人之行為 舉止。本院因此勘驗「工廠前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光碟,
結果如下(見院卷第79至80頁):
⒈113年1月14日(下同)22:42:11至22:42:50間,畫面中的鐵 捲門為被告的工廠,畫面左下方為遮雨棚。被告與告訴人邊 對話邊往工廠門口走,穿著黑色短褲的人為告訴人,穿著白 色上衣的人為被告;有2人站在鐵捲門旁。被告的車子停在 被告工廠正前方。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中,有一輛白色汽車及 機車駛進工廠前空地,白車上下來1人(友人A),機車駕駛 (下稱友人B)則未出現在畫面。
⒉22:45:04時,友人B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⒊22:46:24至22:46:50間,被告拿出手機看了一下,鍾偉誠的 員工與被告先後走向友人B與其對話。
⒋22:47:05至22:47:32間,被告折返回被告的工廠,告訴人又 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隨後2人走到監視器無法拍到的角落。 ⒌22:48:03至22:49:55間,被告與告訴人復出現在畫面,告訴 人持續跟在被告旁與其說話。2人再度走入工廠內。畫面中 隱約可見被告、告訴人、友人A與另1友人。
⒍22:49:58至22:51:12間,又1輛白色汽車駛進畫面,共4名被 告友人下車。鍾偉誠的員工與友人B一起走向該4人。被告復 走向工廠門口,告訴人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鍾偉誠的員工與 5名被告友人朝工廠門口走。
⒎22:51:20至22:51:35間,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有2名被告 友人站在告訴人右側,較為靠近告訴人,其中1名距告訴人 約2步距離,另外1人距告訴人約4步距離,其餘4名則站在被 告車子周圍。
⒏22:51:34時,1名被告友人朝工廠內走去。 ⒐22:51:53至22:54:29間,6名被告友人陸續走離工廠門口,在 工廠前方空地抽菸聊天,有1名被告友人走出畫面。告訴人 則持續與被告在工廠內對話。
⒑22:54:32時,畫面右方出現1名女子。 ⒒22:55:20時,被告從工廠內走出,走向工廠前方空地聊天的6 人(其中1人為鍾偉誠的員工)。
⒓22:55:48至22:57:57間,告訴人走出工廠走向被告與其對話 。2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有數次用手指向被告工廠。2人結束 對話,被告及被告友人陸續轉身走出畫面。
㈤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確實跟隨被告走至被告工廠內 ,且在被告走出工廠後,告訴人亦隨著被告走出來不斷與被 告說話,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有較大之動作。又 期間雖有2輛車、1臺機車之被告友人下車,但渠等係到被告 工廠,且在圍觀過程中,距離告訴人最近者仍有保持2步至4 步之距離,亦未見有何助勢叫囂等動作。是以,證人吳○○前
述偵訊中證稱:當時加起來快10人等語,且證人吳○○前述偵 訊中證稱:告訴人旁邊圍了3、4個人等語,但由本院前述勘 驗內容可知,被告友人雖係圍觀告訴人、被告之對話,但並 非緊緊包圍之情。
㈥復觀諸證人林○○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被告借住工廠的房 間而住在那邊,法院勘驗中畫面出現的另1個人也是住在被 告的工廠,固定住在那裡的應該有4個人;我當時聽到聲音 從房間出來,就看到告訴人一直跟著被告,被告走到哪裡, 告訴人就跟到哪裡要和被告講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言恐 嚇告訴人,只看到被告伸手做阻擋動作對告訴人說不要靠近 我;當天到場的是被告的配合廠商,他們平均2、3週就會到 被告工廠聊天、泡茶、討論工作的事等語(見院卷第82至87 、89至91頁)。衡以本案地點係被告工廠而非告訴人工廠, 縱公訴檢察官質疑證人林○○係被告友人而有證詞信用度之疑 慮,但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要求其友人就此事前來助勢 乙節,則被告友人前去被告工廠,並見被告、告訴人爭執遂 圍觀在被告工廠門口,甚或跟隨被告進入工廠之內,均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之事。
㈦告訴人固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住我們,我的 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是否該當恐嚇行為,不得專以被害人之 個人感受為斷,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綜合 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本院綜合上述㈣、㈤、㈥之理由,認被告友人等聚在被告工廠 門口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乙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被 告有藉招聚該等友人圍住告訴人,以達恐嚇危害安全之事,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