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61號
TCHM,114,上易,36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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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詠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敬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有傷害犯行之描述前後證述並非一致,顯
見其證述内容已有極多瑕疵 ,則其證述是否可採,顯有疑
義。
 ㈡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遭擊破,非僅被告可能為之,在場
其他人亦有可能為之,甚至告訴人亦有可能自行擊破車窗,
再以此誣陷被告及其家人乙節,更屬非無可能。何況被告及
其父親黃添進經到場處理員警詢問及目視,均無受傷情形,
反觀告訴人則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更徵告訴人自行以左手
擊破左側車窗之可能。
 ㈢本案事車窗玻璃破損前,被告即已報警前來現場處理紛爭,
被告在明知員警即將前來,何有對告訴人車輛毁損及傷害身
體之必要?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
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楚皓之指訴、證人黃添進
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民國113
年3月29日之勘驗筆錄、原審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
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
定被告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
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
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另就被告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關於究竟何人
動手、如何擊破車窗玻璃等指訴前後不一之辯詞,何以不足
採信,亦在理由欄貳、一、㈡詳加指駁。核告訴人指稱之主
要、核心內容尚屬自然合理,具寫實之臨場感,並能與客觀
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詳後述)事證相互印證大致相符,
非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訴,具有憑信性及可靠性,原審之論斷
說明,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
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被告之辯護人又稱告訴人不乏「自導自演」再誣陷被告之可
能。惟查,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有疑
似揮拳之動作後,車窗隨即碎裂,告訴人並稱「幹嘛打我」
(播放畫面時間1分40秒處,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⑶)
;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前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7:58:14,
可看見被告左手手中握有1個深色物品【原判決附圖1、2、3
】;於17:58:34,可見被告舉起某隻手(無法辨識左右手)
後即因畫面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而不見被告身影,隨
即聽到「碰」一聲,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晃動
。【原判決附圖7、8】。堪認被告確有手握不詳工具,朝告
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靠近後,舉起手做出疑似揮拳之動作,隨
即聽到一聲「碰」之異常聲響,與此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
明顯左右搖晃現象,而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隨即應
聲碎裂,告訴人並當場表示遭他人攻擊、車窗遭人打破之事
實。衡以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
,並持續播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被告不堪告訴人一再
滋擾、影響其名譽,更徵被告有憤而出手擊破車窗並傷害告
訴人之動機。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㈣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前揭犯罪事證
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理由欄貳、二、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
無量刑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且原審量刑亦
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詠林楚皓之兄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緣林楚皓(所涉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下午,接連5次、每次約4至10分鐘,駕駛車身貼滿 討債標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黃敬詠位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並用擴音器撥放「士 恆、敬詠,欠錢不還」等語,黃敬詠因此心生不滿,於林楚 皓第5次駕車前來即同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明



林楚皓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若持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 車窗,極有可能波及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致林楚皓受傷, 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 擊破林楚皓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 窗玻璃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臉部,而車窗玻 璃碎片則傷及林楚皓左前臂,致林楚皓因而受有顏面及左側 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楚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楚皓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 並有於上揭時間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現場查看告訴人車上有無 其他人,並拍照錄影蒐證,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車輛,我走 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云云(見本院卷 第85、20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現場錄影畫面並未 見到被告有揮拳或持工具攻擊車窗,亦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 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 以一個拳頭就擊破車窗,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也不會 造成告訴人前臂擦挫傷,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4、203至20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敬詠, 欠錢不還」等語,嗣被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 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因故破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添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之 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不確定是誰打破 車窗,後來看錄影才知道是被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被告 拳頭擊破玻璃,擊破玻璃的手也有伸到車窗裡,攻擊到我的 臉部,車窗玻璃碎片灑到我滿身都是,被告打了就走,被告 父親過來勒住我,讓我沒有辦法及時看到、錄影,被告父母 叫被告趕快進去,不要在現場,被告手臂進來打到我的臉, 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伸進來,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也不確定 有無拿工具,我當時車窗上方有開大約5至10公分的縫隙, 因為人在車子裡面不能密閉,我只注意到被告有伸手進來打 到我,拳頭從我左臉部滑進來,鼻樑有被打流血,玻璃碎掉 的小碎片從我衣領掉進去,玻璃碎片導致我手臂也有受傷, 我那台車只是一般車子薄薄的玻璃,不是裝什麼防彈玻璃, 且當時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所以一個人如果抓狂,試圖要 攻擊你,一定打得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9至 196頁)。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 7、103至108頁、偵卷第145頁):「 ⑴播放畫面時間1分06秒起,可看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 未碎裂,僅車窗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晴雨擋大小稍大之 縫隙。
 ⑵播放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 告朝該車走來。
 ⑶播放畫面時間1分40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 告有疑似揮拳之動作,之後車窗隨即碎裂,於車窗碎裂後不 久,告訴人隨即稱「幹嘛打我」,1名男子(非被告)手深 入窗內抓住告訴人,此時已不見原有之車窗玻璃,該男子否 認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持續爭執,告訴人質疑車外3人毆 打自己,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並可看見告訴人流 血,車窗玻璃碎裂情況。」
  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擊破駕駛座之車窗、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其臉部流血,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 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⒊本院另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87、89至101頁):「
 ⑴於17:56:00,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倒至畫面左上方之位置,



這段期間,被告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周邊持手機拍告訴人車輛 周邊及窗內,於17:58:12時,被告準備從馬路走進騎樓。 ⑵於17:58:14,可看見被告左手手中握有1個深色物品(下稱系 爭物品),右手持手機,於17:58:18時,將手機放入外套右 側口袋內。【附圖1、2、3】
 ⑶於17:58:24,被告將左手所持之系爭物品,交換改放至自己 右手把持後走至騎樓下方,隨即轉身看向告訴人車輛,並自 告訴人車輛後方繞至該車左側走到駕駛座旁位置,同時可見 有1男1女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朝駕駛方向以手機拍攝。【 附圖4、5、6】
 ⑷於17:58:34,可見被告舉起某隻手(無法辨識左右手)後即 因畫面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而不見被告身影,隨即聽 到「碰」一聲,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晃動。【 附圖7、8】
 ⑸於17:58:35,再度看到被告頭部出現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 左側,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1對男女與被告同時間徒步趨向 駕駛座。【附圖9】
 ⑹於17:58:37,可聽到1名男性之聲音大聲喊「出來」,同時告 訴人車輛再度左右晃動,被告先稍微離開駕駛座左側(但此 時那對男女仍在駕駛座左側車外),隨即於17:58:47時,再 度回到駕駛座旁大喊「下來」,被告於17:58:50時,離開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17:59:02時,折 返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查看一下後,即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 面。」
 ⒋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 工具,朝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靠近後,舉起手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隨即聽到一聲「碰」之異常聲響,且衡情,通常係 劇烈撞擊或爆裂聲響,與此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明顯左右 搖晃現象,而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隨即應聲碎裂, 告訴人當場表示遭他人攻擊、車窗遭人打破,並有流血受傷 之事實。再參照前揭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 出手擊破其駕駛座車窗、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臉部流血, 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 等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 事實,洵堪認定。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急診就醫驗傷, 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5頁)。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前揭證稱



本案之案發經過、遭受攻擊之情節、受傷之原因與身體部位 均大致相符,其就醫診斷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亦前後連貫 且密接相近,足認其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亦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場確有舉起手並有朝告訴人車輛做出 疑似揮拳動作後,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隨即碎裂,且告訴人 車輛同時有左右搖晃之情況不符,所辯委難採信。 ⒎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僅係見到被告 有疑似揮拳之動作,尚未能得到確信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 告訴人車輛旁做出疑似揮拳動作之動機、目的及作用為何, 被告於案發時,係特地自告訴人車輛之後方繞至該車左側, 走到駕駛座旁位置,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駕駛座 朝車外錄影之蒐證角度,因此僅能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車輛 後方走到駕駛座旁位置,錄影最後畫面即被告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告訴人隨即稱「幹嘛 打我」,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等語,是依通常一般 之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均足以認定係 被告出手擊破車窗,並同時傷及告訴人甚明。而辯護人前揭 所辯,無非係利用勘驗筆錄內記載「疑似揮拳」之客觀描述 內容,硬拗成未得到「確信」,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攻擊車窗 云云,洵不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以 一個拳頭就擊破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台之新聞報導片段, 用以證明擊破車窗並非於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經本院勘驗 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該新聞報導內容係以公車玻璃 為示範對象,記者先後以雨傘瑞士刀、鋼瓶、鑰匙等物, 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車窗玻璃四個角落,均無法立即擊 破玻璃,實驗結果並稱仍然應以公車上所附擊破槌逐次敲擊 玻璃四個角落才能擊破公車車窗玻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
 ⑴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 晴雨擋大小稍大之縫隙,業如本院勘驗結果如前述,告訴人 亦證稱當時車窗約打開5至10公分之縫隙等語,亦如前述, 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係以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 車窗玻璃為對象,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不詳工具 (極有可能為小型車窗擊破工具或其他利器),擊破告訴人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 報導片段所用工具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依辯護人所提出車窗擊破器之相關網頁資料(廣告),均 標榜「【一錘擊碎!鋒利割刀】車窗擊破器、車用破窗器鑰 匙圈、車窗擊破器吊飾」、「一秒破窗」、「金屬掛圈」、 「鋒利割刀」、「一秒破窗,快速逃生」、「安全錘」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顯見辯護人所辯擊破車窗並非於 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亦難以自圓其說。且衡以案發當時, 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未緊閉,被告係手持不詳工具攻 擊之情況,對照被告作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發出「碰」一聲 之巨大聲響,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情節,在在 均足以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係 以不同客觀條件及所用工具加以比擬,要難採憑。 ⒐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不會造成 告訴人之前臂擦挫傷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車窗玻璃碎掉的小碎片從衣領 掉進去,導致其手臂也有受傷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警方 到場後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下圖),該車窗玻璃 確遭擊碎而有無數細小碎片卡在車窗縫隙,足見告訴人證述 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復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證述 內容尚堪採信。
 ⑵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被告拳頭滑進來打到左臉頰與脖子 之交界處,但受傷照片卻為鼻樑位置,其脖子亦未驗傷,且 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難認玻璃會刮傷其身體,故認為 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或因留意重點不同, 或因故對於部分事實之記憶欠明確,以致有未臻詳盡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不詳工具,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由外而內擊破駕駛座車窗並傷及告訴人 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因遭受突如其來攻擊而對於遭 告訴人擊中部位之描述未臻詳盡,但告訴人於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過程已反覆說明:「被告擊破玻璃,擊破玻璃那個手也 有伸進來到車窗裡,有攻擊到我的臉部,碎玻璃灑在我身上 都是,滿身都是玻璃碎片」、「被告就是有攻擊,攻擊我的 車窗順便就是伸進去就是有攻擊到我的臉部」、「被告手臂 進去,打到臉、脖子、左手臂都會,因為重力加速度往前傾 都會碰到」、「著力點就在我的臉跟左手臂跟脖子都有,擠 進去都會這樣子,第一個先打到左臉頰靠近脖子的地方」、 「臉部不是鼻子嗎?為什麼有不一樣,被告攻擊下來撞到我 的臉部,下去會波及到,因為他整隻手進去,不可能只有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6、190頁),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擊中告訴人左側臉部(含靠近鼻樑處),並因



車窗玻璃遭擊破破碎方向之慣性,車窗玻璃碎片大量散落在 告訴人身上,並有部分碎片順勢滑入告訴人衣領,並傷及其 左前臂,則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應屬無礙,自非不得 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苛求告訴人於突然遭被告攻擊 而不及反應之被害當下,鉅細靡遺地釐清究竟係遭被告之手 擊中之身體位置或係遭破碎散落之車窗玻璃碎片傷害,而就 無關宏旨之枝節性事項有所爭執,洵不足採。
 ⒑至於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1.普通人空手揮拳可能擊 破汽車車窗玻璃否?2.倘若可能擊破則車窗玻璃是否呈現蜘 蛛網狀?3.被拳頭擊破之車窗玻璃,在物理上會自動掉落地 下否,抑或另需人工刮除、人工剝離,始會出現相當空隙, 而足以容納手臂伸進車內?4.在空手揮拳擊破車窗玻璃之際 ,拳頭有可能瞬間同時伸進車內打中駕駛之臉部否?抑或拳 頭因遭受玻璃阻絕,在物理上無法瞬間伸進車內。」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姑不論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之前提假 設均係「空手揮拳」或「被拳頭擊破」車窗玻璃等語,與前 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犯案之事證已有不符,不 無誤導法院從事無益之證據調查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依前述事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做出疑似揮拳之動 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且該車輛同時有明顯之左 右搖晃,已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辯 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 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撥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 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契約書 及借貸還款明細,且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簽立本票及借據, 故檢察官於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堪 告訴人三番兩次滋擾,竟不惜鋌而走險,動用私刑,持不詳 工具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雖非不能理解,惟行為仍值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並調查 證據,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更無從期待被告或其親屬提出 可能對被告不利之手機錄影畫面,惟因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時,提出其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 勘驗卷附全部錄影內容(含辯護人提出聲請勘驗之新聞報導 片段),方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然而儘管如此,被告仍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是否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是否已經滅失,為避免徒生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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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