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天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天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天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7鄰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偵辦另案而於1
13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李天富位於苗栗縣○○鄉○○○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天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22、39至40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
逕行起訴,核屬適法。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
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3至85、67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
張(見原審卷第7至8;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提出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引用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
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與前案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
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頁),然嗣於偵查
中經傳喚未到,且經原審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於1l3年1
2月2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苗栗地檢署點名單、113年10月7日原審
法院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
書、1l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7至119
頁;原審卷第39至41、55至63、79至85頁),難認其確有接
受本案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㈣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仍應記載犯罪
事實及證據名稱;縱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而得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該起訴書仍應列為附
件而附於判決書,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454
條所明定。查原判決雖載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原判決第1頁),
然原判決並無附件,致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自有違
誤;②被告自首本案犯罪,並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
考量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係106年間,距本案犯行亦有數年之久,本院衡酌上情,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
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
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