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39號
TCHM,114,上易,33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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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第337號
                         第338號
                         第339號
                         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57、1476、1486、1621號,114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238、13801、14978、16950、175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被
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遂或未遂。
二、案經林00、蔡00、陳00、陳00、李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蔡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事
實,有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並有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行為時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等疾病,
致有精神障礙之情狀,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其行
為應無責任能力或減輕刑責等語,惟查,被告雖先因海洛因
成癮,其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多了憂鬱症至醫療機構就
診,有頤晴診所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
5至129頁),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113年10月30日製作筆
錄時,就告訴人林00被竊之犯行,承坦係其所為,然辯稱,
其打開玻璃櫃時東西自己掉落,非其故意破壞;就告訴人蔡
00被竊犯行,否認為其行為;就告訴人姚00被竊犯行,坦承
為其所為;就被害人陳00被竊犯行,否認係其所為,經員警
播放失竊現場監視錄影後始坦承為其所為;並對員警自其身
上起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先供稱全部向其同學林
00家人所借貸,經員警以電話查證後,始承坦其中5000元係
向同學林00家人所借貸,另外1000元為其自己所有等情,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第16950號偵卷第73至87頁),嗣於同
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前揭4次犯行,門沒有鎖就就進去
,毀損東西不是故意,並就前揭向林00家人借款乙事,供稱
向林00母親借3000元,向其胞兄借2000元等語(同前偵查卷
第211至213頁),由前述被告之訊問過程,均能適時行使防
禦權,亦能清楚交代現實發生經過,尚無海洛因成癮及憂鬱
症等疾病,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減少行為能力,是本
件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非可採,且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被告
均經合法傳喚,惟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5、147、163、193頁),事證已明,即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但觀現場照片(第13801號偵查卷第19頁),遭竊之電瓶
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停放機車
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憩或長時間
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為住宅之一部
,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因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
,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接續犯
,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之
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與本案相似,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尚未造成財產實質
損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
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
,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11
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沒收部分則說明:1.扣案之10 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700元之一 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原審易字第1457卷第122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 人王00,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3 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原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得為3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第1457卷第121頁),是該3 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0



0尋獲發還告訴人林00,為證人林00及林00證述在卷(第277 1他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 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3238 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 000元係其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沒收亦合法, 及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時有精神礙障,應無或減低 行為能力,且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前述精 神礙障,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前揭之論述,及原判決業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 承坦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00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00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00之胞弟林00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00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00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00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和美鎮忠孝路32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00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00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00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00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00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和美鎮鹿和路6段6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00(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00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00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00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00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00)。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00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00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0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00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00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00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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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