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08號
TCHM,114,上易,30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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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9號),針對
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錫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胡錫金(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
,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
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對胡○○提出
告訴部分,因胡○○已過世,業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且其先前未有犯罪紀錄,於本案自白犯行,伊與告訴人胡○○
之間應已了結,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乃在科
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本件傷害犯行,有所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胡○○所受損害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胡○○
和解或調解及為賠償,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
原審業就被告所為上揭傷害犯行,依其審理當時調查所得之
科刑資料予以斟酌而為量刑,經核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應
予維持。雖被告以伊對胡○○提出告訴部分,因胡○○已過世,
業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且其先前未有犯罪紀錄,對於本
案已經自白,伊與告訴人胡○○間之糾葛應已了結等語,而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
予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按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本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
違於比例、公平或罪責相當等原則,且被告上訴所據以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由原判決作為科刑之斟酌事項、
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上訴俱未依法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於其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未能理性解決其父親胡○
亮過世後之遺產糾紛,出手傷害告訴人胡○○,所為固有不該
;惟兼予衡酌告訴人胡○○業已過世,由原審法院就告訴人胡
○○(為原審之同案被告)所涉在其父親胡○亮死亡後,隱匿
胡○亮死亡之事實,冒用胡○亮名義偽造提款單後提領胡○亮
帳戶款項,而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判
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參見原審卷第256至258頁),被告胡錫
金與告訴人胡○○為兄弟關係,本案之起因係被告認為告訴人
胡○○獨吞父親之遺產,於與告訴人胡○○理論之過程中有所不
滿,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胡○○生前於警詢時陳稱:「(問:為
胡錫金要毆打你?)因為他說爸爸過世,財產應該要分給
女兒,可是我爸都是住我這,都是我在照顧的」等語(見偵
卷第2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出於個人一己之私,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被告本案因犯傷害罪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
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另綜合考量被告上揭犯罪動機及情節,
及告訴人胡○○業已死亡,被告並無可能再對告訴人胡○○實施
家庭暴力等各情,認本案應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中付保
護管束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定
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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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