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宥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第136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郭爵莉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俊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
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先予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郭爵莉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與告訴人郭爵莉達成民事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郭爵莉新台幣(下同)20
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4年6月20日
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
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5-86頁),可認被告就如原審判決關於詐欺告訴人
郭爵莉部分詐欺取財罪,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
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
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
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此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後,已深知其
行為之過錯,並有悔悟自責之心,且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
郭爵莉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
所未及斟酌者,量刑之基礎應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審
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告訴人郭爵莉部分詐欺取財罪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
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與原審同
案被告洪妤婕共同以詐術誆騙告訴人郭爵莉,而詐得44萬2,
000元,造成告訴人郭爵莉受有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且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郭爵莉達成調解,並依
約履行部分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0-391頁、
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關於詐欺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部分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 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以詐術 誆騙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向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詐 得毋庸返還斡旋金120萬元之不法利益及交付之財物共400 萬元,造成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受有數額非少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迄 未能與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自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毫 無悔意;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各罪之犯 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0-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此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後,已 深知其行為之過錯,並有悔悟自責之心,且被告於原審雖 未能與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達成和解,但迄今仍極有誠 意賠償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求獲 得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之原諒,如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 林峻毅、林文學達成調解,即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所未及 斟酌者,量刑之基礎應有不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關於詐欺告訴人林峻毅、林 文學部分之犯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 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以詐 術誆騙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造成告訴人林峻毅、林文 學受有共520萬元之數額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
人林峻毅、林文學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犯罪後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 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深知其行為之過錯,犯罪後態度 良好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 被告雖表示願於上訴時與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和解,並 請求移付調解等語。惟告訴人林峻毅已經陳明被告並無還 款之意,且被告如未能一次先返還260萬元,即無意調解 等語;而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與告訴人林峻毅、 林文學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認此部分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亦仍未與告訴人林峻毅、林文學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 償其損害,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 並無改變,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此部分詐欺取得 之金額,達520萬元,其犯罪之金額甚高,且依原審確定 之犯罪事實,犯罪之期間長達數月,本案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中低度量刑,而已寬待,並無再予 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 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 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