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大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2件判決(竊盜罪部分,
下稱甲判決;竊佔罪部分,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1、1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之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
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大樹(下稱被告)就甲判決即竊盜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甲判決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甲判決對被告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即甲判決理由欄五之毀損罪部分),依上開說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及乙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以新台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犯竊佔罪 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甲判決書、乙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判決部分:華美街那件,我已經跟 對方和解,原審判太重,且當初我的認知是土地是我叔公的 ,應該沒什麼事情,我認為賠償對方就好,否認犯罪;㈡乙 判決部分:成功路房屋屋主(即告訴人黃蔡瓊華)確實有打 三通電話給我,透過隔壁皮鞋店打給我,拜託我把樹鋸掉並 處理漏水的牆壁,看多少錢,我說讓我使用,等妳要賣,我
就還給妳,她有同意讓我使用,我才出租,並無竊佔犯意, 不知道為何二、三年後來告我,屋主是故意陷我入罪等語。四、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⒈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依憑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倫鐵諾、告訴人即華美臻邸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陳冠志之證述,以及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錄 影擷圖、陳冠志提出施工現場及毀損照片等證據資料;⒉就 被告所犯竊佔罪,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蔡瓊華 、陳金雄、高榮勢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述,以及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西區後壠子段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 、陳金雄提出之被告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及租金簽 收據等證據資料,各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 告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乙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 佔犯行,均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 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 俱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臺中市○區○○街000號「華美臻邸社區」前方 之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其已亡故之伯公(或叔公)為 共有人之一等語,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審就 此已說明:「況縱本案土地及其上泥土及石頭等物係其伯公 之繼承人與告訴人等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且有授權 被告賴大樹管理,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泥土及石頭對於被告 賴大樹而言,仍屬他人財物,無礙於被告賴大樹應成立之竊 盜犯行」等語,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無可採。另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 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甲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明知本案土地及其上物品非其所有,仍委 請同案被告范倫鐵諾進行清運,以此分工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及華美臻邸 社區其他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雖 坦認客觀事實,然仍否認犯行,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依約給付第1期款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屬偏低度之量 刑,並未過重。
㈢被告就乙判決部分,雖仍以其係透過隔壁皮鞋店老闆與告訴 人聯絡,告訴人電話中同意其使用出租云云,惟此節業經告 訴人否認在案,且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屋主打電 話給我後,我有跟皮鞋店老闆說屋主有打三通電話給我,他 沒有聽到電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所稱之 隔壁皮鞋店老闆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出租,此 部分仍屬被告空言辯詞,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均已詳細論述說明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