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00號
TCHM,114,上易,30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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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以爭取更有利
之判決,被害人在原審要求我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當時我身上帶的錢不夠,我只有帶38,000元而已,今天我可
以給付剩下的62,000元,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竊
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嚴予懲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審理時提出其所稱變賣竊得財物之款項37,800元供扣押
,另於審理後捐款與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0,000元
,有原審自行收內款項收據及上開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紙(
原卷第66、91頁)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除本案2次竊盜犯
行外,其於113年5、6月間,亦因2次以相同手法至嘉義蒜頭
糖廠竊盜紅銅及電纜線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素行非佳,以及本案2次竊得財物價值不
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行租地種植玉米
,家庭狀況為已婚,有3個分別就讀大學、國中與去年剛出
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以及告訴代理人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1頁),就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9月、7月。另斟酌本案2次竊盜時間間隔約3個月、被
害法益同一(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犯罪
手段方法相同、竊得總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
刑之理由(佐以被告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經核其量刑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核屬允
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害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不同意與被告調解(16538號卷第357
頁);且被告於原審陳稱:我願意賠償被害人38,000元,並
當庭給付等語,然被害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
於原審則陳稱:公司的態度是不和解,公司不同意當庭收受
被告的賠償,被告沒有偷那麼少,且即便以本案起訴的銅管
、銅線數量410公斤,資源回收價格1公斤250元,損害的金
額也不只3萬多元,而是102,500元等語(原審卷第61頁),
並未見被害人同意被告以10萬元和解,是被告上訴所執,尚
難遽採,且衡酌被告屢次對同一被害人為竊盜之犯行,惡性
非微,衡酌前揭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所執前詞,亦不足以動
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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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