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6、11049號、113
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具狀上訴雖稱,其係於本案羈押期間,
為求具保而做出違背事實之陳述,停止羈押後已偕同委任律
師查出本案真正犯罪嫌疑人係徐文滿;又被告非但無從得知
告訴人李欣容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密碼,且提款卡自始至終
都在李欣容身上,從未遺失,該帳戶內款項出入都是李欣容
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
三、惟查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為調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與其女友鄭姿婷所承租居
住之苗栗縣○○市○○路0000號0樓之00,扣得告訴人林明仁失
竊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告訴人鄭庭失竊之健保卡、汽
車駕駛執照,因非屬被告及其女友之他人證件,經調查人員
當場詢問在場之被告等2人,被告回答該他人證件是撿到的
等語,此有該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6516卷第61至70頁)可稽。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上開調查處執行搜索時錄影(音
)光碟屬實,有勘察報告為憑(見偵6516卷第133頁)。嗣
於113年4月12日租住在被告同社區(同市○○路0000號2樓之8
)之告訴人沈祐誼,發現自己所有之電腦主機失竊,隨於同
日報警處理;另於113年10月18日租住同上社區(同市○○路0
000號0樓之00)之告訴人李欣容,發現自己所有之電腦主機
及平板電腦失竊,亦隨於同日報警處理;事後又檢視遠東商
業銀行帳戶明細,發現失竊電腦當日上午10時26分許,遭不
明人士以苗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所設ATM提領新
臺幣(下同)8600元。經警調閱相關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提供被告租住之社區警衛李正庭指認,確認係被告於113
年10月18日10時許,由租住處外出輾轉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ATM提款後,又轉往市場攤販內換著黑色上衣,迄同日11
時許返回同社區,並翻閲0樓之00號信箱查看後走回租住處
;因而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同年11月6日前往被告
上揭租住處搜索,而扣得告訴人沈祐誼、李欣容所失竊之電
腦主機、平板電腦等物(已發還),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沈祐誼、李欣容警詢筆錄、證人李正庭警詢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被告所著球鞋款式與監視影
像相符,扣案電腦主機、平板電腦外觀、序號等與告訴人沈
祐誼、李欣容所提事證相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
見偵11049卷第29、30、41至149頁)可佐,足證被告於原審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李欣容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提領8600元之AT
M錄影畫面顯示提領者特徵(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確與
上開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相符,亦足證
該提款人確係被告無誤。此外,並無其他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或與被告同行者之影像。則被告事後於上訴狀
空言指稱本件係徐文滿犯案,並否認提領告訴人李欣容銀行
帳戶內款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詰問證人徐
文滿亦屬拖延訴訟之舉,故不予調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
言否認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